原告:劉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河北省永清縣人,現(xiàn)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河北省永清縣人,現(xiàn)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紅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范圍內的建筑物;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6月5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坐落在僧垡頭村東南方向的宅基地一塊,因當時資金有限,沒有在該宅基地上建房屋。后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搭建臨時建筑,經多次與被告交涉無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被告劉某某辯稱,我在原告及劉克強訴稱的宅基地上建造一個彩鋼棚是事實。但原告的宅基地是1996年被告村五隊分給被告的承包地,自1996年至今一直由被告承包。原告雖在2010年取得了集體土地使用證,當時原告和村委會并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承認原告的集體土地使用證,不同意拆除在原告及劉克強訴稱的宅基地上的彩鋼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6月5日永清縣人民政府為原告頒發(fā)了證號為永集用(2010)第08-10號的集體土地使用證,該地塊的用途為農村宅基地,四至為:東空地、南空地、西劉克強、北空地。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彩鋼棚一個。2016年8月被告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6年10月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廊政復決字【2016】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永清縣人民政府為劉紅某頒發(fā)的永集用(2010)第08-10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后被告不服該復議決定,向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2016年12月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行初141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劉某某的起訴”。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永清縣人民政府頒發(fā)的永集用(2010)第08-10號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復印件一份、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10行初141號行政裁定書一份、照片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原告劉紅某訴被告劉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持有永清縣人民政府頒發(fā)的永集用(2010)第08-10號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并明確寫明了宅基地的長、寬及四至。被告劉某某在沒有合法有效證據情況下,無故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彩鋼棚,侵犯了原告對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權,且被告的主張經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均未被支持,故對原告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將建在原告劉紅某宅基地范圍內的(證號為永集用(2010)第08-10號,該宅基地的四至為:東空地、南空地、西劉克強、北空地)地上物清除。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志
書記員: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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