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北安市政法街61號。
法定代表人:李洪君,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濤,黑龍江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電北安市北能熱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北安市中央路185號。
法定代表人:鞠云忠,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鵬,黑龍江孟凡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安昌盛公司)與被告國電北安市北能熱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濤、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拖欠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15萬元;2.要求被告給付利息223893.84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前身為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在2000年建設開發(fā)北方經濟適用住宅1號樓時,被告收取原告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15萬元,2001年1月22日,北安市政府建設局下發(fā)的北建政字(2001)2號文件,文件規(guī)定不再實行抵押金給予接網供熱的辦法的規(guī)定,應當返還和不予收取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為此原告多次向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主張權益,要求返還抵押金,但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以各種理由不予給付,拖欠至今。故原告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并要求立即給付拖欠的抵押金。
本院認為,北安市建筑工程管理處作為北安市建筑工程企業(yè)的管理機構,對所轄區(qū)建筑資質、企業(yè)性質、企業(yè)以往名稱均有備案,且其作為國家機關所作出的證明應當予以采信,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并予以采納。
證據(jù)二、供熱合同書、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非經營性收費票據(jù)、開工報告、竣工報告。旨證明,工程已經竣工且施工部分工程款已經結清,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15萬元。
被告質證意見:被告是與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簽訂的供熱合同,不是與原告簽訂的供熱合同,分環(huán)抵押金是被告與北方建筑公司約定收取的費用,至今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沒有履行義務,后來工程由被告完成,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為了防止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這項工程不做,收取了抵押金,后來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對這項工程沒有改造,而是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進行改造的,抵押金退還沒有事實依據(jù),非經營性收費票據(jù)與與抵押金無關,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分環(huán)抵押金是在非經營性收費票據(jù)之后收取的。
原告補充意見:按照2000年的文件,是由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辦手續(xù),然后由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返還抵押金。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可以證明北方經濟適用住宅1號樓已于2000年10月31日竣工,同日原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與被告簽訂了供熱合同,被告收取該公司15萬元的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的事實。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并予以采納。
證據(jù)三、北安市政府文件4份。旨證明,對原有的集中供熱用戶分批分期強制改造供熱,改造所需直接費用由用熱戶自行負責。改造的費用由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承擔。
被告質證意見:對4份文件在審理本案中僅是參考,不是決定性的依據(jù),北安市政府及建設局在行政管理中的措施有一定效力,但是不能大過合同法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告收取的費用是合法的,費用可以列入成本,2004年4月批準開工,按照北安市政府和北安市建設局的規(guī)定對于該樓的建設應當進行分環(huán)改造,沒有改造也不予退還,2001年、2006年的文件不適用于本案。
原告補充質證意見:1999年、2000年的文件明確規(guī)定,政府規(guī)定的內容不屬于合同調整范圍,也不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
被告補充質證意見:北安市建設局下發(fā)文件時間是2000年3月13日,本案工程施工時間是2000年4月,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沒有改造,供熱公司不得不供熱,被告收完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但是沒有進行改造。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可以證明北安市政府要求對2000年以前建設的供熱居民樓進行分環(huán)供熱改造及費用承擔由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承擔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并予以采納。
證據(jù)四、市內改造工程結算書。旨證明,按照文件規(guī)定工程改造款應當由被告支付。
被告質證意見: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原告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應由北安市北方建筑公司分環(huán)改造的工程,其未做,這部分改造工程費用是由被告支付,這部分費用近18萬元,被告方收取抵押金15萬不足,后被告墊付了3萬元,故返還抵押金沒有依據(jù)。
原告補充意見:該結算書被告承認真實、合法,被告支付給實際施工方并且該結算單是34棟樓,足以說明在分環(huán)供熱改造中被告是按北安市政府、北安市建設局要求由被告支付的費用。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可以證明分環(huán)供熱改造工程中被告是按照北安市政府、北安市建設局的要求承擔并支付分環(huán)供熱改造工程的費用,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并予以采納。
被告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提供證據(jù):
(2011)北商初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書。旨證明,原告在2011年曾對此案提起訴訟,2012年又撤訴,原告自2012年至今從未對被告主張過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質證意見:被告當時承諾給付抵押金,所以原告撤訴的。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只能證明原告曾經就該起糾紛向北安市法院提起訴訟,并于2012年2月28日撤回起訴,但不能證明原告撤訴后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的事實,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該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問題不予采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案認定事實如下:
