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某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學煒,河北正澄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永某燕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某臺灣工業(yè)新城。法定代表人:潘文輝,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蓮,女,該公司法務總監(jiān)。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產生的違約金6358元(暫計至2017年5月1日),后期違約金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至房屋實際交付之日止;2.因本案發(fā)生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產生的違約金12768元(暫計至2017年8月30日)。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自愿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將其開發(fā)的燕陽城小區(qū)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預售給原告,總價款為529794元,被告應當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將符合合同約定交付條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價款的義務,被告卻未能依照合同約定交付房屋。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被告永某燕陽公司辯稱,我公司認可與原告之間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關系,但我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違約行為,原告以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房義務為由要求支付延期交房違約金證據不足,于法無據,法庭應以證據不足判決駁回原告對我公司主張的全部訴求。理由:案涉項目施工期間,自2015年至2016年因國家重大國事活動及霧霾天氣等原因,縣人民政府、縣環(huán)保局、縣建設局、縣綜合執(zhí)法局、縣大氣污染治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等先后15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向我公司或工程施工單位發(fā)送過停工通知,致使案涉工程累計停工達102天。另外,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間,案涉項目所在區(qū)域發(fā)送了多次大到暴雨的強降雨過程,致使工程施工因氣候原因多次停工,累計達到49天之久。上述多方面原因導致工程工期應相應順延。我方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于2016年2月6日向燕陽城一期業(yè)主致函告知政府通知的相關內容,并告知因工期順延進入冬季不適宜工程施工,導致交房時間順延至2017年4月30日。也就是說,我公司只要在2017年4月30日前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具備交房條件,就不存在延期交房的違約行為。我方于2017年3月20日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jiān)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于2017年7月13日已取得永某縣建設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已達到交房標準,且扣除合理順延工期外并未超過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我方在整體工程驗收合格后,于2017年4月24日開始書面通知業(yè)主收房。原告僅依據合同約定的交房日期,而無視我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工期合理順延的實際情況,主張我公司交房延期違約,明顯證據不足,于法無據。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劉某(買受人)與被告永某燕陽公司(出賣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在永某××城內××黃莊村西側開發(fā)建設的燕陽城一期第0020座1單元1204號房一套,價款529794元。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將經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但如遇不可抗力,且出賣人在發(fā)生之日起15日內告知買受人或施工過程中遇到不能及時解決的異常困難及重大技術問題,事后出具相關部門的相應證明文件,出賣人不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合同第九條約定,除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外,出賣人和未按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1)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后,出賣人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xù)。合同訂立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另查,燕陽城一期的施工工期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13日。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家重大國事活動及霧霾天氣等原因,縣人民政府、縣環(huán)保局、縣建設局、縣綜合執(zhí)法局、縣大氣污染治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等部門先后多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向工程施工單位發(fā)送過停工通知,停工期間共計46天。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間,案涉項目所在區(qū)域發(fā)生了多次大到暴雨的強降雨過程,致使工程施工停工10天。上述多方原因導致工程工期順延進入冬季。2017年3月20日,永某燕陽公司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jiān)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于2017年7月13日取得永某縣建設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2017年4月24日永某燕陽公司開始書面通知業(yè)主收房,但因永某燕陽公司未出示《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部分燕陽城業(yè)主拒絕收房。
原告劉某與被告永某燕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某燕陽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學煒、被告永某燕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合同約定交付房款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交付房屋,違反了雙方之間合同第八條的規(guī)定,因此被告應按合同第九條的規(guī)定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但因工程施工期間發(fā)生了導致延期的客觀情況,故被告關于因重大國事活動、大氣污染防控、降雨及冬季不具備施工條件等工期順延的答辯意見,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政府部門的指令及強降雨天氣的影響,被告先后停止施工56天,造成涉案工程的工期順延至冬季,使得工程在原定工期外增加了冬季施工階段,而冬季施工存在施工難度大、費用高等問題,基于公平原則,本院酌定冬季工程不具備施工條件的期限為60天,該期間也應作為工程施工的順延期間,上述工程施工順延的期間共計116天,被告施工期間順延后,原被告約定的交房時間也相應予以順延。原被告約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于工期順延后應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雖于2017年7月13日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但因被告在具備交付條件后未依約履行通知義務,直至2017年8月30人原告才獲悉案涉房屋已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因此被告承擔延遲交房的違約責任應當計算到2017年8月30日。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延期交房的天數為125天。被告關于經設計、勘察、施工、監(jiān)理等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合格即滿足合同約定的交付使用條件的抗辯意見,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日萬分之一的標準支付延遲履行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違約金6622.43元(529794×0.1‰×125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延期交房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某燕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劉某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6622.43元;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永某燕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姜立民
審判員 姜海峰
審判員 彭 兵
書記員: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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