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崔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鹿泉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0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崔某某、被上訴人劉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崔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劉某各項損失3000元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正當防衛(wèi)過程中并未觸及被上訴人劉某腰部,腰部傷情不是上訴人造成,一審未扣除其治療腰部的醫(yī)療費用;被上訴人劉某傷情輕微,醫(yī)囑及診斷證明未載明加強營養(yǎng),不應賠償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每天100元過高;誤工費、護理費不應支持;交通費過高。
本院認為,公民身體受到侵害的,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從石家莊市鹿泉區(qū)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偵查查明的事實看,此次打架事件,雙方都有外傷,其中被上訴人劉某后腰上有淤青;庭審中,上訴人崔某某也述稱擊打被上訴人劉某后背和腰的中間部位。故上訴人崔某某認為被上訴人腰部傷情不是其造成,與事實不符,據(jù)此,上訴人崔某某主張,應當扣除被上訴人劉某治療腰部的醫(yī)療費用,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劉某因傷住院治療10天,一審分別按50元、100元標準認定營養(yǎng)費和伙食補助費且酌情支持交通費200元,數(shù)額均適當,符合本案案情。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劉某誤工費、護理費,證據(jù)充分。綜上所述,上訴人崔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崔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建國 審 判 員 宋廣道 代理審判員 史兆宏
書記員:徐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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