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
盧建新
畢某某
段長群(河北弘誠律師事務所)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彭磊
方磊
原告包某。
被告盧建新。
被告畢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長群,河北弘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2199410509348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建設北路152號。
負責人張文紅,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方磊,該公司職工。
原告包某與被告畢某某、盧建新、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孟德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某及被告畢某某委托代理人段長群、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建新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唐山市豐南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盧建新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包某負次要責任,雙方均無異議,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定由盧建新承擔本次事故70%責任。包某醫(yī)療費、車輛損失、公估費、拆解費等費用支出有票據、公估報告等支持,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6162元,因原告所評傷殘等級10級傷殘,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誤工費及護理費數額,因原告?zhèn)蟪掷m(xù)誤工120天已經法醫(yī)鑒定,且已提供診斷證明證明原告住院及誤工時間,并已提供事故發(fā)生前自己駕駛證及從業(yè)資格證及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的相關證據,對原告主張誤工費按原告主張予以支持15170.4元,護理費因原告主張數額過高,同時未能提交完稅證明,本院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批發(fā)及零售業(yè)日工資89.16元,予以支持5349.6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數額10000元,因為原告所評定傷殘等級為10級傷殘,在事故中所負責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幣3500元。原告總損失人民幣157377元,因冀B×××××自卸貨車投有交強險,同時原告損失醫(yī)療費110元,誤工費15170.4元,護理費5349.6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616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車輛損失中人民幣2000元份額,共計人民幣45092元,未超出交強險所有承擔份額,故應由保險公司全部賠償;原告其余損失中車輛損失及鑒定費等112285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按冀B×××××自卸貨車所應承擔70%責任在所投保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78599.5元,但因冀B×××××自卸貨車有超載行為,按保險合同約定由車主畢某某自擔該項損失78599.5中的10%,即人民幣7860元。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冀B×××××自卸貨車車主不再另行承擔相關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自卸貨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項下賠償原告包某人民幣115831.5元。被告畢某某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7860元。(履行時由保險公司向原告?zhèn)€人賬戶履行,賬戶由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提供)。
二、上述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0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唐山市豐南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盧建新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包某負次要責任,雙方均無異議,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定由盧建新承擔本次事故70%責任。包某醫(yī)療費、車輛損失、公估費、拆解費等費用支出有票據、公估報告等支持,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6162元,因原告所評傷殘等級10級傷殘,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誤工費及護理費數額,因原告?zhèn)蟪掷m(xù)誤工120天已經法醫(yī)鑒定,且已提供診斷證明證明原告住院及誤工時間,并已提供事故發(fā)生前自己駕駛證及從業(yè)資格證及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的相關證據,對原告主張誤工費按原告主張予以支持15170.4元,護理費因原告主張數額過高,同時未能提交完稅證明,本院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批發(fā)及零售業(yè)日工資89.16元,予以支持5349.6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數額10000元,因為原告所評定傷殘等級為10級傷殘,在事故中所負責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幣3500元。原告總損失人民幣157377元,因冀B×××××自卸貨車投有交強險,同時原告損失醫(yī)療費110元,誤工費15170.4元,護理費5349.6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616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車輛損失中人民幣2000元份額,共計人民幣45092元,未超出交強險所有承擔份額,故應由保險公司全部賠償;原告其余損失中車輛損失及鑒定費等112285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按冀B×××××自卸貨車所應承擔70%責任在所投保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78599.5元,但因冀B×××××自卸貨車有超載行為,按保險合同約定由車主畢某某自擔該項損失78599.5中的10%,即人民幣7860元。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冀B×××××自卸貨車車主不再另行承擔相關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自卸貨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項下賠償原告包某人民幣115831.5元。被告畢某某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7860元。(履行時由保險公司向原告?zhèn)€人賬戶履行,賬戶由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提供)。
二、上述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0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孟德玉
書記員:賈東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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