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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與申某宏源證券有限公司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何寧,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凱,北京市寶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br/>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申某宏源證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梅。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琳,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新波,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高中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申某宏源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某宏源公司)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初14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弘高中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凱,被上訴人申某宏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新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弘高中太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弘高中太公司以人民幣50,554,383.56元(以下幣種同)為基數,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5.7%的基礎上加收30%~50%,即不超過年利率8.55%向申某宏源公司支付違約金。2.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申某宏源公司并非涉案股票的質權人,無權對涉案股票及派生股權、法定孳息等優(yōu)先受償。3.判令申某宏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如下:1.涉案《申某宏源公司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yè)務協(xié)議》(以下簡稱《回購協(xié)議》)為格式合同,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系格式條款,增加了弘高中太公司的負擔。一審判決弘高中太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違約金,遠超銀發(fā)[2003]251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guī)定的逾期貸款利率罰息水平,應予調整。2.涉案股票的質權登記于案外人申某宏源西部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某宏源西部公司)名下,申某宏源公司并非涉案股票的質權人,一審判決申某宏源公司對涉案股票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錯誤。
  申某宏源公司辯稱:1.涉案《回購協(xié)議》并非格式合同,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一審法院綜合本案情況,酌情判決弘高中太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弘高中太公司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約金比例過高,且其主張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亦不能適用于本案糾紛的主體和業(yè)務行為。2.訴爭質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合法有效,且已經辦理了出質登記,申某宏源公司的質權依法設立。雖然因技術原因質權登記在案外人申某宏源西部公司名下,但申某宏源西部公司確認其與弘高中太公司并無債權債務關系,申某宏源公司應為實際質權人,申某宏源公司主張質權亦未損害質權登記人及出質人的合法利益。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申某宏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弘高中太公司支付提前購回交易成交金額50,783,750元(利息暫計至2017年11月30日)。2.判令申某宏源公司對折價或拍賣、變賣弘高中太公司所持13,115,731.2股﹡ST弘高股票,及因送股、公積金轉增、拆分股權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權,以及因持有質押股票及其派生股權而取得的股息紅利等孳息收入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第一次庭審中,申某宏源公司增加訴訟請求為:1.判令弘高中太公司支付提前購回交易成交金額51,733,750元,其中包括(1)本金50,000,000元,(2)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3月29日為1,496,250元,(3)提前購回補償費237,500元。2.判令弘高中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第1項訴請中第(1)項與第(2)項之和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標準,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日累加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暫計算至2018年3月29日為3,010,954.67元。3.判令弘高中太公司賠償申某宏源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300,000元。4.