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宏拓車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鴛鴦鄉(xiāng)六組。
法定代表人陳本賜,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湯軍,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調(diào)解、撤訴,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方紅某。
委托代理人方濤、李怡,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diào)解,代為法律文書。
原告十堰市宏拓車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拓車橋公司)訴被告方紅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潤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拓車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湯軍,被告方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方紅某于2013年9月進入原告宏拓車橋公司處工作,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宏拓車橋公司也未為被告方紅某繳納社會保險,2014年9月28日,被告方紅某因手部受傷回家休息,2014年10月7日,被告方紅某回原告宏拓車橋公司處時,其工作崗位已安排他人,被告方紅某便以未給其安排其他崗位為由離職。2015年2月26日,茅箭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茅勞人仲(2015)裁字31號裁決書,裁決:1、宏拓車橋公司支付方紅某工資1600元;2、宏拓車橋公司支付方紅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5138.4元;3、宏拓車橋公司支付方紅某拖欠工資經(jīng)濟補償金400元;4、駁回方紅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宏拓車橋公司對該仲裁裁決書不服,向法院起訴,引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方紅某工作期間工資為3194.4元/月。在離職時,原告宏拓車橋公司尚欠被告方紅某2014年9月工資1600元。
本院認為,在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宏拓車橋公司未與被告方紅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為被告方紅某繳納社會保險,在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后,原告宏拓車橋公司也未足額支付被告方紅某工資報酬,原告宏拓車橋公司應當向被告方紅某支付雙倍工資差額、拖欠的工資、拖欠工資經(jīng)濟補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八十二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十堰市宏拓車橋有限公司的各項訴訟請求。
二、原告十堰市宏拓車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紅某工資1600元。
三、原告十堰市宏拓車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紅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5138.4元(3194.4元/月×11個月)。
四、原告十堰市宏拓車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紅某拖欠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400元。
上述應付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十堰市宏拓車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戶: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用,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通知書)。
代理審判員 李潤青
書記員: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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