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廣水市。
委托代理人盧芳,湖北思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海光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被告襄陽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順達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州區(qū)奔馳大道光彩物流基地物流園區(qū)25棟2號商鋪。
法定代表人邢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隨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捷順達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英大泰和保險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建設路12號。
負責人黃荔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軍、陳建友,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海光超、捷順達公司、英大泰和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芳、被告捷順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隨濤、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建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海光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5年7月17日,被告海光超駕駛鄂F×××××號大型貨車,在隨州市××大道與××星路交叉路口路段,與我駕駛的鄂S×××××號貨車相撞,造成我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海光超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我的傷情經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損傷程度十級,增加賠償指數6%,誤工期240天,護理期120天,后期治療費36000元。經查,被告捷順達公司為被告海光超駕駛的鄂F×××××號大型貨車的登記車主,該車在英大泰和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我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765.2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海光超未答辯。
被告捷順達公司辯稱,我公司已為鄂F×××××號車輛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另我公司已向原告墊付了10萬元醫(yī)療費,待保險公司賠付到位后應予返還。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辯稱,1、被告海光超應當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被告捷順達公司應提供肇事車輛合法有效的行車證、道路運輸資格證;2、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標準及范圍內,在原告證據齊全、合法的情況下,對于原告的損失先在交強險各項限額內分項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費用按照國家醫(yī)保用藥范圍進行賠償,超過部分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3、本案屬多起交通事故,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預留份額;4、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海光超駕駛鄂F×××××號大型貨車沿五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15時40分許,當車行至季梁大道與五星路交叉路口時與沿季梁大道由南向北行駛劉某某駕駛的鄂S×××××號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某某被送往隨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55天。2015年8月1日,經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隨公交認字[2015]第021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海光超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劉某某的傷情經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鄂明醫(yī)鑒字[2015]第2838號鑒定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劉某某傷殘程度屬X(十)級,增加賠償指數6%;誤工期240日;護理期120;后期醫(yī)療費用36000元或據實結算。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劉某某自2011年5月17日至今居住在廣水市××山××樓××樓501,受傷之前主要收入來源于駕駛貨車,從事交通運輸行業(yè),根據原告提供的“賠償清單”證實,其月工資收入為3400元。被扶養(yǎng)人劉澤艮(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劉某某父親)與被扶養(yǎng)人陳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劉某某母親)共生育兩個女(長子劉詩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劉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兩個兒子共同贍養(yǎng)。原告劉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00018.16元、護理費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誤工費14280元(3400元/月÷30天×12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50元/天×55天)、殘疾賠償金79526.4元(24852元/年×20年×1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500.64元(父親劉澤艮:8681元/年×8年×16%÷2人=5555.84元;母親陳秀英:8681元/年×10年×16%÷2=6944.8元)、后期治療費36000元、交通費700元(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酌定)、鑒定費1500元,總計261711.35元。
又查明,被告海光超系被告捷順達公司雇傭的司機。被告捷順達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為其所有的鄂F×××××號大型貨車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同時購買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4月27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捷順達公司已墊付原告醫(yī)療費10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責任經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被告海光超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雙方當事人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海光超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海光超系被告捷順達公司雇傭的司機,履行的是職務行為,故該損失應由被告捷順達公司賠償。而被告捷順達公司為其所有的鄂F×××××大型貨車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限額內進行賠償。原告請求誤工損失,按每月3400元計算,雖未提供收入證明,但其請求數額未超過上年度交通運輸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請求的護理費按130元/天計算,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該計算標準可參照上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予以計算。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因未提供醫(yī)療機構出具需加強營養(yǎng)的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療期間必然會產生相應的交通費,但其請求的交通費1400元,因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本院酌定為700元。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雖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但請求數額10000元偏高,結合當地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本院酌定為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屬多起交通事故,應當在交強險內預留傷額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260211.35元[其中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含醫(yī)療費1萬元、殘疾賠償金79526.4元、誤工費14280元、護理費9445.1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48.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40211.35元];
二、被告襄陽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劉某某鑒定費1500元,與已墊付的醫(yī)療費10萬元相抵后,尚余98500元,待保險公司賠償到位后,由原告劉某某返還被告襄陽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10元,由被告襄陽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王保東
人民陪審員 陳義國
人民陪審員 吳祖國
書記員: 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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