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高梅,湖北敏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志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黃梅縣,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民主路782號洪廣大酒店25#。
負責人:李勇剛。
原告劉某姣與被告何志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日受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劉某姣申請追加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劉某姣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高梅、被告何志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姣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為:1.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114,048元(傷殘賠償金127,992元、誤工費29,223.66元、交通費500元、醫(yī)療費33,234.74元、護理費15,040.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鑒定費2,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營養(yǎng)費2,040元、后期治療費12,000元、其他費用554元);2.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律師費5,000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11時40分,被告何志進駕駛武漢A83135兩輪電動車沿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觀瀾外校城小區(qū)路段時,遇原告劉某姣騎自行車沿芳草路東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此,由東向西橫過芳草路過程中,武漢A83135號兩輪電動車與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劉某姣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武漢市公安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漢南區(qū))交通大隊認定原告劉某姣與被告何志進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2017年10月12日,原告劉某姣在武漢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治療。后經武漢平安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劉某姣因此事故的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建議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傷后治療休息300日,護理150日,營養(yǎng)150日。原告劉某姣多次要求被告何志進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等,但被告何志進都不予理會?,F(xiàn)原告劉某姣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請求依訴予判。
被告何志進答辯稱:我沒有那么多錢賠付原告劉某姣,我因本次交通事故腳摔傷到現(xiàn)在都沒有錢治療,我的車買的保險已經賠付了原告劉某姣10,000元,我最多還可以賠付原告劉某姣1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稱:我公司已收到法院傳票,同意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經過庭前調查,此事故案件事實明確。被告何志進于2017年9月在我公司為其所有的武漢A83135兩輪電動車投保了“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根據《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規(guī)定,我公司對被保險的非機動車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在責任限額10,000元
以內予以賠償。結合本案事實,我公司已在2018年6月29日與原告劉某姣、被告何志進達成三方賠付協(xié)議書,并于2018年7月2日按照協(xié)議約定將保險賠款10,000元以轉賬形式支付給原告劉某姣,就該事故涉及的保險賠償,我公司已經履行完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對方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做如下認定:原告劉某姣提交的2017年10月12日金額為22元的護衛(wèi)用品收據一張,被告何志進有異議,該收據非正規(guī)發(fā)票,且無法證明與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收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被告何志進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1日11時40分,被告何志進駕駛武漢A83135兩輪電動車沿本轄區(qū)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觀瀾外校城小區(qū)路段時,遇原告劉某姣騎自行車沿芳草路東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此,由東向西橫過芳草路過程中,武漢A83135號兩輪電動車與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劉某姣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武漢市公安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漢南區(qū))交通大隊認定被告何志進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劉某姣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某姣被送往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就診,住院治療1天,共花費醫(yī)療費842.3元(212.6+244+385.7),該費用系被告何志進墊付并要求本院一并處理。2017年10月12日,原告劉某姣轉院至武漢市普愛醫(yī)院(武漢市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被告何志進為原告劉某姣墊付轉院的急救車費213元并要求本院一并處理,原告劉某姣另花費醫(yī)療費33,234.74元(30,675.68+469.53+5.5+4.95+892.73
+270.54+135.27+135.27+135.27+510),出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因出院和往來醫(yī)院復查需要,原告劉某姣另支付急救車費490元(150+190+150)。2018年5月18日,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劉某姣的損傷構成九級殘疾,建議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自受傷之日起,傷后治療休息300日,護理150日,營養(yǎng)150日(均含二次手術時間)。原告劉某姣為此支付鑒定費2,300元。武漢A83135兩輪電動車系被告何志進所有,被告何志進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電動自行車盜搶保險、車上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10,000元,且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被告保險公司與原告劉某姣、被告何志進達成三方賠付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顯示,被告保險公司同意直接賠付原告劉某姣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與原告劉某姣、被告何志進均同意該協(xié)議簽訂后,本次保險事故的所有事宜均已處理完畢,原告劉某姣、被告何志進不再就該事故向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其他任何索賠要求。2018年7月2日,被告保險公司將保險賠款10,000元支付給原告劉某姣。原告劉某姣和被告何志進在庭審中均認可被告保險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經賠付完畢。原告劉某姣事故發(fā)生前居住在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新民花園小區(qū)3棟3-401號,屬城鎮(zhèn)范圍。原告劉某姣在事故發(fā)生前8個月平均工資為2,118.72元(2017年3月-2017年10月)。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車輛均系非機動車,故本案案由應為侵權責任糾紛。被告何志進駕駛武漢A83135兩輪電動車致原告劉某姣受傷,被告何志進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劉某姣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本案中,被告何志進作為直接侵權人,應當對原告劉某姣的損失在其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某姣主張的各項損失中,后期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營養(yǎng)費2,040元、護理費15,040.83元、鑒定費2,3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劉某姣主張的醫(yī)療費33,234.74元及被告何志進為原告劉某姣墊付的醫(yī)療費842.3元,共計34,077.0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原告劉某姣計算有誤,本院依法更正為127,556元(31,889×20×0.2);關于誤工費,本院參照原告劉某姣事故發(fā)生前的平均工資水平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15,466.66元(2,118.72÷30×219)。原告劉某姣訴請的其他項目中因受傷產生的急救車費490元和被告何志進為原告劉某姣墊付的急救車費213元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支持,但認為應計入交通費中,故交通費依據上述票據金額并參照原告劉某姣的住院天數本院依法酌定為850元;結合本案原告劉某姣的傷殘等級及其過錯程度,精神撫慰金本院依法酌定為2,000元;原告劉某姣主張的金額為22元的護衛(wèi)用品,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劉某姣主張的武漢市普愛醫(yī)院出具的金額為42元的租用護理床的費用,與原告劉某姣住院治療具有關聯(lián)性且被告何志進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劉某姣各項損失211,582.53元(12,000+210+2,040+15,040.83+2,300+34,077.04+127,556+
15,466.66+850+2,000+42)。因原告劉某姣和被告何志進均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被告何志進應賠付原告劉某姣106,791.27元[(211,582.53-2,000)×50%+2,000]。因被告何志進前期為原告劉某姣墊付醫(yī)療費842.3元和急救車費213元,且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代替被告何志進對原告劉某姣已賠付了10,000元,故被告何志進還應賠付原告劉某姣95,735.97元(106,791.27-842.3-213-10,000)。原告劉某姣主張被告何志進和被告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律師費5,000元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志進在本院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的為原告劉某姣墊付住院定金5,000元(2,000+3,000)和護理費160元,且原告劉某姣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被告何志進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志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姣95,735.97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姣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6元,減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劉某姣負擔34元,由被告何志進負擔4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燕
書記員: 張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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