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內蒙古赤峰市寧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志輝,獻縣鑫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10280980197XP,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號。
主要負責人:高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衡水人保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朱志輝、被告衡水人保分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損及公估費共計258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7時許,馬洪禎駕駛電動三輪車沿獻縣樂壽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福建茶莊門口時,與栗書恒停放在路邊的冀T×××××牌號奔馳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馬洪禎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栗書恒無責任。原告劉建輝是冀T×××××牌號奔馳轎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衡水人保分公司投有一份保額為3227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經獻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評估,確定冀T×××××牌號奔馳轎車的損失金額為22800元,原告為此支出公估費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賠遭拒,故訴請法院判如所請。
衡水人保分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被保險車輛冀T×××××的駕駛人并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的財產損失應由事故對方責任人馬洪禎賠償,訴訟費及鑒定費也不應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衡水人保分公司承認原告劉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對于保險車輛的商業(yè)保險合同,并向被告足額繳納了保費,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出險后,原告有權選擇合同之訴向保險人主張權利,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保險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合理財產損失。本案中,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公估機構作出的公估報告結論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院據(jù)此認定原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22800元;原告支出的財產公估費3000元是被保險人為了查明確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亦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自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之日起,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事故責任人馬洪禎進行追償。
綜上,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衡水人保分公司給付25800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劉某某保險金2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222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昌義
書記員:劉秀凱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