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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東安、田某某訴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剛東安
王帆(黑龍江鵬帆律師事務所)
田某某
馮繼先
李明(黑龍江天慧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剛東安,住大慶市。
委托代理人王帆,黑龍江鵬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某,住大慶市。
委托代理人馮繼先,大慶石油發(fā)展集團職工,住大慶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龍江天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剛東安與上訴人田某某因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慶民三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剛東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被上訴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繼先、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7月7日,田某某申請注冊了第3621971和3621140號“松基三井”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2008年3月2日,田某某與剛東安簽訂了《商標轉讓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田某某將上述兩個商標轉讓給剛東安,轉讓費25萬元,剛東安先付15萬元,剩余10萬元在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辦理完轉讓手續(xù)后支付;協(xié)議簽訂時,雙方須共同向商標局辦理該商標專用權轉讓手續(xù),田某某并將兩項商標的《商標注冊證》原件交付剛東安;即使商標局未受理上述商標轉讓手續(xù),田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行為使協(xié)議約定轉讓的商標專用權無效或另行轉讓、許可給協(xié)議以外的第三方使用;任何一方違反協(xié)議約定,違約方需支付不少于10萬元的違約金。該協(xié)議簽訂后,剛東安向田某某支付了15萬元的轉讓費,但雙方尚未到商標局辦理商標專用權的轉讓手續(xù)。
2008年7月30日,案外人大慶石油管理局委托北京索邦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申請商標撤銷有關事宜,同年8月28日,向商標局提出《撤銷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申請書》,申請撤銷前述兩項商標。2009年8月26日,商標局對上述商標分別作出編號為“撤200802094”、“撤200802093”的《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糾紛,涉案《商標轉讓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因涉案注冊商標現(xiàn)已被撤銷,雙方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xiàn),原審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根據(jù)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
第一,關于合同解除后雙方的責任問題。本案中,雙方簽訂商標轉讓協(xié)議的時間已經臨近兩個涉案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截止日期。田某某沒有舉示證據(jù)證明其在簽訂協(xié)議時履行了相應的風險告知義務,亦未能舉示證據(jù)證明其在被商標局告知涉案注冊商標可能被第三人申請撤銷后,及時將被撤銷風險告知剛東安。據(jù)此,本院認為,田某某作為注冊商標出讓方,對作為合同標的的注冊商標存在的被撤銷風險,未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田某某在收到商標局通知后,已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交了其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相關證據(jù)材料,前述證據(jù)雖未被商標局采納,但應認定田某某在涉案注冊商標被撤銷過程中采取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同時,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田某某在簽訂協(xié)議時即將兩項商標的《商標注冊證》原件交付剛東安,即使商標局未受理上述商標轉讓手續(xù),商標的專用權也完全屬于剛東安所有。田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行為使協(xié)議約定轉讓的商標專用權無效或另行轉讓、許可給協(xié)議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據(jù)此,應認定剛東安通過協(xié)議取得了涉案注冊商標的獨占使用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25條 ?的規(guī)定,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手續(xù)應由受讓方辦理。剛東安作為涉案注冊商標受讓方和獨占使用人,在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怠于辦理轉讓更名手續(xù),亦未及時實際使用,致使涉案注冊商標在協(xié)議履行期間因第三方申請被撤銷,剛東安對此亦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審判決認定剛東安、田某某雙方對因涉案注冊商標被撤銷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具有混合過錯,并認定田某某應承擔主要責任、剛東安承擔次要責任并無不當,但原審判決確定田某某對此承擔80%責任過高。本院根據(jù)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jié),對雙方分擔責任的比例調整為田某某應承擔60%的責任,剛東安承擔40%的責任。
第二,關于雙方應分擔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問題。依照田某某、剛東安雙方協(xié)議約定,涉案兩個注冊商標的總價款為25萬元。因前述注冊商標已被依法撤銷,無法恢復原狀,故雙方因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按照合同總價款25萬元確定。由此田某某應承擔15萬元的損失,剛東安應承擔10萬元的損失。因剛東安已給付田某某商標轉讓首付款15萬元,故田某某應返還剛東安5萬元。原審判決以15萬元計算損失數(shù)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慶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即“解除原告剛東安與被告田某某簽訂的商標轉讓協(xié)議”、“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慶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田某某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剛東安人民幣5萬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1250元,由剛東安負擔4500元,田某某負擔67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系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糾紛,涉案《商標轉讓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因涉案注冊商標現(xiàn)已被撤銷,雙方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xiàn),原審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根據(jù)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
第一,關于合同解除后雙方的責任問題。本案中,雙方簽訂商標轉讓協(xié)議的時間已經臨近兩個涉案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截止日期。田某某沒有舉示證據(jù)證明其在簽訂協(xié)議時履行了相應的風險告知義務,亦未能舉示證據(jù)證明其在被商標局告知涉案注冊商標可能被第三人申請撤銷后,及時將被撤銷風險告知剛東安。據(jù)此,本院認為,田某某作為注冊商標出讓方,對作為合同標的的注冊商標存在的被撤銷風險,未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田某某在收到商標局通知后,已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交了其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相關證據(jù)材料,前述證據(jù)雖未被商標局采納,但應認定田某某在涉案注冊商標被撤銷過程中采取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同時,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田某某在簽訂協(xié)議時即將兩項商標的《商標注冊證》原件交付剛東安,即使商標局未受理上述商標轉讓手續(xù),商標的專用權也完全屬于剛東安所有。田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行為使協(xié)議約定轉讓的商標專用權無效或另行轉讓、許可給協(xié)議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據(jù)此,應認定剛東安通過協(xié)議取得了涉案注冊商標的獨占使用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25條 ?的規(guī)定,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手續(xù)應由受讓方辦理。剛東安作為涉案注冊商標受讓方和獨占使用人,在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怠于辦理轉讓更名手續(xù),亦未及時實際使用,致使涉案注冊商標在協(xié)議履行期間因第三方申請被撤銷,剛東安對此亦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審判決認定剛東安、田某某雙方對因涉案注冊商標被撤銷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具有混合過錯,并認定田某某應承擔主要責任、剛東安承擔次要責任并無不當,但原審判決確定田某某對此承擔80%責任過高。本院根據(jù)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jié),對雙方分擔責任的比例調整為田某某應承擔60%的責任,剛東安承擔40%的責任。
第二,關于雙方應分擔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問題。依照田某某、剛東安雙方協(xié)議約定,涉案兩個注冊商標的總價款為25萬元。因前述注冊商標已被依法撤銷,無法恢復原狀,故雙方因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按照合同總價款25萬元確定。由此田某某應承擔15萬元的損失,剛東安應承擔10萬元的損失。因剛東安已給付田某某商標轉讓首付款15萬元,故田某某應返還剛東安5萬元。原審判決以15萬元計算損失數(shù)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慶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即“解除原告剛東安與被告田某某簽訂的商標轉讓協(xié)議”、“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慶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田某某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剛東安人民幣5萬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1250元,由剛東安負擔4500元,田某某負擔6750元。

審判長:馬文婧
審判員:劉淑敏
審判員:李銳

書記員:付興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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