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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寶豐工貿有限公司與軒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被告)十堰寶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顧家村三組。
法定代表人魏淑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提起上訴、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原告)軒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燕卿,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十堰寶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豐工貿公司)訴被告軒某某、原告軒某某訴被告十堰寶豐工貿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傅娟娟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輝、人民陪審員彭繡霖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寶豐工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全,被告(原告)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燕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被告)寶豐工貿公司訴并辯稱:對于軒某某的工傷賠償數(shù)額,因其月工資為1500元,不應參照2625.42元,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當計算為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當計算為4500元。軒某某主張雙倍工資已超過仲裁時效了。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也應該是1500元每月。假肢的費用,應該按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而且應當按照湖北假肢安裝規(guī)范規(guī)定的費用來安裝。軒某某主張的護理費過高,即使有護理期限,每天的護理費用應該參照行業(yè)標準。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用寶豐公司已經支付了,伙食補助費每天應該按照15元計算,工傷賠償項目不包含營養(yǎng)費,營養(yǎng)費不應當支持。鑒定費可以據(jù)實支付。社會保險費不應當支持。因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告寶豐公司支付給軒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500元,無需再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
原告(被告)寶豐工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原告)軒某某訴并辯稱:軒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寶豐工貿公司從事沖壓工作。2012年8月29日17時10分,軒某某在寶豐工貿公司工作時被沖床壓傷雙手,經十堰市太和醫(yī)院診斷為:雙手受外傷;4指毀損;3指骨折軟組織傷。此事故經十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經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程度為6級、需配置掌部假肢。軒某某要求寶豐工貿公司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未果,請求法院判令:1、雙方解除勞動和工傷保險關系;2、寶豐工貿公司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343306.68元;3、寶豐工貿公司支付其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8875元;4、寶豐工貿公司為其補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生育保險。
被告(原告)軒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軒某某的身份及基本情況。
證據(jù)二: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軒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證據(jù)三:湖北省職工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證明軒某某的工傷傷殘等級為陸級,可配置掌部假肢。
證據(jù)四:出院記錄,證明軒某某的病情及治療情況。
證據(jù)五:病情證明書,證明軒某某的病情及治療、休息情況。
證據(jù)六:陪護人員誤工工資證明,證明陪護人員的誤工情況。
證據(jù)七:國家統(tǒng)計局平均預期壽命數(shù)據(jù),證明2010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77.37歲。
證據(jù)八:安裝假肢發(fā)票、傷殘人員輔助器具裝配證明書及《十堰市工傷保險輔助器具裝配協(xié)議》,證明軒某某安裝假肢所需費用。
證據(jù)九:鑒定費票據(jù),證明軒某某兩次工傷傷殘等級鑒定費為714.73元。
證據(jù)十:交通費票據(jù),證明軒某某花費了交通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軒某某進入寶豐工貿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寶豐工貿公司未與軒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為軒某某辦理各項社會保險。2012年8月29日,軒某某在該公司工作時受傷,被送往十堰市太和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雙手受外傷,4指毀損,3指骨折軟組織傷。軒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5日住院治療57天,出院時醫(yī)囑休息至2013年11月29日(醫(yī)囑休息期限為15個月),其中至2013年4月29日需陪護1人(醫(yī)囑陪護期限為8個月)。住院期間,寶豐工貿公司為軒某某支付了住院醫(yī)療費用,并在其住院期間安排護理人員對軒某某進行了護理。軒某某的傷情經十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17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為工傷。2013年9月16日,軒某某的傷情經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六級,可配置掌部假肢。軒某某出院后,因雙方就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遂未再回到寶豐工貿公司繼續(xù)上班。爾后,軒某某向十堰市茅箭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十堰市茅箭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茅勞人仲(2014)裁字第42號裁決書,裁決:1、雙方終止勞動關系和社會保險關系2、寶豐工貿公司為軒某某補繳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各項保險數(shù)額以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為準,個人應繳部分由軒某某承擔;3、寶豐工貿公司支付軒某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63712.13元(不含假置安裝相關費用);4、駁回軒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寶豐工貿公司和軒某某不服裁決,分別提起訴訟。
訴訟中,軒某某自行在十堰佳樂舒康復器具有限公司安裝配置了假肢,支出費用10500元,該假肢的使用年限為3年,維修費用為假肢價格的5%。

本院認為:軒某某與寶豐工貿公司自2010年7月26起建立了勞動關系,軒某某所受傷害經認定為工傷,寶豐工貿公司應當依法支付軒某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因寶豐工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證據(jù)證明軒某某受傷前的工資表用以證明軒某某的工資數(shù)額,軒某某在申請仲裁時陳述其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2442元,本院予以采信。軒某某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寶豐工貿公司應當支付其雙倍工資26862元(2442元×11個月),軒某某在離職一年內申請仲裁,未過仲裁時效,寶豐工貿公司主張軒某某此項請求已過仲裁時效,沒有法律依據(jù)。軒某某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20元×57天),符合有關規(guī)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其請求營養(yǎng)費11850元不屬于工傷賠償項目,其請求交通費557.5元,因其未在統(tǒng)籌地區(qū)以外就醫(yī),故其請求的交通費、交通費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軒某某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2006.72元(2625.42元×16個月),本院支持為39072元(2442元×16個月);其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31505.04元(2625.42元×12個月),本院按其實際停工留薪期最長12個月計算為29304元(2442元×12個月);其主張的護理費23700元[(57天+6個月)×100元],應扣除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用,本院支持為11812元(23624元÷12個月×6個月);軒某某主張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計算為42000元(2625元×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計算為73500元(2625元×28個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軒某某主張的××輔助器具費用121469.25元(含假肢費用105000元、假肢維修費用16469.25元),本院予以支持為99225元[假肢費用94500元(10500元×9次)+假肢維修費用4725元(525元×9次)];軒某某在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工傷等級支出的鑒定費150元及檢查醫(yī)療費用364.73元,本院予以確認。綜上,軒某某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為296567.73元。因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軒某某主張寶豐工貿公司補繳社會保險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軒某某與被告十堰寶豐工貿有限公司勞動和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二、被告十堰寶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軒某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296567.73元;
三、被告十堰寶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軒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雙倍工資26862元;
四、駁回原告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十堰寶豐工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0元,由原告(被告)十堰寶豐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五堰支行;帳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長 傅娟娟
審判員 李輝
人民陪審員 彭繡霖

書記員: 陳梓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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