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騰某,住北京市。
原告:劉某某,住北京市。
原告:姜秀珍,住山東省文登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學峰,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司機,住河北省黃驊市。
被告:劉瑞洪,男,漢族,成年,住河北省黃驊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
負責人:李彥君,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軍、姜文嬌,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學峰,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嬌到庭參加訴訟,其他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騰某、劉某某、姜秀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林治鳳死亡造成的損失89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劉騰某系死者林治鳳的兒子,原告劉某某系死者丈夫,原告姜秀珍系死者母親,2017年12月10日19時45分,劉某某駕駛冀J×××××號車輛沿黃驊市北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北海路與神華大街交口處時,與沿神華大街由北向南通過馬路的行人林治鳳相撞,造成車輛損壞、林治鳳死亡的交通事故,黃驊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某、林治鳳負事故同等責任。冀J×××××號車輛的登記車主為劉瑞洪,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滄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因林治鳳死亡產生損失死亡賠償金973675元、喪葬費28493.5元、精神撫慰金酌定4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5640元、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交通費10000元,以上損失首先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主張按照75%的責任比例賠付。
被告劉某某缺席無答辯。
被告劉瑞洪缺席無答辯。
被告人保財險滄州支公司辯稱,請法院依法核實原告主體資格,及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在以上證件合法有效且無拒賠免賠情形下,我司在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原告合理合法損失;請法院核實是否有墊付款情形;訴訟費等間接性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司不予承擔。對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單、尸檢報告均沒異議,對家庭關系證明我方認為該村委會無權出具,姜秀珍并非本村村民,對于姜秀珍的家庭來源情況無權出具,對該份證據(jù)不予認可,要求原告提供相應的戶口簿或公安局的信息查詢予以證實;對于出具的北京航天總醫(yī)院的用藥明細,雖姓名標注為林治鳳,但無身份證號,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對于賬戶明細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租房合同真實性有異議,因并未提供出租方的身份信息以及房產證的復印件予以佐證;對于誤工證明、兩份居住證明并無相關經(jīng)辦人的簽字以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依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規(guī)定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且北京物業(y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蓋章系業(yè)務專用章,對納稅證明、電費的發(fā)票及暫住證真實性沒有異議,關于死者林治鳳的經(jīng)常居住地問題因事故發(fā)生地黃驊且原告方提供的住院明細表以及家庭關系證明證據(jù)并不充分,并不能證實其經(jīng)常居住地為北京;對于誤工費我方認為應包含在喪葬費中,精神撫慰金主張數(shù)額過高,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行駛證、駕駛證均合法有效,被告劉某某駕駛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經(jīng)本院核實,對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事故責任比例及車輛投保情況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予以賠付。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原告提交林治鳳在北京航天總醫(yī)院治療的明細表、劉騰某完稅證明、暫住證、房屋租賃合同、物業(yè)及居委會開具的居住證明、劉騰某之子劉伊楊的出生醫(yī)學證明、劉騰某銀行卡流水,庭后補交北京交通大學海濱學院出具的證明、房屋租賃人楊雪麗身份證復印件及租金轉賬明細,劉某某保安證以證實林治鳳生前自2011年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事故發(fā)生前一周在北京乘坐北京交通大學往返于黃驊的北京交通大學海濱學院的班車來黃驊看望在北交大上班的兒媳時發(fā)生交通事故,本院進行了走訪調查,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法院調取的證據(jù)只能證實林治鳳在北京租住的小區(qū)居住過,并不能證實林治鳳一直連續(xù)居住在北京,本院認為,依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結合本院調查結果,足以證實死者林治鳳夫妻二人同兒子長期居住、生活、消費于北京城鎮(zhèn),死者系在事故發(fā)生前一周來黃驊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其早與戶籍所在地山東脫離生活居住關系,雖死者林治鳳無工作收入,但結合其年齡及家庭狀況可以說明其生前擔任照顧兒子和丈夫飲食起居生活的責任,林治鳳的死亡使家人蒙受生活資源損失的標準亦不能簡單的等同于農村標準,本院確認死亡賠償金按照北京市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計算。根據(jù)原被告雙方訴辯及庭審意見,經(jīng)本院審核確認,確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為:
一、死亡賠償金,林治鳳1954年11月出生,死亡賠償金計算17年,按照北京市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計算為57275元/年×17年=973675元;
二、喪葬費,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定為65266元/年÷2=32633元;
三、精神撫慰金,依據(jù)林治鳳死亡的事實結合事故責任比例,確定為40000元;
四、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林治鳳母親1934年10月出生,撫養(yǎng)年限為5年,由兩人撫養(yǎng),按照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為10536元/年×5年÷2=26340元;
五、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及交通費,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本院酌定5人5天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按照河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65266元/天÷365×5×5=4470元,酌情交通費為1500元,共計5970元;
以上損失共計1078618元。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某、林治鳳負事故同等責任。根據(jù)事故雙方對造成交通事故的過錯程度和原因,結合本事故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的事實,根據(j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機動車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賠償責任”,故本院依法確定對原告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被告按照75%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由于侵權人劉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滄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75%的責任比例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付(1078618-110000)元×75%=726464元。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836464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劉瑞洪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冀J×××××7號車輛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損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損失726464元,共計賠付836464元;
二、上述賠付義務履行后,被告劉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瑞洪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款交(匯)至黃驊市人民法院,收款單位: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黃驊支行;賬號04×××43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承擔6082元,由原告承擔268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輝
書記員: 朱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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