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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紀永旺商貿(mào)有限公司、定州市國安承建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湖北全州揚子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步行街5號6樓。法定代表人:熊青林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林,湖北孝法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世紀永旺商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義和莊村委會東200米。法定代表人:韓曉,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勇進,河北達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勝丹,河北達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定州市國安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興路。法定代表人:譚德虎,該公司經(jīng)理。

揚子江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永旺公司對上訴人揚子江公司的訴訟請求;2、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永旺公司一審將上訴人揚子江公司列為本案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案買賣合同的雙方系永旺公司和國安公司,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法律責任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二、一審判決單純以數(shù)學計算的方法解決法律問題,違背本案的基本事實,違反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揚子江公司同發(fā)包方另案中的工程量和工程造價鑒定結論,直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使用,而不采用本案建筑材料數(shù)量的鑒定報告,沒有法律依據(jù);上訴人揚子江公司已經(jīng)依據(jù)同被上訴人國安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的約定,向被上訴人國安公司支付了包括被上訴人雙龍興公司本案訴訟主張的建筑材料在內(nèi)的被上訴人國安公司應得的全部款項。被上訴人永旺公司應當依據(jù)其同被上訴人國安公司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的約定,向被上訴人國安公司主張權利。按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國安公司人工單價為每平方米295元,據(jù)此計算,被上訴人國安公司應得勞務費為531萬元,但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揚子江公司已支付給被上訴人國安公司750萬元,其中的差額,被上訴人無依據(jù)占有。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存在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之嫌。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永旺公司答辯稱:一、我公司與國安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按合同約定供貨,貨物全部送到被上訴人的工程工地且已用于工地的工程建設,此事實上訴人是明知的;二、國安公司是代理揚子江公司進行的代購行為,我公司向工程工地轉交貨物時,揚子江公司是明知和同意的,工程工地的守衛(wèi)安保人員是揚子江公司的職工,只有在揚子江公司的同意下,我公司的貨物才能進入施工場所。進入施工場所后,揚子江公司將我們送交的貨物進行了實際檢驗、核實、接收、使用。此種行為均表明揚子江公司對我公司送交的貨物和價格進行了確認。三、揚子江公司違法轉包主體工程,依法應當與國安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二審法院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永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國安公司和揚子江公司向原告永旺公司支付建筑材料費2809920元。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2012年,揚子江公司承包了北京文采文華產(chǎn)業(yè)園一期工程。此后,揚子江公司與國安公司訂立了口頭勞務分包合同,約定揚子江公司將該工程主體結構的勞務施工項目分包給國安公司,后于2012年6月15日補簽了書面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周轉材料、租賃材料和其他材料由國安公司代租代購,雙方確認價格,國安公司提供采購合同及入庫單,發(fā)生的費用先由國安公司支付后揚子江公司實報實銷,剩余周轉材料歸揚子江公司所有,租賃材料由國安公司清退;一次結構人工費單價295元/每平米,代租代購的材料費由揚子江公司另行支付。揚子江公司和國安公司訂立口頭勞務分包合同后,國安公司與永旺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訂立了工業(yè)產(chǎn)品買賣合同,由永旺公司根據(jù)本案工程進度和項目需要提供所需的建筑周轉材料和其他材料。