判令申某宏源公司對折價或拍賣、變賣弘高中太公司所持13,115,731股*ST弘高股票,及因送股、公積金轉增、拆分股權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權,以及因持有質押股票及其派生股權而取得的股息紅利等孳息收入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申某宏源公司(乙方)與弘高中太公司(甲方)簽訂《回購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載明,甲方為融入方,乙方管理《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金管理計劃定向資金管理合同》的定向資產管理客戶作為融出方,定向資產管理委托人為北京國開泰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開泰富公司),乙方根據相關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代表融出方簽署本協(xié)議。協(xié)議第三條第(四)款,乙方以其管理的定向資產管理客戶參與股票質押回購,已經獲得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合法授權,相關資產管理合同已約定質權人登記為定向資產管理客戶或乙方,并約定由乙方負責交易申報、盯市管理、違約處置等事宜。第五條第(一)款第5項,甲方違約時,乙方有權按照協(xié)議約定處置相應質押標的證券并優(yōu)先受償。處置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甲方欠款時,有權繼續(xù)向甲方追償。第十二條,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實行盯市管理,本協(xié)議項下履約保障比例預警線和履約保障比例最低線分別為170%和150%。購回交易金額=初始交易金額+利息+其他相關費用。質押股票數量=初始質押股票數量+質押股票無需支付對價產生的非現金類股東權益(轉增、送股等)+追加質押股票數量。第二十二條,標的證券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證券時,乙方應在深交所申請質押特別交易單元,用于質押標的證券的保管和處置。質押特別交易單元不得用于除違約處置外的證券交易。第二十四條,待回購期間,標的證券產生的無需支付對價的股東權益,如送股、轉增股份、現金紅利等,一并予以質押登記。第二十七條,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520萬股弘高創(chuàng)意限售流通股份質押給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初始交易金額5,000萬元。第二十八條,甲乙雙方約定初始交易日為2016年3月22日,購回交易日為2018年3月22日,購回利率為年利率6.9%,回購期限為730天。第二十九條,股票質押回購利息根據甲方待購回期間實際占用的資金數量和占用時間,按自然日逐日計算。甲方按季支付利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為結息日。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2項,待購回期間乙方不得主動要求甲方提前購回,但發(fā)現或發(fā)生下列情形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在該等情形發(fā)現或發(fā)生的約定期限內提前購回:(1)甲方交易日終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于170%且不同意補充質押證券、不同意提前部分償還時;(2)當發(fā)生標的證券涉及暫?;蚪K止上市、吸收合并、要約收購、公司縮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時;(3)質押標的證券、甲方證券賬戶或資金賬戶被司法等機關凍結或強制執(zhí)行……(8)標的股票出現年度業(yè)績公告(包括更正公告)預虧,或年報凈利潤為負值(包括追溯重述后凈利潤為負值)……同款第3項,發(fā)生本款第2項規(guī)定情形,乙方要求甲方提前履行全部購回義務的,提前購回交易成交金額按照如下公式計算:提前購回交易金額=初始交易金額+甲方應支付利息-甲方已支付利息-甲方已提前償還本金金額+提前購回補償費。提前購回補償費以初始交易成交金額為基數加計30天利息。同款第4項,發(fā)生本款第2項(8)規(guī)定情形,乙方于1個交易日內書面通知甲方提前購回;否則,自書面通知發(fā)出后第2個交易日起,乙方有權采取如下一種或幾種措施:(1)按照本協(xié)議第十章規(guī)定行使質權;(2)采取第五條中約定的相應措施。第三十三條,乙方承擔盯市管理的職責。當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于170%時,乙方應向甲方發(fā)出通知,甲方須密切關注標的證券價格變化,提前做好相關準備。待購回期間,當T日以收盤價計算的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于170%時,乙方須向甲方發(fā)出書面通知,要求甲方提前購回,或在T+3個交易日內補充質押,或追加補足資金,使得履約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約保障比例(即250%)。否則視為違約……當T日以收盤價計算的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于150%時,乙方須向甲方發(fā)出書面通知,要求甲方提前購回,或在T+1個交易日內補充質押,或追加補足資金,使得履約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約保障比例(即250%),否則視為違約。第三十五條,質押標的證券涉及暫停上市、跨市場合并、縮股及分立事件的……甲方有義務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進行提前購回,否則視為違約。第三十七條,本協(xié)議生效后,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視為甲方違約:(三)待購回期間,交易日日終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于150%時,甲方未按約定追加補足資金、追加質押證券提前購回的……(六)甲方違反本協(xié)議其他約定的。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發(fā)生第三十七條(三)、(六)……中約定情形的,乙方有權采取如下一種或幾種措施:1、按照本協(xié)議第十章規(guī)定行使質權;2、采取第五條中約定的相應措施。第三十九條,甲方違約期間,甲方應繳納的違約金按日累加計算,甲方違約金=(初始交易成交金額+甲方應支付利息-甲方已支付利息-甲方已提前償還的本金金額)×單日違約金率×違約天數,甲方的單日違約金率為0.05%。第四十二條,本協(xié)議項下質押財產為第二十條規(guī)定質押證券及甲方根據本協(xié)議規(guī)定,相關業(yè)務規(guī)則追加的質押證券。本協(xié)議項下的質押財產及于質押證券因送股、公積金轉增、拆分股權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權,以及因持有質押證券及其派生股權而取得的股息紅利等孳息,但不及于質押證券配股形成的派生股權及該派生股權產生的全部收入(包括轉讓收入、分配的股息紅利等)。