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包某某
上訴人(一審被告)路慶榮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某某(與路慶榮系夫妻關系)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龍江峰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包某某、路慶榮因與被上訴人房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肇東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29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包某某、路慶榮,被上訴人房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桂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包某某、路慶榮的上訴請求:依法改判駁回房某某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肇東市睿豐商貿有限公司急需用錢,以二上訴人名義貸款120萬元,被上訴人房某某為擔保人。二上訴人使用40萬元,已經償還,該公司使用80萬元,應追加肇東市睿豐商貿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應由該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房某某辯稱,借款合同是上訴人與銀行簽訂,被上訴人是擔保人,被上訴人已代為償還所欠銀行貸款及利息,具有追償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原判。
房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包某某、路慶榮立即償還欠款422,118.7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包某某、路慶榮于2014年3月20日與黑龍江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幣1,20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原告以自有的房屋為被告借款提供擔保與黑龍江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借款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權登記。被告還款期滿后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黑龍江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要求原告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已于2016年9月12日代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422,118.72元,故原告對于代償的借款本息享有追償權。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包某某、路慶榮在黑龍江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貸款1,200,000.00元,由原告房某某用兩處房屋抵押擔保還款,二被告與黑龍江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與黑龍江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抵押擔保合同有效。原告代二被告向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還款422,118.72元事實存在,原告代被告償還貸款后,原告房某某有權向二被告追償,原告訴訟請求合法,本院應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被告包某某、路慶榮稱,該筆貸款自己只用了400,000.00,其它款項轉到睿豐公司賬戶,應由睿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因二被告與睿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二被告與睿豐公司之間的糾紛應另案主張。本院對被告的辯解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包某某、路慶榮給付原告房某某代為清償給黑龍江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的貸款本息合計422,118.7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7,632.00元,由被告包某某、路慶榮承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包某某、路慶榮于2014年3月20日與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幣1,20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房某某以自有房屋提供擔保與黑龍江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借款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權登記,該借款已償還完畢。2005年5月21日,包某某、路慶榮又循環(huán)使用該合同借款1,200,00.00元,還款期滿后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黑龍江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房某某履行抵押擔保責任,房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代為償還借款本息422,118.72元。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相對方是包某某、路慶榮與黑龍江肇東建信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該銀行按借款人包某某、路慶榮指定賬戶匯入肇東市睿豐商貿有限公司,借款期滿后,剩余借款由擔保人房某某已償還,因此房某某向借款人包某某、路慶榮予以追償,應予支持。上訴人包某某、路慶榮主張其二人不應償還此借款無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包某某、路慶榮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房某某系清償二上訴人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及利息不當,應予糾正,但一審判項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31.00元,由上訴人包某某、路慶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慶波 審判員 呂學軍 審判員 張曉弘
書記員:劉仕禹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