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利川市龍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謀道鎮(zhèn)光明村一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余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竣升,重慶利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利川市地聯(lián)建筑工程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辦事處桃花村四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楊繼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利川市國泰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體育路1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王道勝,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明俊,男,生于1968年2月6日,土家族,利川市國泰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制科長,戶籍地利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道谷,男,生于1966年6月16日,土家族,利川市國泰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監(jiān)事長,戶籍地利川市。
上訴人利川市龍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某公司)、利川市地聯(lián)建筑工程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聯(lián)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利川市國泰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龍某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168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對龍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中,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未生效,據(jù)此從合同(包括保證合同、抵押合同)也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系因國泰公司未將貸款金額支付給地聯(lián)公司,根據(jù)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借貸合同至貸款人將貸款交付于借款人時生效。因此,主合同并未生效。另外,一審并未查明國泰公司是否具有金融從業(yè)資格。2、根據(jù)物權法187條規(guī)定,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由于本案的土地使用權未進行抵押登記,抵押權未設立,故龍某公司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3、根據(jù)物權法的規(guī)定,抵押權未設立,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成立,但本案有必要評價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抵押合同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因主合同未生效,作為從合同的抵押合同就應該不生效,龍某公司在抵押合同中并沒有違約行為,據(jù)此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辦理抵押登記是雙務行為,必須由合同的雙方共同到登記部門辦理。由于國泰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故不能認定龍某公司存在違約。國泰公司就抵押合同要求龍某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也超過了訴訟時效。違約責任或賠償損失屬于是債權關系范疇,其訴訟時效適用2年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混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判令龍某公司在土地使用權價值范圍內(nèi)對主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無據(jù)。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并依法予以改判。
地聯(lián)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國泰公司的訴訟請求,由國泰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一審沒有查明本案中涉案的25號借款合同中地聯(lián)公司名下的200萬元與國泰公司《貸款催收通知書》中編號為25、26、27、28號借款合同中涉及地聯(lián)公司名下的各50萬元合計200萬元借款是否為同一筆借款,這五分合同與國泰公司的訴訟請求是什么關系沒有查清;2、對于國泰公司主張的25號借款合同與國泰公司《貸款催收通知書》中編號為25號的借款合同是否為同一合同沒有查清;3、2013年2月6日國泰公司向地聯(lián)公司開具的200萬元支票為什么作廢沒有查清;4、冉爭光究竟是按照地聯(lián)公司《股東會決議》內(nèi)容辦理了400萬元借款還是只辦理了200萬元借款沒有查清;5、國泰公司向冉爭光發(fā)出的《貸款催收通知書》中列明的催收對象是25、26、27、28、109號借款合同,但前述五份合同哪些是地聯(lián)公司的,哪些是冉爭光的沒有明確,一審對于此事實沒有查清,導致催收通知書的通知對象是否錯誤以及國泰貸款公司的主張是否超過時效無法認定。本案的事實是,地聯(lián)公司幫龍某公司向國泰公司貸款,并于2013年2月6日簽訂了200萬元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及《抵(質)押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據(jù)》,次日,國泰公司向冉爭光、尹作為、譚立紅、肖紅英四人賬戶開具各50萬元的轉賬支票,事后國泰公司一直未向地聯(lián)公司要求償還前述200萬元借款本息,地聯(lián)公司也一直不知道涉及地聯(lián)公司的200萬元轉賬支票已經(jīng)作廢,亦從未向國泰公司支付過借款利息。如果涉案的25號借款合同中地聯(lián)公司名下的200萬元借款與國泰公司《貸款催收通知書》中編號為25、26、27、28號借款合同中地聯(lián)公司各50萬元借款合計200萬元借款是同一合同,是同一筆借款,那么,國泰公司停止向借款人履行付款義務,向冉爭光等人付款,涉及合同變更以及是否繼續(xù)履行等問題。按照地聯(lián)公司與國泰公司簽訂的25號《借款合同》,國泰公司向冉爭光等四人支付借款的行為違背了合同約定,對地聯(lián)公司沒有合同上的約束力,地聯(lián)公司可要求國泰公司支付其尚未支付的200萬元借款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二、冉爭光應當被追加為本案當事人,一審中地聯(lián)公司要求追加但一審法院未予準許,導致本案事實不清。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北景钢校瑖┕九c地聯(lián)公司、龍某公司分別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及《抵(質)押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各方均應按合同全面履行義務。冉爭光作為地聯(lián)公司及龍某公司的授權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nèi)要求國泰公司將地聯(lián)公司借款轉入尹作為、譚立紅、肖紅英和冉爭光四人名下,國泰公司按照冉爭光的要求開具支票,冉爭光簽字領取,前述四人亦憑轉賬支票各自領取了50萬元,應視為國泰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地聯(lián)公司須按照約定如期清償本息,其未按約履行,應承擔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違約責任。在各方當事人對冉爭光的代理權限及身份均無異議的情況下,地聯(lián)公司應對冉爭光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結合地聯(lián)公司及龍某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授權委托書、借款公司的借款憑證等相關材料看,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冉爭光個人與國泰公司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其行為均代表公司行使權力,從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出發(fā),該筆借款的還款責任應歸于地聯(lián)公司。地聯(lián)公司辯稱國泰公司未向其支付借款,其與國泰公司借貸關系未實際發(fā)生,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若地聯(lián)公司認為其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應向代理人另行主張權利,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chǎn)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北景干婕暗摹兜郑ㄙ|)押合同》簽訂后,龍某公司未依該合同約定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但已將抵押財產(chǎn)的原《國有土地使用證》交與國泰公司持有,國泰公司與龍某公司之間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權因未辦理抵押登記而未設立,不影響合同效力,國泰公司可以主張龍某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范圍內(nèi)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shù)挠邢迵X熑危荒芫桶干嫱恋厥褂脵嘀鲝垉?yōu)先受償。
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钡芈?lián)公司借款后2015年5月仍在向國泰公司支付利息,自地聯(lián)公司最后一次向國泰公司支付利息即2015年5月起算至國泰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日(2017年1月6日),未超過二年。國泰公司在2016年8月向龍某公司、地聯(lián)公司委托辦理涉案借款的代理人冉爭光發(fā)出了《貸款催收通知書》,冉爭光在該通知書尾部借款人及簽收人處簽名確認已收到,此時訴訟時效應重新計算,一審認定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龍某公司及地聯(lián)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853.34元,由上訴人利川市龍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2800元,由上訴人利川市地聯(lián)建筑工程裝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東海 審判員 蔡 斌 審判員 曾俊銘
法官助理謝俊英 書記員李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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