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記成
王慶考(河北柱成律師事務所)
興隆駕校
史某某
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錦星
郝菲
申某某
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趙振雄
原告劉記成,男,河北省保定市唐縣人。
委托代理人王慶考,河北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興隆駕校。
負責人史某某,系該駕校校長。
被告史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唐縣人。
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吳剛,系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錦星、郝菲,該公司員工。
被告申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人。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劉永河,系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振雄,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劉記成訴被告興隆駕校、史某某、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某保險公司)、申某某、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天平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記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慶考,被告興隆駕校負責人史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錦星、郝菲,被告申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振雄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公民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體受到損害,理應得到相應的賠償。本次事故,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史某某、申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雙方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采納,被告史某某與被告申某某應按50%的比例對原告進行賠償。因被告申某某駕駛的冀F7836N小型轎車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者險,本次交通事故是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史某某駕駛的冀F5095M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永某保險公司投有乘客人員險50000元/座,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因此本次事故中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對原告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nèi)按被告申某某在此事故中應承擔的同等責任的比例(按50%計算)對原告進行賠償。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險公司在乘客險50000元/座賠償限額內(nèi)按被告史某某在此事故中應承擔的同等責任的比例(按50%計算)對原告進行賠償,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興隆駕校、史某某與被告申某某按責任比例賠償。
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河北省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每天100元計算為3600元(100元×36天)。原告誤工費應參照2015年河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5410元,誤工費為1519.89元(15410元÷365天×7天),因原告對誤工費的請求為1512元,故原告誤工費認定為1512元。原告護理費應參照2015年河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5410元,護理費為1519.89元(15410元÷365天×7天),因原告對護理費的請求為1512元,故原告護理費認定為1512元。
保險公司提出的不承擔訴訟費的請求,因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故應予采納。原告主張手機損失199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該項財產(chǎn)損失實際發(fā)生,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也未認定手機有損壞,故對原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劉記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4593.43元,誤工費1512元,護理費15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交通費600元,共計11817.43元。
因本次事故還造成李新功、崔文剛受傷,安盛天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110000元)、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10000元)已全部賠付了李新功、崔文剛。原告劉記成的損失只能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200000元賠償限額內(nèi)按50%的比例對原告進行賠償即賠償原告5908.72元,剩余5908.71元由被告永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乘客人員險50000元/座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5908.7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中賠償原告劉記成各項損失5908.72元;
二、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乘客人員險中賠償原告劉記成各項損失5908.71元;
三、被告申某某、史某某、興隆駕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史某某、興隆駕校負擔50元,被告申某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公民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體受到損害,理應得到相應的賠償。本次事故,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史某某、申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雙方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采納,被告史某某與被告申某某應按50%的比例對原告進行賠償。因被告申某某駕駛的冀F7836N小型轎車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者險,本次交通事故是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史某某駕駛的冀F5095M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永某保險公司投有乘客人員險50000元/座,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因此本次事故中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對原告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nèi)按被告申某某在此事故中應承擔的同等責任的比例(按50%計算)對原告進行賠償。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險公司在乘客險50000元/座賠償限額內(nèi)按被告史某某在此事故中應承擔的同等責任的比例(按50%計算)對原告進行賠償,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興隆駕校、史某某與被告申某某按責任比例賠償。
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河北省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每天100元計算為3600元(100元×36天)。原告誤工費應參照2015年河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5410元,誤工費為1519.89元(15410元÷365天×7天),因原告對誤工費的請求為1512元,故原告誤工費認定為1512元。原告護理費應參照2015年河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5410元,護理費為1519.89元(15410元÷365天×7天),因原告對護理費的請求為1512元,故原告護理費認定為1512元。
保險公司提出的不承擔訴訟費的請求,因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故應予采納。原告主張手機損失199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該項財產(chǎn)損失實際發(fā)生,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也未認定手機有損壞,故對原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劉記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4593.43元,誤工費1512元,護理費15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交通費600元,共計11817.43元。
因本次事故還造成李新功、崔文剛受傷,安盛天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110000元)、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10000元)已全部賠付了李新功、崔文剛。原告劉記成的損失只能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200000元賠償限額內(nèi)按50%的比例對原告進行賠償即賠償原告5908.72元,剩余5908.71元由被告永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乘客人員險50000元/座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5908.7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中賠償原告劉記成各項損失5908.72元;
二、被告永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乘客人員險中賠償原告劉記成各項損失5908.71元;
三、被告申某某、史某某、興隆駕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史某某、興隆駕校負擔50元,被告申某某負擔50元。
審判長:王慶龍
書記員:董英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