從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永旺公司陸續(xù)向揚子江公司的工地發(fā)貨81次,每次送貨都有寫明了材料名稱和規(guī)格、單位、數(shù)量、單價、金額的送貨單,送貨單由國安公司工地負責人簽名,送貨單中均載明工地為北京文采文化園。在買賣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國安公司和揚子江公司均在該工地從事自己的工程施工,但揚子江公司并未要求國安公司按“雙方確認價格”的約定進行價格確認,而是由國安公司直接與永旺公司商定價格和收貨。在買賣合同終止前的2012年底,揚子江公司與發(fā)包方因資金問題發(fā)生糾紛,導致工程停工,工人曾集體討薪,揚子江公司給付了國安公司勞務費750萬元。停工后,永旺公司與國安公司進行了結算,實際累計欠款數(shù)額為280.9920萬元。2013年3月份楊子江公司決定不再繼續(xù)施工后,國安公司通知永旺公司解除了買賣合同。在本次訴訟前永旺公司曾向原審法院提起過一次訴訟,永旺公司在二審發(fā)回重審后的重審中撤回了起訴。在該訴訟進行的同時,揚子江公司也在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發(fā)包方提起了訴訟,要求發(fā)包方給付其工程款5254.257575元及其他費用,訴訟中北京二中院委托有關機構對該已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結論為總工程款3307.904236萬元。在該訴訟二審中,又進行了鑒定,總造價增加了20余萬元,揚子江公司僅對汽車坡道換土工程款37.675532萬元和藝術創(chuàng)作樓換土工程款34.802465萬元有爭議,其他部分均無爭議,法院生效判決最終認定總工程款33385909.48萬元。在永旺公司上次提起的訴訟重審中,揚子江公司對建筑材料數(shù)量有異議,認為永旺公司主張的數(shù)額與實際差距很大,并申請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確與永旺公司主張的數(shù)量相差懸殊。但該工程已施工部分中,揚子江公司所施工項目為土方、防水、鋼筋、混凝土、電器預埋、水系統(tǒng),其他均為國安公司施工,按照北京二中院委托所作鑒定中的相關數(shù)據(jù)和價格標準計算(永旺公司同意按低于二審鑒定數(shù)額的一審鑒定數(shù)額和價格標準計算),揚子江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含稅和利潤)應為1794.021476萬元,已施工部分的總造價3307.904236萬元扣除揚子江公司自己完成項目的工程款1794.021476萬元剩余的部分為1513.88276萬元,應當屬于國安公司施工的勞務費和代租代購材料費價款。國安公司租賃建筑設備的出租方和勞務轉包的承包方也已向原審法院提起了訴訟,本案和另兩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分別為280.9920萬元、206.632037萬元、282.7190萬元,共計770.343037萬元,加上揚子江公司已給付國安公司的750萬元,共計1520.34304萬元。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訴訟標的數(shù)額是否與實際數(shù)額差距巨大的問題,而差額是否巨大的關鍵是雙方所提交的證據(jù)的證明力大小問題,因此,本案的核心是雙方對同一問題所提供的不同證據(jù)證明力的審查確定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77條第1、2項“人民法院就數(shù)個證據(jù)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jīng)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的規(guī)定,對同一待證事實雙方各自提交了相反的證據(jù),應當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對雙方所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大小依法進行審查。本案中,永旺公司提交了揚子江公司在北京二中院訴訟中的鑒定報告和二審判決書,生效判決認定了鑒定報告的證明力,而該報告的內(nèi)容包括揚子江公司和國安公司的全部已施工項目,包括了本案爭議的訴訟標的額,同時,揚子江公司僅對報告中其自己的土方工程中的兩項換土造價有異議,對國安公司施工部分的造價無異議,也即揚子江公司已承認報告中國安公司代租代購和轉包給敏通公司部分的造價的真實性,故報告中涉及國安公司施工部分的造價內(nèi)容具有客觀性;國安公司施工部分的總造價是1513.88276萬元,北京高院二審中的鑒定比一審的鑒定數(shù)額高20余萬元,而三個案件的總標的額加上揚子江公司已給國安公司的750萬元是1520.34304萬元,兩者基本吻合,且三個案件第一次起訴時鑒定和判決尚未作出,三個案件的當事人不可能按照鑒定數(shù)額去編造起訴的標的額,因此,鑒定報告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該鑒定報告對本案爭議的事實具有證明力,且生效判決已對該報告做出了具有證明力的認定,而生效判決屬于國家機關的公文書證,高于其他證據(jù)的證明力。揚子江公司主張的鑒定報告,雖具有證據(jù)資格,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但其與生效判決所認定的另一鑒定報告證明的內(nèi)容差距巨大,且與揚子江公司在北京二中院提起的訴訟一、二審中對鑒定報告的自認不符,也與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相矛盾,所以,該鑒定報告與其自認的另一份鑒定報告相比,證明力明顯較低,也比生效判決(公文書證)的證明力更低。通過對比可以看出,永旺公司所舉證據(jù)的證明力遠遠高于揚子江公司所舉證據(jù)的證明力,應當根據(jù)永旺公司所舉證據(jù)認定永旺公司所主張的訴訟標的額為本案所應認定的案件事實,否則,采信揚子江公司主張的鑒定報告就會造成本案判決否定北京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錯誤結論。