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道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包工頭,住址湖南省鳳凰縣。
委托代理人張文柱,河北佳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財源林某某天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豐臺區(qū)豐臺鎮(zhèn)東貨場路38號10幢3層3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治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文輝,男,公司業(yè)務員,住址廊坊市香河縣。
原告劉道成與被告中財源林某某天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財源林公司)、王躍良、趙淑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劉道成要求撤回對被告王躍良、趙淑萍的起訴,本院依法準許。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文柱,被告中財源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文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財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泉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王躍良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劉道成簽訂勞務合同,王躍良將澤潤家園小區(qū)工程承包給劉道成,雙方就施工項目、方式及有關事項協(xié)商一致,并約定王躍良收到劉道成履約保證金后合同生效。同日,原告劉道成按王躍良的指示,將50萬元保證金匯入王躍良提供的戶名趙淑萍的賬戶,王躍良以個人名義給原告劉道成出具了收據。后原告劉道成與王躍良將該勞務合同上的日期改為2016年5月27日。
2016年5月19日保定市安晟興睿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晟興睿公司)將高陽縣李果莊村東澤潤家園小區(qū)(以下簡稱澤潤家園小區(qū))部分建設工程承包給被告中財源林公司,并簽訂了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被告中財源林公司由朱正耀代表公司簽字。被告中財源林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
中財源林公司NO.ZC160522號授權委托證明書(證據3)主要載明:授權王躍良同志,為我公司簽訂經濟合同的簽字人。權限是:全權負責保定市高陽縣李果莊村東建設澤潤家園小區(qū)工程項目事宜。單位:中財源林公司(上有被告中財源林公司簽章)法定代表人朱正耀(手寫簽名)(有效)期:至2018年05月22日簽發(fā)日期:2016年05月22日被授權人:性別:男年齡54職務項目總負責人身份證號(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號碼:110000017084595經營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并注明:1、授權委托書內容填寫清楚,涂改無效。2、將此授權委托證書提交對方作為合同附件。
2016年5月26日王躍良以被告名義向安晟興睿公司繳納工程保證金10萬元。
2016年7月17日高陽縣公安局決定對劉道成被詐騙案立案偵查,并對王躍良執(zhí)行拘留。2016年7月29日高陽縣人民檢察院認為王躍良不構成犯罪,決定不批準逮捕王躍良,王躍良被無罪釋放。
2016年7月30日王躍良向原告劉道成出具承諾書,主要載明:王躍良本人承諾欠原告劉道成澤潤家園工程保證金50萬元,因王躍良本人原因工程無法開工,保證在2016年8月15日前全部歸還,加利息5萬元,共計55萬元,全部還清。
王躍良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認可與劉道成簽署勞務合同和出具收據的事實、并認可收到劉道成保證金50萬元,將其中的10萬元以被告名義交給安晟興睿公司,剩余40萬元,王躍良已還賬或消費,未交給被告。
張文輝詢問筆錄中載明朱正耀與王躍良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員,他們掛靠被告公司,用被告的手續(xù)和資質,就是他們在外邊談成業(yè)務以后,開發(fā)商將工程款打到被告的對公賬戶上,被告扣除管理費。在開發(fā)商撥款之前,被告不收取任何費用。被告主張王躍良未向其交納上述50萬保證金,在王躍良拘留前對保證金的事不知情,王躍良沒有資格以個人名義將工程承包給劉道成個人,更沒有資格以個人名義以個人賬戶收取保證金。
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被告與安晟興睿公司的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及王躍良與劉道成的勞務合同均未實際履行,亦無履行的可能。被告中財源林公司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均與公司無關,均是原告與王躍良私下簽訂的;王躍良被拘留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義曾通知原告劉道成,一起去安晟興睿公司協(xié)助其退回10萬元保證金;我公司對朱正耀有委托手續(xù),本案中的授權委托證明書是我公司出具給朱正耀的空白的授權委托書,上面蓋有被告印章,還有一個復印無效的章,法定代表人處系朱正耀本人的簽名,沒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泉的手章,認為該委托書無效。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書證、刑事偵查卷宗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劉道成要求被告中財源林公司返還保證金及違約金(或補償金)共計55萬元,提交了證據1-12為憑,被告對證據11、12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11、1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認可證據3系被告出具給朱正耀并認可該證據上印章的真實性,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6-10來源于刑事偵查卷宗,證據1、2、4與刑事偵查卷宗互相印證,被告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因被告認可給朱正耀出具了授權委托書,朱正耀系該公司的代理人,根據證據3,朱正耀作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義委托王躍良負責澤潤家園小區(qū)工程項目事宜,并以被告名義出具了授權委托書,故該轉委托成立,王躍良取得該授權委托書后,以被告名義進行的與澤潤家園小區(qū)工程項目相關的行為對被告產生法律效力,后果由被告承擔。故王躍良以被告名義將保證金10萬元交付安晟興睿公司的行為視為被告的行為,王躍良認可該10萬元由劉道成給付的50萬元保證金中支付,因勞務合同實際已無法履行,被告亦認可將該10萬元返還原告,故被告中財源林公司應返還原告劉道成10萬元。其余40萬元系王躍良以個人名義收取,且發(fā)生在其取得被告授權之前,亦未實際交付被告,且被告對此不予追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40萬元,于法無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5萬元違約金或補償金,僅提交了證據5,該證據載明的內容顯示系王躍良以個人名義進行的承諾,被告不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己說,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1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財源林某某天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劉道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原告劉道成負擔7609元,被告中財源林某某天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6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金穎 審 判 員 連 芳 人民陪審員 李 媛
書記員: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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