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華某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原河北華某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qū)光明大街59號,機構代碼66366841-5。
法定代表人王鐵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春江,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邢臺市橋東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佳玄,河北正揚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于宗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邢臺市橋東區(qū)。
上訴人華某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某某物業(yè)公司)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邢臺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華某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春江,被上訴人陳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李佳玄,被上訴人于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陳玉山于2011年從運輸四公司退休,退休后,原告陳玉山受雇于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從事保潔工作。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陳玉山與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另一工作人員被告于宗強受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指派,在天一生活廣場東側入口附近清潔雨搭,為更換清潔部位,被告于宗強推動原告陳玉山所借助的帶輪子的金屬架,在此過程中金屬架發(fā)生傾斜造成原告陳玉山摔傷。事發(fā)當日,原告陳玉山入住冀中能源邢臺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yī)院,經該院診斷為右髕骨骨折,2014年12月8日出院?;ㄙM醫(yī)療費共計18811.02元。經邢臺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陳玉山右髕骨骨折術后并右膝關節(jié)活動受限,相當于交通事故X級(拾級)傷殘?;ㄙM鑒定費800元。上述事實,由離退休費領取資格證、視頻資料、工作服、胸牌、冀中能源邢臺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yī)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病人住院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fā)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原告陳玉山退休后,被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招用從事保潔工作,原告陳玉山與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之間形成勞務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原告陳玉山與被告于宗強受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指派清潔雨搭,為更換清潔部位,被告于宗強推動原告陳玉山所借助的帶輪子的金屬架,在此過程中金屬架發(fā)生傾斜造成原告陳玉山摔傷,原告陳玉山因此而產生的損失應由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予以賠償。關于誤工費,原告陳玉山受傷前從事保潔工作,主張月收入1500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陳玉山主張誤工費7815元,低于原告陳玉山日收入50元×158天(事發(fā)之日至定殘日前一天期間天數)所得的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原告陳玉山主張護理期為三個月,其并未提交相關醫(yī)療機構意見,護理期應為住院17天;護理人員應為原告陳玉山近親屬,原告陳玉山系城鎮(zhèn)居民,護理人員亦應確定為城鎮(zhèn)居民,原告陳玉山主張護理人員月收入3000元,低于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計算為3000元/30天×17天等于1700元。原告陳玉山主張交通費600元,其中包括事發(fā)后因其就醫(yī)而由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所支付的交通費40元,原告陳玉山未提交任何證據,故僅將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所支付40元確定為交通費金額。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陳玉山住院17天,每天50元,計算為850元。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陳玉山未提交醫(yī)療機構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陳玉山系城鎮(zhèn)居民,經鑒定為X級(拾級)傷殘,其主張殘疾賠償金45160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陳玉山摔傷致X級(拾級)傷殘,對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陳玉山主張的住院雜費,因其未提交任何證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二次手術費,因尚未實際發(fā)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主張已支付原告陳玉山各項費用共計1500元,但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原告陳玉山認可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已支付其現金1000元,并認可其受傷后就醫(yī)時花費的交通費40元系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支付,故應確定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已支付原告陳玉山各項費用共計1040元。綜上,原告陳玉山醫(yī)療費18811.02元、誤工費7815元、護理費1700元、交通費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殘疾賠償金45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800元,共計77176.02元,由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予以承擔,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已支付原告陳玉山各項費用共計1040元,被告華某某物業(yè)公司實際再給付原告陳玉山76136.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被告河北華某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陳玉山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77176.02元,被告河北華某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陳玉山各項費用共計1040元,被告河北華某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實際再給付原告陳玉山76136.02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陳玉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609元,由原告陳玉山負擔149元,被告河北華某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負擔460元。
宣判后,華某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不服,上訴請求:1、改判邢臺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7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應扣除護理費1700元,誤工費7815元;2、改判陳玉山承擔20%的責任即13532.2元,于宗強承擔20%的責任應賠償陳玉山13532.2元,上訴人承擔60%的責任,支付陳玉山40596.61元,扣除已支付的1040元,再支付39556.61元;3、訴訟費按責任比例分擔。上訴理由:1、對于陳玉山受傷的事實,一審庭審期間對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提交的視頻證據予以當庭播放,該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陳玉山、于宗強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過失,在本案中判斷雇員陳玉山和于宗強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從損害結果的可預見性,損害結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及雇員是否從事所屬職業(yè)的專業(yè)技能,是否具有年齡層應有的認識能力,是否存在嚴重違反操作規(guī)范的行為,是否存在不聽勸阻的情形等方面綜合評斷。通過當時的監(jiān)控錄像,可以清楚發(fā)現,致使被上訴人陳玉山發(fā)生意外傷害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于宗強未按操作規(guī)范作業(yè),陳玉山受到傷害,被上訴人于宗強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2、陳玉山住院期間公司委派員工于宗強、王金瑞進行護理,對于護理費1700元不應支持;3、陳玉山2011年從運輸四公司退休,其受傷治療期間可以正常領取退休金,并未因受傷導致沒有報酬無法生活的客觀事實,對于誤工費7815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另外,本案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根據雙方過錯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對于2014年11月21日,陳玉山與華某某物業(yè)公司另一工作人員于宗強受華某某物業(yè)公司指派,在天一生活廣場東側入口附近清潔雨搭,為更換清潔部位,于宗強推動陳玉山所借助的帶輪子的金屬架,金屬架發(fā)生傾斜造成陳玉山摔傷一事,雙方均無異議。一審基于本案基本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意見正確。對于上訴人所提陳玉山、于宗強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責任問題,其未提交相應證據支持該主張,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護理費、誤工費計算依據及數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其他原判并無不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華某某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濤 審判員 楊擁軍 審判員 張慶安
書記員:杜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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