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川市金元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元小額貸款公司),地址:利川市清源路陵陽花園1號。組織機構代碼證:55971054-8。
法定代表人牟來平,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宗憲,湖北麗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羅永興,湖北麗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馬會富,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漢族,湖北省鐘祥市人,農(nóng)民,戶籍地湖北省鐘祥市。
被告向紅某,男,生于1976年5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戶籍地利川市。
原告金元小額貸款公司訴被告馬會富、向紅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雙祿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紅玲、人民陪審員黃美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元小額貸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宗憲、羅永興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會富、向紅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馬會富因經(jīng)營電器項目需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申請借款3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甲方)與被告馬會富(乙方)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馬會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合同期內(nèi)執(zhí)行月利率20‰,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結息日為初期借款日,該筆借款由第三人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并約定了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息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貸款本息的違約責任等內(nèi)容。同日,原告與被告向紅某簽訂《保證合同》,由向紅某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仲裁費、財產(chǎn)保全費、執(zhí)行費等甲方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主合同約定貸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筆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馬會富發(fā)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債務人及保證人再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2016年6月16日原告遂訴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審理中,因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改變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還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利隨本清)。2、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及農(nóng)村信用社轉(zhuǎn)賬支票存根、保證合同及原告的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馬會富與原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馬會富在借款期內(nèi)沒有按時支付利息,構成違約,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原告有權主張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在借款期內(nèi)提出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至開庭審理時,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已屆滿,原告改變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馬會富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雙方約定的利率,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利率上限,合同期內(nèi)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相應予以扣減。被告逾期未償還借款,原告主張對逾期后的利息參照合同期內(nèi)利率執(zhí)行,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被告向紅某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了被告向紅某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主債務期限屆滿后兩年,作為保證人的被告向紅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即被告馬會富追償。被告馬會富、向紅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等訴訟權利。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會富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原告利川市金元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還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利隨本清。
二、被告向紅某對以上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向紅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馬會富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13元,由被告馬會富、向紅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雙祿 代理審判員 趙紅玲 人民陪審員 黃美才
書記員:賴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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