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升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鄧曉雷(河北海立律師事務所)
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師事務所)
北京金某聯(lián)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張果
李雙
上訴人(原審被告):秦皇島市升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海濱路69號。
法定代表人:吳文生,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鄧曉雷,河北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金某聯(lián)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太平橋路15號108室。
法定代表人:吳留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果,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雙,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秦皇島市升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達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北京金某聯(lián)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秦皇島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4)秦開民初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升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曉雷、隋莉娜和被上訴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果、李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庭審中,升達公司當庭認可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11月施工完畢并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金某公司與上訴人升達公司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上訴人金某公司施工完畢并向升達公司提出驗收申請,升達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及時組織相關單位進行驗收并支付工程價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建設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建設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原審庭審中,升達公司當庭認可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畢并投入使用,原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工程量及工程價款進行司法鑒定,被上訴人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537518元,雙方對于升達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實無異議,被上訴人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過質保期,故上訴人升達公司應支付剩余工程款437518元。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妥,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8610元,由上訴人秦皇島市升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金某公司與上訴人升達公司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上訴人金某公司施工完畢并向升達公司提出驗收申請,升達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及時組織相關單位進行驗收并支付工程價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建設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建設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原審庭審中,升達公司當庭認可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畢并投入使用,原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工程量及工程價款進行司法鑒定,被上訴人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537518元,雙方對于升達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實無異議,被上訴人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過質保期,故上訴人升達公司應支付剩余工程款437518元。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妥,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8610元,由上訴人秦皇島市升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躍文
審判員:劉京
審判員:潘秋敏
書記員: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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