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元,男,生于1941年5月13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鄭某某,女,生于1943年9月19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劉亮,男,生于1990年11月20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王虞茗,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28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李正玉,女,生于1975年1月15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張威,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訴被告劉某某、李正玉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246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5號民事裁定,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上訴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一終字第00178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75號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審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穎異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莉、韓艷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10月9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某、劉亮及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虞茗,被告劉某某,被告李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提出訴訟請求:撤銷(2013)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246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事實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二被告訴到法院,請求離婚。恩施市人民法院及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民事判決,二審法院判決二被告共同使用花果山小區(qū)的房屋,且明確了被告劉某某使用一樓第一層臨廣場一側一半面積、一樓第二層復式一半面積、六樓的房屋一間及四樓、五樓;被告李正玉使用一樓第一層臨公路一側的一半面積、一樓第二層復式的一半面積、二樓、三樓。房屋的樓梯間、頂層平臺、電梯間等公共部分由劉某某、李正玉共同使用。該房屋系原告與被告家庭共同共有。原告承包經營的土地以被告劉某某為代表,承包人口是六人,承包面積為3.03畝。2006年開始,因政府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征收款已用于該房屋的修建。另外,該房屋的修建過程中,原告投資、出力參與了修建。二被告在離婚訴訟時,擅自處理了家庭共同共有財產,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李正玉辯稱: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246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不應撤銷。原告在起訴書中已陳述清楚,其所稱的共有財產是政府征收前的土地,在政府征收后,原告與被告共同共有的財產已經滅失不復存在。政府征收土地后,給其和被告劉某某在花果山小區(qū)安排了一塊宅基地,另外在板橋小區(qū)給原告安排了一處宅基地。爭議房屋是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的,與原告毫無關系。原告并未參與修建。
被告劉某某辯稱:房屋是其親自修建,被征地是其家庭共有,其沒有獨立的承包土地,其與父母同住。修建房屋時除了其女兒未參與外,其與父母及兒子都參與了修建,且其父母還有投資。
本院(2013)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24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某某、李正玉在離婚時對花果山小區(qū)房屋的分割問題,雙方當事人可待該房屋的權屬證書辦理后再主張分割。對花果山小區(qū)的房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可由劉某某、李正玉分別使用。遂在判決書中第二項判決:位于恩施市××壩街道辦事處花果山小區(qū)房屋××棟,一樓第一層臨廣場一側的一半面積、一樓第2層復式的一半面積、六樓的房屋一間及四樓、五樓歸劉某某使用;一樓第一層臨公路一側的一半面積、一樓第2層復式的一半面積、二樓、三樓歸李正玉使用;房屋的樓梯間、頂層平臺、電梯間等公共部分由雙方共同使用。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戶口本,擬證明劉亮與二被告為家庭共同生活成員,系家庭財產共有人之一。被告李正玉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劉亮是家庭財產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劉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作為戶籍證明,只能證明劉亮與劉某某、李正玉之間的身份關系,不能證明家庭財產關系,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3)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246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二被告離婚時將家庭共同財產擅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侵害了原告的權利,被告劉某某上明確表示“花果山小區(qū)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被告李正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劉某某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劉某某對訴爭房屋的意見,且上訴意見與其在離婚時的意見相悖,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直接作為該房屋權屬的認定依據,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復印件)及承包合同書(檔案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共同承包土地3.03畝,即原告對該土地享有用益物權。爭議房屋的宅基地屬于這個承包地。被告李正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土地與現在花果山小區(qū)的地沒有關系,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劉某某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宅基地使用權分別屬于不同的土地權屬,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不能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系爭議房屋宅基地的共有權利人。