在爭議的訴訟標的數(shù)額已經(jīng)證明的情況下,所要解決的是責任主體問題。國安公司和揚子江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據(jù)《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第2款的規(guī)定,國安公司和揚子江公司在勞務分包合同中約定的建筑材料由國安公司代購,永旺公司在送貨單中寫的工地也是北京文采文化園,說明國安公司和揚子江公司是委托代理關系,且永旺公司已經(jīng)知道國安公司與揚子江公司的代理關系,所以國安公司與永旺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直接約束永旺公司和揚子江公司。即使簽訂合同時永旺公司不知道委托人,在國安公司披露了委托人揚子江公司后,永旺公司也同樣有權主張由揚子江公司承擔責任。其次,根據(jù)《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國安公司和揚子江公司均同時在同一工地施工,雙方從未按約定的價格確認方式進行確認,揚子江公司明知上述行為和事實而未作否認表示,應認定為揚子江公司以不作為的方式同意了國安公司的越權代理行為,或者說在每次收貨前雙方已對建材價格通過了確認程序。故代理后果應由揚子江公司承擔。再次,揚子江公司將自己承包的建設工程的主體結構分包給國安公司施工,違反了《合同法》第272條第2款、第3款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違法行為,因此,施工中有關材料的購買也應當由承包人獨立來實施和完成,不允許由分包人來實施。代購且由勞務分包方先行支付材料款,實際是由分包方自己購買建材,故代購是以代理形式規(guī)避揚子江公司自己應當履行的購買建材義務,所以,代購行為仍然違法。揚子江公司和國安公司明知違法而仍然實施,根據(jù)《民法通則》第67條的規(guī)定,國安公司和揚子江公司應對拖欠永旺公司的貨款負連帶責任。據(jù)此,判決如下:“被告國安公司和被告揚子江公司負連帶責任給付原告貨款2809920元,判決生效后20日內(nèi)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279元,由被告國安公司和揚子江公司負連帶責任承擔?!北驹憾弻徖碇?,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于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
上訴人湖北全州揚子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子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世紀永旺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旺公司)、定州市國安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0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揚子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林,被上訴人永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勇進、李勝丹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國安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自然人、法人在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時,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規(guī)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地考慮對方的民事權益。對本案所涉上訴人揚子江公司承包的北京文采文化產(chǎn)業(yè)園一期工程有關問題的處理,揚子江公司與發(fā)包方、實際承建方均發(fā)生過訴訟,且有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評判,原審法院參考生效判決結果,綜合考量涉及工程的相關數(shù)據(jù),對本案當事人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作出相應的判定,并無不妥。被上訴人國安公司購買永旺公司建筑材料,用于揚子江公司承包的北京文采文化產(chǎn)業(yè)園一期工程的建設,對材料款數(shù)額國安公司沒有異議,揚子江公司雖未簽字確認,但認可其工作人員參與工地的管理,也未提交證據(jù)否認永旺公司供應建筑材料的事實。揚子江公司與國安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周轉材料、租賃材料和其它材料由乙方(國安公司)代購代租。代購代租的材料費由甲方(揚子江公司)另行支付”,揚子江公司雖已給付國安公司勞務費用,但對其他費用的支付,國安公司與揚子江公司的陳述不一致,揚子江上訴所稱雙方已結算完畢,沒有證據(jù)支持。故原審法院判令揚子江公司與國安公司連帶承擔給付永旺公司材料款的責任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揚子江公司拒絕承擔給付責任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國安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9279元,由上訴人揚子江公司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 月
審判員 翟樂光
審判員 王洪月

書記員:王溪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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