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荊州市荊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黃秋婷,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革新大道北十二支溝東1棟1-3層和2棟1層。
法定代表人田運紅,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武昌區(qū)友誼大道特8號。
負責人劉方明,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嬋獨任審判,于2017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黃秋婷,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判,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黃凱駕駛的貨運汽車(鄂A×××××)在CBD門前與原告劉均華駕駛的小轎車(鄂E×××××,奧迪Q5)發(fā)生碰撞,原告劉均華因本次事故開支修理費22353元。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黃凱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黃凱所駕駛的貨運汽車(鄂A×××××)為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為該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限額為2000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黃凱的駕駛證信息、機動車登記信息(網(wǎng)頁打印件)、宜昌奧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等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黃凱駕駛車輛與原告劉某某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的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黃凱駕駛的車輛系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準許黃凱駕駛,該行為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承擔。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為該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劉均華的損失可先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劉均華訴稱鄂A×××××號貨運汽車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但未能舉證予以證實,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劉均華的財產(chǎn)損失22353元,應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2000元內賠償,剩余的20353元由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劉均華財產(chǎn)損失2000元。
二、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劉均華財產(chǎn)損失20353元。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9元(原告劉均華已預交),本院減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武漢市小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負擔的訴訟費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直接給付原告劉均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嬋
書記員:李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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