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輝,河北五緯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
原告劉蒙某與被告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蒙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蒙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000.00元、差旅費500.00元;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等相關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初,被告因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轉賬人民幣60000.00元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3月15日之前。借期屆滿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償還借款本金,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償還原告人民幣20000.00元。針對未償還的40000.00元借款,被告再次出具借條一張,并約定了還款期,但借期屆滿后,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遲遲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F(xiàn)原告依法訴至人民法院,請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劉蒙某出示如下證據材料:
1、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證明被告趙某于2017年1月6日從原告處借款60000.00元,約定于2017年3月15日歸還(復印件)。
2、承德銀行賬戶對賬單兩張,一張系2018年5月8日在承德銀行自助打印,一張系2018年10月11日在承德銀行柜臺處打印,證明被告趙某于2017年1月6日從原告處借款60000.00元,原告是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的。
3、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證明被告趙某于2017年1月6日從原告處借款60000.00元,到期后未歸還,經原告催要,被告償還了20000.00元,還欠40000.00元未償還。經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該借條,同時被告承諾40000.00元借款于2017年11月8日前歸還,如不按時歸還,愿承擔所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因此,原告因維權產生的代理費和差旅費等費用也應由被告承擔。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支出代理費3000.00元,差旅費500.00元,應由被告承擔。
5、代理費發(fā)票一張,證明目的同證據四。
6、交通費票據10張,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500.00元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和證據材料。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劉蒙某與被告趙某系朋友關系。2017年1月6日,被告趙某向原告劉蒙某借款60000.00元,原告劉蒙某于當日向被告趙某銀行賬戶轉賬60000.00元。同日,被告趙某為原告劉蒙某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欠條本人趙某(xxxx)于今日在劉蒙某處借得人民幣60000.00元(陸萬圓整),于3月15日之前歸還。特立此據!借款人:趙某(簽字蓋章)2017年1月6日。截止到2017年10月7日,被告趙某共償還原告劉蒙某借款20000.00元。2017年10月7日,被告趙某將原欠條收回,為原告劉蒙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借條借款人趙某于2017年10月7日向出借人劉蒙某借款人民幣肆萬元整,于2017年11月8日前歸還。如不按時歸還,愿承擔所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借款人:趙某2017年10月7日。被告趙某尚欠原告劉蒙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未償還。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原告劉蒙某與被告趙某之間的借貸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劉蒙某依約履行了交付借款義務,被告趙某應按約定向原告劉蒙某償還借款,尚未償還的借款40000.00元,原告劉蒙某與被告趙某約定償還的期限屆滿,被告趙某未予償還,構成違約,原告劉蒙某要求被告趙某償還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趙某向原告劉蒙某借款時,原、被告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對原告劉蒙某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部分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原告劉蒙某要求被告趙某給付因訴訟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000.00元、差旅費500.00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或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于原告主張過高、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的部分訴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九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趙某償還原告劉蒙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給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7.00元,保全費420.00元,合計1307.00元,由被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與一審相同數額的上訴費用,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石剛
人民陪審員 侯宗雨
人民陪審員 徐秀蓮
書記員: 程月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