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
朱某某
鄒某某
張某某
梅某某
劉某平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鄒某某。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被告:劉某平。
原告劉某與被告張某某、劉某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劉某平到庭參加了訴訟。2010年11月17日,本院依原告劉某的申請裁定采取財產(chǎn)保全措施。2011年5月18日,本院依原告劉某的申請繼續(xù)凍結(jié)被告張某某所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權(quán)。2011年8月15日,本院依原告劉某的申請裁定變更查封財產(chǎn)保全擔保物。本院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經(jīng)清算以2010年8月25日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和被告張某某出具的借條對被告張某某借款163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因被告張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還款,但未能提供完整的還本付息的證據(jù),每次支付的利息中是否包含不受法律保護的利息無法查明,故本院認定,截止2010年8月25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163萬元的事實。根據(jù)2010年8月25日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被告張某某未在借款期屆滿前償還借款,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稉=杩詈贤芳s定的逾期利率明顯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為利率計算。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63萬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63萬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為利率計算的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支持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故對本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25日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劉某平承擔連帶保證(人的擔保)責任,且未約定保證責任的范圍,應視為承擔無限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劉某平與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163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借款本金163萬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為利率計算的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劉某平與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70元,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案件訴訟費合計24470元,由被告張某某、劉某平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經(jīng)清算以2010年8月25日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和被告張某某出具的借條對被告張某某借款163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因被告張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還款,但未能提供完整的還本付息的證據(jù),每次支付的利息中是否包含不受法律保護的利息無法查明,故本院認定,截止2010年8月25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163萬元的事實。根據(jù)2010年8月25日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被告張某某未在借款期屆滿前償還借款,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明顯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逾期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為利率計算。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63萬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63萬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為利率計算的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支持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故對本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25日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劉某平承擔連帶保證(人的擔保)責任,且未約定保證責任的范圍,應視為承擔無限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劉某平與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163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借款本金163萬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為利率計算的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劉某平與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70元,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案件訴訟費合計24470元,由被告張某某、劉某平連帶負擔。
審判長:熊新文
審判員:趙慧敏
審判員:熊藝
書記員:孟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