第四十三條,本協(xié)議項下的質押財產所擔保的質權為融出方對甲方享有的如下債權:甲方在本協(xié)議(包括雙方對本協(xié)議的任何修改和補充)項下的全部義務、責任、陳述、保證及承諾事項,包括但不限于購回交易金額、利息和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和質權的費用。第四十四條,待購回期間,若T日計算的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于150%時,則甲方有義務于觸發(fā)該條件后的1個交易日內采取以下任何一種措施:(1)補充提交標的證券進行追加補充資金、追加質押登記,使得履約保障比例不低于初始履約保障比例(即250%)。(2)提前購回。如甲方無法采取以上任一種措施的,則構成本協(xié)議項下的違約,乙方有權自觸發(fā)該條件后的下一交易日起按第四十五條實現質權。第四十六條,質押標的證券、甲方證券賬戶被司法等機關凍結或強制執(zhí)行的,乙方有權于發(fā)現日向甲方發(fā)送通知,要求甲方在指定日期提前購回或采取其他乙方認可的履約保障措施。若甲方不能提前購回且未采取其他乙方認可的履約保障措施的,則視為甲方違約。《回購協(xié)議》生效后,申某宏源公司依約向弘高中太公司支付了5,000萬元初始交易成交金額,弘高中太公司如期歸還利息至2017年9月21日。
  2016年4月5日,北京弘高創(chuàng)意建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發(fā)布《關于股東質押公司股票的公告》,稱接到大股東即弘高中太公司的通知,獲悉弘高中太公司將其持有的520萬股弘高創(chuàng)意限售流通股份與申某宏源公司辦理了股票質押回購業(yè)務,質押開始日期為2016年3月22日,質權人為申某宏源公司。
  2016年12月13日,申某宏源公司、弘高中太公司簽訂《申某宏源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yè)務協(xié)議之補充協(xié)議》,將原《回購協(xié)議》第二十八條約定的購回利率修改為: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購回利率為年利率6.9%,自2016年12月5日起,購回利率變更為年利率5.7%。
  2016年7月4日,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發(fā)布《2015年年度權益分派實施公告》,以資本金向全體股東每10股轉增15.222560股,權益分派對象為截至2016年7月11日下午深圳證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證登深圳分公司)登記在冊的本公司全體股東。
  2017年11月15日,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發(fā)布《關于回購注銷發(fā)行股票購買資產部分股票減少注冊資本通知債權人的公告》,申明公司以1元總價回購案外人北京弘高慧目投資有限公司和弘高中太公司持有的139,203,893股股份,公司總股本將由1,025,800,523股減少至886,596,630股。
  2017年11月27日,申某宏源公司向弘高中太公司發(fā)出《關于提前購回的通知函》,以標的證券涉及縮股為由,要求弘高中太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的三個工作日內履行提前購回義務,否則將視為弘高中太公司違約。弘高中太公司于同月28日簽收。
  2017年12月4日,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發(fā)布《關于大股東股份被凍結的公告》,聲明近日接到公司大股東即弘高中太公司的通知,知悉弘高中太公司所持有公司的股份300,440,546股被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凍結占其所持股份比例為100%。
  2017年12月28日,申某宏源公司向弘高中太公司發(fā)出《關于融入方弘高中太公司補倉的通知》,載明截至當日,履約保障比例為168.32%,已低于170%,要求弘高中太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前補充質押,或追加補足資金,使得補倉后的履約保障比例不低于250%。弘高中太公司于同月30日簽收。申某宏源公司又于同月29日、2018年1月2日、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弘高中太公司發(fā)送上述通知內容。但弘高中太公司未補倉。
  2018年1月3日,申某宏源公司向弘高中太公司發(fā)出《關于融入方弘高中太公司補倉的通知》,載明截至當日,履約保障比例為144.32%,已低于150%,要求弘高中太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前補充質押,或追加補足資金,使得補倉后的履約保障比例不低于250%。弘高中太公司于同月5日簽收。申某宏源公司又于同月4日至18日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弘高中太公司發(fā)送上述通知內容。但弘高中太公司未補倉。
  2018年1月31日,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發(fā)布《2017年度業(yè)績預告修正公告》,預告歸屬于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虧損13,000萬元至17,000萬元。2018年2月28日,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發(fā)布《2017年年度業(yè)績快報》,報告業(yè)績虧損,營業(yè)利潤減少187,484,395.62元,歸屬于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減少155,366,777.04元。
  一審審理期間,申某宏源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調查令赴中證登深圳分公司調取系爭《回購協(xié)議》項下股票質押登記材料,中證登深圳分公司回復稱“經查,該筆質押式回購質權人為申某宏源西部公司”。對此,申某宏源公司和申某宏源西部公司解釋稱,兩公司系由原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某公司)及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源公司)合并設立而來。申某宏源西部公司是申某宏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兩公司按照地域劃分了原申某公司和宏源公司的證券經紀業(yè)務。原申某公司、宏源公司在新疆等6個省區(qū)的分支機構劃歸申某宏源西部公司,其他地域的分支機構劃歸申某宏源公司。原申某公司和宏源公司的交易系統(tǒng)各自獨立,目前仍未完成整合。