4、原告提交的2006年、2009年、2010年征地補償協議(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與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收補償款應當屬于家庭共同財產,該款項用于修建訴爭的房屋,該房屋不應當由二被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分。被告李正玉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征收款被原、被告用于修建花果山的房屋,也不能證明二被告將該補償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被告劉某某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土地征收的補償情況,不能證明補償款的用途,對份證據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372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恩施市××街道辦事處××村金鳳山組××號,屬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該判決書判決李正玉分割劉某元、鄭延菊家庭共有財產的20%,該判決書認定該房產于2011年修建,屬于家庭共同財產,故2009年修建的房屋應當也屬于家庭共同財產。被告李正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判決書只認定二被告在婚后居住在耿家坪村金鳳山組142號屬于原告的老房屋內,不能說明原被告同為家庭成員,且該判決書也說明被告對老房屋進行了翻修和新建,原告沒有進行翻修和新建,但因為是原告的老房屋,所以,才判決給李正玉分割20%。由該判決并不能當然推定花果山的房屋與原來的老房屋一樣,故原告對花果山的房屋無任何權利。被告劉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只能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修建的房屋的權屬情況,不能證明2009年房屋的權屬情況,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耿家坪村委會的證明原件一份,擬證實劉金彩承包經營的土地中有0.64畝是屬于劉某元和鄭某某的,訴爭房屋就是修建在該地上。被告李正玉對該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明沒有經辦人的簽名,且其要證明的內容與常理不符。被告劉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土地承包經營的相關情況,不能證明房屋的宅基地相關情況,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1996年證號為3319農戶承包集體《土地經營權證》,土地經營者姓名為劉某元,擬證實劉某元1996年承包的土地面積是5.8畝,在2005年承包土地二輪延包時,劉某元將其土地分給劉某某和劉金彩,所以,劉某元、鄭某某的土地分別在劉某某和劉金彩的“承包經營權證”上。被告李正玉認為該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其一,證上所載住址與事實上的住址不一致;其二,沒有相對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與之相對應。被告劉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土地承包經營的相關情況,不能證明房屋的宅基地相關情況,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被告李正玉、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劉某元、鄭某某與劉某某系父子、母子關系。劉某某與李正玉于1998年4月22日登記結婚,劉某某系再婚,劉亮系劉某某與前妻所生之子。李正玉與劉某某結婚后,將戶籍遷入劉某某的居住地,夫妻雙方與劉元輝、鄭某某共同居住于恩施市××壩街道辦事處××村金鳳山組××號房屋內。該房屋土地使用權證登記權利人為劉某元。2000年1月16日,劉某某與李正玉生育女兒劉丹。
2005年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簽訂延包合同,劉某某作為戶主,承包了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耿家坪村集體土地3.03畝,劉某元、鄭某某、李正玉、劉亮、劉丹為共同承包人。因恩施市城市規(guī)劃建設的需要,以劉某某為戶主所承包的前述承包地分別于2006年7月10日、2010年4月21日、2012年3月26日分三次被政府征收。被征土地總面積為5.774畝,共獲土地補償費243713.61元,附著物補償費212523.86元。土地被征后,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耿家坪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耿家坪村民委員會)為劉某元、鄭某某在板橋小區(qū)安排一處宅基地。此外,2009年1月18日,因政府征收被告劉某某胞兄妹劉金彩、劉金平、劉金鳳三家承包土地,耿家坪村民委員會又為劉某某、劉金彩、劉金平、劉金鳳四戶在花果山小區(qū)各安排一處宅基地。劉某某參與分配土地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共計89335.86元。
2011年,以登記權利人劉某元為戶主的耿家坪村金鳳組142號房屋,由劉某某主持翻修,改建成二層樓房,占地面積380平方米,建筑使用面積760平方米。同年,以劉某某為戶主的花果山小區(qū)宅基地,劉某某建成五層半樓房一棟。
本院認為:本院(2013)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246號民事判決并未確認本案訴爭的房屋即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花果山小區(qū)的房屋的權屬,而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該房屋權屬尚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離婚雙方當事人使用。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稱該房屋系原告與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被告李正玉、劉某某在離婚訴訟時,擅自處理了家庭共同共有財產,嚴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而家庭共同財產是指全體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所創(chuàng)造的,供全體家庭成員生活、生產的財產,該財產來源于全體家庭成員的共同勞動所得和各自勞動所得并為全體成員共同享有,故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應舉證證明訴爭的房屋系其與被告李正玉、劉某某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chuàng)造。關于訴爭房屋的修建,原告劉某元、鄭某某稱其在該房屋的修建過程中出資28萬元,但其提交的征地補償協議不能直接證明該補償款用于修建房屋,原告劉亮稱其在房屋修建的過程中看守工地僅有鄭某某及劉某某陳述證明,并無其他證據佐證,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對訴爭房屋投入資金和勞力的事實。關于訴爭房屋宅基地的權屬,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雖然就其承包經營的土地提交了相關證明,但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不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權,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的標準并應需要辦理相關審批手續(xù),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系訴爭房屋宅基地的共有權人,故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系該宅基地的共有權人。
綜上所述,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稱本案訴爭房屋系其與被告李正玉、劉某某的家庭共有財產,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事實,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劉某元、鄭某某、劉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賬號:05×××01(用途欄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王穎異 審判員 李 莉 審判員 韓艷芳
書記員:譚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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