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川市銳強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利川銳強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工商局院內(騰龍大道)。組織機構代碼:76741814-6。
法定代表人李大令,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德忠。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恩某某昊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恩施昊暉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核桃壩村。組織機構代碼:68847884-5。
法定代表人王海軍,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軍、申紅娥,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利川銳強公司與被告恩施昊暉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義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利川銳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德忠、被告恩施昊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紅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焦長超因購車需要向利川農村銀行借款。2010年7月20日,焦長超為借款人(甲方)、利川農村銀行為貸款人(乙方)、原告利川銳強公司為保證人(丙方),簽訂了《自然人客戶保證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80000元,借款利率為月7.2‰,期限為30個月,即從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9日止,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違約責任為對逾期借款在合同載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罰息。2010年7月12日,利川農村銀行給焦長超發(fā)放了借款180000元。同月20日,被告恩施昊暉公司向原告利川銳強公司出具《承諾書》,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約定:若焦長超未能按約定時間償還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擔償還責任,直至借款本息還清為止。同年8月10日,焦長超償還了借款本金6747.20元及相應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焦長超再未償還所欠借款本金173252.8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恩施昊暉公司也未履行《承諾書》約定的擔保義務。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利川銳強公司償還了借款本金173252.80元,支付了利息31684.43元、罰息22016.96元,共計226954.23元。隨后,原告利川銳強公司要求被告恩施昊暉公司履行擔保義務無果。2014年4月16日訴至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主持調解無果。
本院認為: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guī)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焦長超、利川農村銀行、原告利川銳強公司簽訂的合同和被告恩施昊暉公司給原告利川銳強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均是采用書面形式以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的連帶責任保證方式設定擔保,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二、本案原告利川銳強公司是合同中為債務人焦長超向債權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人,被告恩施昊暉公司是為債務人焦長超因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向合同的擔保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的反擔保人,原、被告之間構成了擔保與反擔保的法律關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擔保義務后,要求作為反擔保人的被告恩施昊暉公司履行《承諾書》約定的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所履行擔保義務的范圍未超出合同和《承諾書》約定,其要求被告恩施昊暉公司清償擔保借款本息合計226954.23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利川銳強公司要求被告恩施昊暉公司自代償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但原、被告對此并無約定,亦無法律規(guī)定,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恩施昊暉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利川銳強公司支付人民幣226954.23元。
二、駁回原告利川銳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4元,依法減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恩施昊暉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義評
書記員:趙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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