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朋旺安某商貿有限公司
張宇靜(河北冀石律師事務所)
王景華
河北燕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朋旺安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廣渠東路6號68號樓C24。
法定代表人王景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宇靜,河北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景華。
被告河北燕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東區(qū)中山東路189號。
法定代表人王海鷹,董事長。
原告北京朋旺安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河北燕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燕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jīng)法庭合法傳喚未予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及《還款承諾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有效。購銷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鋼材,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付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欠款及利息,應予支持。雙方在《還款承諾書》中約定違約金按平均單價計算噸位每天每噸5元,原告認為此違約金約定并不高,是按市場價定的,故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一百零七條、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河北燕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朋旺安某商貿有限公司鋼材款529752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數(shù)額以881.282噸為基數(shù),按平均單價計算噸位每天每噸5元,自2012年3月25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883元由被告河北燕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及《還款承諾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有效。購銷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鋼材,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付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欠款及利息,應予支持。雙方在《還款承諾書》中約定違約金按平均單價計算噸位每天每噸5元,原告認為此違約金約定并不高,是按市場價定的,故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一百零七條、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河北燕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朋旺安某商貿有限公司鋼材款529752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數(shù)額以881.282噸為基數(shù),按平均單價計算噸位每天每噸5元,自2012年3月25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883元由被告河北燕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王秀華
審判員:韓興振
審判員:蔡惠芳
書記員:雷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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