為便于結算,原申某公司在深證證券交易所中的會員名稱、交易席位和交易單元,以及在中證登深圳分公司的結算參與人名稱均變更為申某宏源公司,原宏源公司在深證證券交易所中的會員名稱、交易席位和交易單元,以及在中證登深圳分公司的結算參與人名稱均變更為申某宏源西部公司。中證登深圳分公司默認按照股票質押式回購業(yè)務的報送交易單元、結算參與人路徑進行質權人登記。由此導致了歸屬于申某宏源公司的原宏源公司的分支機構發(fā)起的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yè)務質權人均登記為申某宏源西部公司。本案中,代表申某宏源公司經辦本次回購交易的申某宏源證券有限公司北京金融大街營業(yè)部,系原宏源公司的分支機構,目前其業(yè)務仍須通過原宏源公司的交易系統(tǒng)向交易所和中證登深圳分公司報送,由于原宏源公司的會員名稱、交易席位、交易單元以及結算參與人名稱均變更為申某宏源西部公司,所以導致系爭股票實際登記在了申某宏源西部公司名下,實際上的質權人應為申某宏源公司。申某宏源西部公司另稱其與弘高中太公司并無債權債務關系。弘高中太公司不同意申某宏源公司上述解釋,另稱其自始至終不知道申某宏源西部公司的存在,其完全是按照申某宏源公司的要求在申某宏源公司的交易單元中完成質押登記手續(xù),直至看到調查令的回復,才知悉申某宏源公司把弘高中太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案外人申某宏源西部公司,弘高中太公司與申某宏源西部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一審法院另查明,北京市方圓公證處于2016年3月21日就系爭《回購協(xié)議》出具強制執(zhí)行效力公證書【編號:(2016)京方圓內經證字第04615號】,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出具執(zhí)行證書的決定【編號:(2017)京方圓決字第18號】,認為系爭《補充協(xié)議》將系爭《回購協(xié)議》中購回年利率進行了調整,因雙方在系爭《回購協(xié)議》中就協(xié)議的變更未約定無需辦理強制執(zhí)行公證,現《補充協(xié)議》對《回購協(xié)議》進行了實質性的條款變更,但雙方未就該《補充協(xié)議》申請辦理強制執(zhí)行公證,據此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決定不予簽發(fā)執(zhí)行證書。
  一審法院又查明,2015年6月9日和同年11月17日,案外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銀行)作為委托人,國開泰富公司作為管理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yè)部作為托管人,分別簽訂《國開泰富資管-民生銀行-融資5號專項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及《國開泰富資管-民生銀行-融資5號專項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按照委托人的投資指令,委托財產將主要投資于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人應要求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合同的管理人(管理人乙)以其管理的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合同參與股票質押回購,質權人登記為管理人乙,約定由管理人乙負責履行交易申報、盯市管理等義務;并明確指令管理人乙負責……違約處置等事宜,并由管理人乙與資金融入方簽署《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業(yè)務協(xié)議》。2015年6月9日和同年11月16日,國開泰富公司作為委托人、申某宏源公司作為管理人、民生銀行作為托管人簽訂《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合同》及《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委托人授權管理人以其管理的本定向資產管理計劃參與股票質押回購,質權人登記為管理人,由管理人負責履行交易申報、盯市管理等義務;明確指令管理人負責融入方違約處置等事宜,并由管理人與融入方簽署《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業(yè)務協(xié)議》。本案審理中,申某宏源公司明確其系以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的身份,向融入方弘高中太公司行使訴權,如果法院支持其訴請請求,則接收弘高中太公司付款的賬戶系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的托管賬戶。
  一審法院再查明,2017年12月6日,申某宏源公司與北京市柯杰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協(xié)議》,就申某宏源公司與弘高中太公司因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yè)務糾紛引起的爭議事項,聘請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作為委托訴訟代理人,約定在通過法院保全擔保物后,申某宏源公司預付律師費100萬。后申某宏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該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00萬元。一審訴訟中,申某宏源公司出具書面說明,稱上述預付律師費中的30萬系為本案訴訟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系爭《回購協(xié)議》所涉資金來源于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申某宏源公司作為該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人,有權代表該資產管理計劃向融入方即弘高中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系爭《回購協(xié)議》約定的提前購回情形是否成就;二、如果提前購回情形成就,那么弘高中太公司應當支付的提前購回金額為多少;三、申某宏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是否有事實和合同依據;四、申某宏源公司主張的律師費有無合同依據;五、申某宏源公司是否有權對質押的系爭證券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質押標的的范圍為何。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系爭《回購協(xié)議》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2項的約定,標的證券涉及公司縮股時,申某宏源公司有權要求弘高中太公司提前購回。