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變更名稱為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國電北安北能熱力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2000年4月1日,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經相關部門批準在北安市六道街開發(fā)建設北安市城郊鄉(xiāng)經濟適用住宅樓工程,工程建筑面積8100平方米,該工程于2000年10月31日竣工。竣工后,經北安市建筑工程管理處和北安市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驗收合格,于2000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2000年10月12日,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向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交納供熱上網費13萬元,于2000年10月30日交納入網工程款3萬元,后該工程接網供熱。2000年10月31日,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與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簽訂《供熱合同書》1份,約定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北安市城郊鄉(xiāng)經濟適用住宅樓供熱面積為8077.54平方米。1999年9月20日由北安市人民政府下發(fā)的北政發(fā)[1999]31號文件第六條規(guī)定“采用分戶供熱方式發(fā)生的費用列入正?;窘ㄔO投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產權單位不能擅自修改、變更采暖系統(tǒng)涉及,不能改變分戶控制、調控設施的設計位置”。2000年12月5日,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以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北安市城郊鄉(xiāng)經濟適用住宅樓需要按戶分環(huán)供熱為由,向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收取了15萬元的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并出具票據(jù)1張。2001年1月22日由北安市人民政府下發(fā)的北政發(fā)[2001]2號文件第一條“對2001年新建熱用戶和2000年結轉未接熱的熱用戶中未按市政府[1999]31號文件執(zhí)行,未采取按戶分環(huán)設計施工采暖方式,自本通知下發(fā)之日起,不再實行收抵押金給予接網供熱的辦法。任何單位和建筑物不采用室內采暖系統(tǒng)按戶分環(huán)供熱的,一律不予接網供熱,所產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熱用戶(建設單位)自行負責”。原告認為被告在2000年12月份收取其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沒有法律依據(jù),多次找被告單位要求返還抵押金未果,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15萬元及利息。
另查明,本訴訟前原告曾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雙方多次協(xié)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撤回起訴。但原告就該款項多次找本院及政府相關部門協(xié)調。本院考慮被告系國有企業(yè),為了化解矛盾糾紛,多次找被告單位協(xié)調,由于被告單位領導幾次更換未達成一致意見。
再查明,1999年6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三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5.94%。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4月承建的北安市城郊鄉(xiāng)經濟適用住宅樓工程竣工后,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向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交納了供熱上網費及工程款,原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給該樓房接網供熱,雙方簽訂了供熱合同,但供熱合同未約定該樓房為分環(huán)供熱。而后,原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向原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15萬元,被告辯稱收取該項費用是依據(jù)北安市人民政府北發(fā)政發(fā)(1999)31號文件及北安市建設局北建政字(2001)2號文件的有關規(guī)定收取的,但北安市人民政府北發(fā)政發(fā)(1999)31號文件中沒有規(guī)定向供熱用戶收取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的內容,而北安市建設局北建政字(2001)2號文件是在被告收取了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后下發(fā)的,故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收取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沒有法律及政策依據(jù),因此被告的辯稱理由不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迸c《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利息……”的規(guī)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8日按中國人民銀行三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即年利率5.94%給付利息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xù)的公司或新設立的公司承繼?!钡囊?guī)定,本案中,因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重組合并后更名為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北安市北能熱力公司更名為國電北安市北能熱力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6月30日在相關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故原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合并為原告后,北安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對被告享有的債權,應由原告承繼,故原告起訴被告訴訟主體適格,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另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撤訴,但一直未放棄向被告主張返還抵押金的權利,故原告起訴未超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對原告訴訟請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國電北安市北能熱力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分環(huán)供熱抵押金150000.00元;
二、被告國電北安市北能熱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安市昌盛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利息142040.25元(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8日,共15年11.3個月,按年利率5.94%計算)。
以上兩項合計292040.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6908.00元,由原告負擔1227.40元,由被告負擔5680.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東 人民陪審員 楊海鷹 人民陪審員 楊雅清
書記員:王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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