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鴻運智通貿(mào)易有限公司
張津(北京長歌律師事務所)
北京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曹文泉
李某某
原告北京鴻運智通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東壩鄉(xiāng)東風村村南,組織機構代碼55144663-1。
法定代表人尹寧,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津,北京市長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qū)妙峰山鎮(zhèn)水丁路1號院1006號。
法定代表人趙林,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泉。
被告李某某。
原告北京鴻運智通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運智通公司)與被告北京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某公司)、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瑞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津、被告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開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津、被告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泉、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認真遵守。被告云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條寫明被告云某公司欠原告鋼材款500000元,被告云某公司對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對被告云某公司欠原告50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云某公司及李某某認為欠條上的500000元是補償款,而原告認為是鋼材款和補償款。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原告拉走鋼材后,剩余108噸鋼材在現(xiàn)場,折款500000元,用李某某前期付給原告的500000元進行折抵,故被告云某公司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上的500000元應為補償款。被告云某公司主張其與李某某在結算的時候,已經(jīng)將該筆補償款500000元計算到云某公司欠李某某的工程款中,這筆錢應該由李某某償還原告,但李某某對此不予認可,被告云某公司的主張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云某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維護。被告云某公司應承擔及時付款責任,逾期未付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某公司支付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云某公司未及時付清上述款項,原告要求被告云某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云某公司2012年6月28日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上以見證人的身份簽字確認,在欠條上李某某并未明示承擔擔保責任,因該欠條上的500000元是補償款并非鋼材款,故不能依據(jù)合同上李某某作為擔保人的身份來要求李某某對該500000元補償款進行擔保,且在《鋼材購銷合同》中并未約定李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的規(guī)定,李某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內(nèi)向李某某主張權利,李某某免除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北京鴻運智通貿(mào)易有限公司補償款人民幣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北京鴻運智通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被告北京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北京鴻運智通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認真遵守。被告云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條寫明被告云某公司欠原告鋼材款500000元,被告云某公司對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對被告云某公司欠原告50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云某公司及李某某認為欠條上的500000元是補償款,而原告認為是鋼材款和補償款。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原告拉走鋼材后,剩余108噸鋼材在現(xiàn)場,折款500000元,用李某某前期付給原告的500000元進行折抵,故被告云某公司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上的500000元應為補償款。被告云某公司主張其與李某某在結算的時候,已經(jīng)將該筆補償款500000元計算到云某公司欠李某某的工程款中,這筆錢應該由李某某償還原告,但李某某對此不予認可,被告云某公司的主張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云某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維護。被告云某公司應承擔及時付款責任,逾期未付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某公司支付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云某公司未及時付清上述款項,原告要求被告云某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云某公司2012年6月28日為原告出具的欠條上以見證人的身份簽字確認,在欠條上李某某并未明示承擔擔保責任,因該欠條上的500000元是補償款并非鋼材款,故不能依據(jù)合同上李某某作為擔保人的身份來要求李某某對該500000元補償款進行擔保,且在《鋼材購銷合同》中并未約定李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的規(guī)定,李某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內(nèi)向李某某主張權利,李某某免除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北京鴻運智通貿(mào)易有限公司補償款人民幣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北京鴻運智通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被告北京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北京鴻運智通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審判長:丁瑞芹
書記員:劉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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