2017年11月15日,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發(fā)布《關于回購注銷發(fā)行股票購買資產部分股票減少注冊資本通知債權人的公告》,申明公司以1元總價回購案外人北京弘高慧目投資有限公司和弘高中太公司持有的139,203,893股股份,公司總股本將由1,025,800,523股減少至886,596,630股。該事件屬于標的證券涉及公司縮股情形,因此購回條件已成就。申某宏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27日向弘高中太公司發(fā)出《關于提前購回的通知函》,要求弘高中太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的三個工作日內履行提前購回義務,否則將視為弘高中太公司違約。弘高中太公司于同月28日簽收。因此弘高中太公司應于2017年12月1日前履行購回義務。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系爭《回購協(xié)議》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項約定,提前購回交易金額=初始交易金額+甲方(即本案弘高中太公司,后同)應支付利息-甲方已支付利息-甲方已提前償還本金金額+提前購回補償費。提前購回補償費以初始交易成交金額為基數加計30天利息。第二十九條約定,利息根據甲方待購回期間實際占用的資金數量和占用時間,按自然日逐日計算。本案中,初始交易金額為5,000萬元,利率為年化5.7%,弘高中太公司未償還本金且自2017年9月22日起未按時支付利息,申某宏源公司由此主張弘高中太公司應當支付的提前購回交易金額為:1.本金5,000萬元;2.利息以未還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5.7%,自2017年9月22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3.提前購回補償費,以本金5,0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5.7%,計算30天。申某宏源公司主張的提前購回交易金額計算方式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但申某宏源公司在具體計算過程中以一年360天為計算基礎,但根據《回購協(xié)議》的約定,一年應以365天計算,故申某宏源公司主張暫計至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以及提前購回補償費存在計算錯誤,一審法院予以糾正。一審法院認為,利息暫計至2018年3月29日應為1,475,753.43元,提前購回補償費應為234,246.58元。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系爭《回購協(xié)議》第三十九條約定,甲方違約期間,甲方應繳納的違約金按日累加計算,甲方違約金=(初始交易成交金額+甲方應支付利息-甲方已支付利息-甲方已提前償還的本金金額)×單日違約金率×違約天數,甲方的單日違約金率為0.05%。本案中,弘高中太公司未能于2017年12月1日前履行提前購回義務,構成違約。申某宏源公司主張從2017年12月2日計算違約金,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申某宏源公司主張違約金逐日計算,且每日的違約金以當日未還本金和利息之和為基數,乘以單日違約金率,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該算法將提前回購期限之后的利息亦作為計算違約金的基數,將導致實際利率和違約金率之和過高,一審法院酌情調整如下:以未還本金5,000萬元和截至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554,383.56元之和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12月2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
  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由于系爭《回購協(xié)議》第四十三條中并未明確約定律師費屬于申某宏源公司對弘高中太公司享有的債權,律師費并非實現債權和質權的必要的費用,因此申某宏源公司主張律師費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五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系爭《回購協(xié)議》中對于建立股票質押法律關系、出質人、質權人、質押標的、擔保范圍等均作了明確約定,是申某宏源公司、弘高中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之后,申某宏源公司、弘高中太公司亦共同向中證登深圳分公司申請辦理系爭股票質押的登記事宜。雖然登記的質權人與當事人之間約定的質權人不一致,但鑒于原申某公司和宏源公司合并的背景,申某宏源公司與申某宏源西部公司之間存在隸屬關系,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公告中載明的質權人為申某宏源公司,以及申某宏源西部公司與弘高中太公司均申明其二者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一審法院認為,上述不一致是由特定技術原因在特定業(yè)務環(huán)境下造成的,系爭股票質押的實際質權人應為申某宏源公司。系爭《回購協(xié)議》第十二條約定質押股票數量=初始質押股票數量+質押股票無需支付對價產生的非現金類股東權益(轉增、送股等)+追加質押股票數量。第二十四條約定,待回購期間,標的證券產生的無需支付對價的股東權益,如送股、轉增股份、現金紅利等,一并予以質押登記。本案中,弘高中太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520萬股弘高創(chuàng)意限售流通股份質押給申某宏源公司,后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以資本金向全體股東每10股轉增15.222560股,由此質押標的股票數量變?yōu)?3,115,731股。申某宏源公司主張上述股票已經依法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設立質押,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的公告中亦載明弘高中太公司將其持有的13,115,731股弘高創(chuàng)意股票質押給申某宏源公司,弘高中太公司在一審庭審過程中陳述對系爭股票包括轉增部分已經做了質押登記的內容予以認可,可以印證申某宏源公司主張的該節(jié)事實,故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guī)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出質的,質權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痘刭弲f(xié)議》約定待回購期間,標的證券產生的無需支付對價的股東權益,如送股、轉增股份、現金紅利等,一并予以質押登記。