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麗平,河北高俊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山東省臨沂市,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麗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王某還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給付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循環(huán)借款與咨詢服務協(xié)議》,借款期限為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原告按照協(xié)議履行了放款出借義務,但被告違反協(xié)議的內容,且沒有及時歸還借款。被告的行為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特依《循環(huán)借款與咨詢服務協(xié)議》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向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承擔責任,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未提交書面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王某通過達飛普惠財富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網絡借貸平臺居間介紹簽訂《循環(huán)借款與咨詢服務協(xié)議》,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利率為月利率3%;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某與達飛普惠財富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簽訂《三方代扣授權協(xié)議》,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分兩次通過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向被告王某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山東省臨沂分行費縣支行營業(yè)室×××上支付借款4,000元。后被告王某未還款付息。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循環(huán)借款與咨詢服務協(xié)議》一份、《三方代扣授權協(xié)議》一份、《易智付公司付款流水單》一份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王某之間通過網絡借貸平臺居間簽訂的《循環(huán)借款與咨詢服務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應為有效的借款保證合同,各方應自覺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約定于2015年8月1日分兩次通過第三方易智付支付公司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被告王某未按約定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的債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借款利息月利率3%雙方約定過高,應按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借款利息應自2015年8月2日起開始計算。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王某償還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利息的訴請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25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慶
書記員: 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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