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滄州名人體育休閑有限責任公司(原滄州名人高某某俱樂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中捷友誼農場。
法定代表人:李清達,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建群,河北盛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貝盟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東打磨廠街7號寶鼎中心寫字樓8層。
法定代表人:蘇建青,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立,河北滄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北盛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解放中路城建開發(fā)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李偉,董事長。
原審被告:滄州臨港盛某名人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黃趙公路南富民路西(高某某球場內)。
法定代表人:鄭守槐,董事長。
上訴人滄州名人體育休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名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北京貝盟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盟公司)、原審被告河北盛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公司)、原審被告滄州臨港盛某名人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人大酒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3)滄民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名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名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李建群,被上訴人貝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馮立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盛某公司、名人大酒店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原告貝盟公司(乙方)與被告名人公司(甲方)于2010年4月30日簽訂了《室內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工程名稱滄州盛某名人酒店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地點:河北省滄州中捷工程;內容:室內精裝修、電氣、衛(wèi)生潔具;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部分料;裝飾裝修施工面積約14000㎡;工期:150日;工程價款:14000000元(暫定),最終依據合同竣工圖、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執(zhí)行2008年《河北省消耗量》定額;《費用標準》:人工費、機械費不作調整;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無予付款,每月按乙方實際完成工程量(含洽商變更)的80%支付工程進度款,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總價的90%,工程結算定案后10日內支付結算總價的95%,留5%工程款作為工程保修抵押金,期滿12個月返還3%,保修期滿24個月結清。(詳情見施工合同)。后甲乙雙方又于2011年4月28日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內容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礎上增加工程款4000000元”。
原告于2010年7月開始施工,被告盛某公司設立名人花園項目部(名人酒店項目部)具體負責該工程的運作、簽證、合同內容的變更,并由其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萬元。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完成施工合同,并將完工工程交付被告盛某公司。被告名人大酒店于2011年7月1日成立,并由其實際使用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工程項目。
由于雙方對工程的最終結算不能達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25708604.27元。
一審訴訟中,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河北柏金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該工程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出具鑒字(2014)002號“滄州盛某名人酒店室內裝修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其鑒定結果總造價為22922316.5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名人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簽訂的《室內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被告盛某公司雖不是該合同的簽訂人,但在該合同簽訂后,由其實際設立了名人花園項目部(名人酒店項目部)具體負責該工程的運作、簽證、合同內容的變更,并由其支付原告相應工程款,因而被告盛某公司與被告名人公司均系該合同的相對人,故原告請求二被告共同承擔合同主體責任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人大酒店于2011年7月1日成立,系本案所涉合同完工之后,雖本案所涉合同的工程項目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但其既不是合同的簽訂方,也并未參與該合同的履行,其不具有合同相對人資格,故原告請求其承擔合同主體責任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對其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現已如約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余款2570余萬元,而被告辯稱現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90余萬元。因雙方對工程總價款不能達成一致,雙方均同意對該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經鑒定,工程總價款為22922316.50元,雖原、被告均對鑒定結果有異議,一審法院也通知了鑒定機構出庭接受質詢,鑒定人當庭對原、被告提出的異議進行解答,并對其進行了書面答復,該鑒定結果程序合法、內容真實,一審法院對河北柏金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002號“滄州盛某名人酒店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造價鑒定報告”予以采納。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只給付部分工程款,按鑒定結果被告尚欠工程款4922316.50元(22922316.50元-18000000元)理應予以給付,并應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另被告主張由于原告在保修期內未盡維修義務,致使被告產生維修費165948.67元,并為原告墊付租賃費160882元,兩項合計326830.67元,應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況且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其抗辯不予支持。
綜上,該院判決如下:一、被告滄州名人體育休閑有限責任公司、河北盛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北京貝盟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92231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國家商業(y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尚欠款總額的90%給付,其后按尚欠款總額計算至結清之日),限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北京貝盟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70343元,原告北京貝盟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85171.50元,被告滄州名人體育休閑有限責任公司、河北盛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承擔85171.50元;鑒定費450000元,原告北京貝盟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225000元,被告滄州名人體育休閑有限責任公司、河北盛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承擔225000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名人公司上訴主張應從總工程款中扣除的326830.67元費用包括兩部分,一是腳手架租賃費、拆除人工費、丟失賠償費160882元,二是維修費用165948.67元。關于腳手架費用,腳手架屬于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必然使用的設備,名人公司主張腳手架原由主體工程施工人黃驊市鑫大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搭設,主體施工完畢后,經協商腳手架由貝盟公司繼續(xù)使用,相關費用已由名人公司墊付,故160882元腳手架費用應從總工程款中扣除,為此,名人公司提交了鑫大地公司書面證明及工程量簽證單,貝盟公司雖對名人公司的主張不予認可,但未能舉出其使用其他單位腳手架進行施工的證據,故應推定貝盟公司使用了原鑫大地公司的腳手架。但鑒于名人公司主張的租賃費、拆除人工費、丟失賠償費均系其單方計算,本院酌情支持上述費用的50%即160882元×50%=80441元。名人公司還主張因貝盟公司施工不合格而產生維修費用165948.67元,并提交了相關證據,經審查,能夠認定維修費用確有發(fā)生,但名人公司提交的證據大多沒有維修施工方的簽字,本院根據相關證據的證明力,酌定支持其中的維修費68930元。上述兩項費用均應從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此,名人公司、盛某公司應給付貝盟公司的工程款數額為4922316.5元-80441元-68930元=4772945.5元。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11日交付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原審判令名人公司、盛某公司給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無不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滄民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維持第二項;
二、滄州名人體育休閑有限責任公司、河北盛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給付北京貝盟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294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欠款總額的90%給付,其后按欠款總額計算至結清之日)。
一審案件受理費170343元,北京貝盟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36275元,滄州名人體育休閑有限責任公司、河北盛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承擔34068元;鑒定費450000元,北京貝盟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225000元,滄州名人體育休閑有限責任公司、河北盛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承擔22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241.50元,北京貝盟國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620.75元,滄州名人體育休閑有限責任公司、河北盛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0620.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芳 代理審判員 宣建新 代理審判員 郭 濤
書記員: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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