因此申某宏源公司主張系爭質押標的范圍包括13,115,731股﹡ST弘高股票,及因送股、公積金轉增、拆分股權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權,以及因持有質押股票及其派生股權而取得的股息紅利等孳息收入所得價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根據《回購協(xié)議》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申某宏源公司主張的購回交易金額、利息和違約金均屬于質押擔保范圍,申某宏源公司有權在上述債權范圍內對質押標的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綜上所述,系爭《回購協(xié)議》依法有效,申某宏源公司已依約履行,弘高中太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在發(fā)生購回情形后未依約履行購回義務,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弘高中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某宏源公司提前購回交易成交金額51,710,000.01元,以及自2018年3月30日起以本金5,00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5.7%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項應當支付至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的托管賬戶。二、弘高中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某宏源公司自2017年12月2日起以50,554,383.5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8%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上述款項應當支付至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的托管賬戶。三、如果弘高中太公司屆時不履行本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確定的付款義務,申某宏源公司對弘高中太公司質押的13,115,731股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股票(證券代碼:002504),及因送股、公積金轉增、拆分股權等所形成的派生股權,以及因持有上述質押股票及其派生股權而取得的股息紅利等孳息收入所得價款,在本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確定的債權金額內優(yōu)先受償,受償款應當支付至申某宏源民生遠程電纜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的托管賬戶,變現所得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弘高中太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弘高中太公司繼續(xù)清償。四、駁回申某宏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一、一審判決弘高中太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需要調整?二、申某宏源公司是否有權對涉案股票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本院認為,涉案《回購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申某宏源公司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弘高中太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在發(fā)生購回情形后未依約履行購回義務,顯屬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涉案《回購協(xié)議》中的違約金條款是申某宏源公司和弘高中太公司事先約定的,是對涉案投資合作商業(yè)風險的具體安排,其作用在于督促雙方及時、合理地履行合同義務,是對涉案協(xié)議履行的一種擔保,亦是雙方就未來對方可能違約而作出的對自己有救濟效果的條款,雙方均意思表示真實且合法有效,弘高中太公司主張違約金條款系格式條款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涉案《回購協(xié)議》第三十九條明確約定,弘高中太公司違約期間,違約金按日累加計算,以違約當日弘高中太公司未還本金和利息之和為基數,乘以單日違約金率0.05%。由于該算法將提前回購期限之后的利息亦作為計算違約金的基數,將導致實際利率和違約金率之和過高,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實際履行情況和過錯責任,將違約金率酌情調低為年利率18%并無不妥。銀發(fā)[2003]251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針對的是貸款逾期時罰息的計算標準,并非違約金計算標準,弘高中太公司主張據此計收違約金,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涉案《回購協(xié)議》對債權債務和股票質押均作了明確約定,申某宏源公司和弘高中太公司亦共同向中證登深圳分公司申請辦理了質押登記,后因公司合并及相關技術原因等客觀因素,導致了涉案股票登記的質權人與實際約定的質權人不一致。根據《物權法》的立法精神,質押權具有從屬性,質押權人與被擔保債權的債權人應當一致,涉案股票雖然登記的質權人是申某宏源西部公司,但申某宏源西部公司已明確表示對弘高中太公司不享有債權,而弘高中太公司亦認可涉案股票質押的實際債權人是申某宏源公司,且涉案股票的證券發(fā)行公司弘高創(chuàng)意公司對外的公告中亦載明涉案股票的實際質權人為申某宏源公司,故本案并不會產生質權與債權實質上的分離,一審判決申某宏源公司對涉案股票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弘高中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999.41元,由北京弘高中太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br/>

審判員:范雯霞

書記員:高??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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