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民航路民富樂園1號樓00單元01層0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20078193549XA。負責人:沈宇,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納,該公司法律顧問。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車集團齊齊哈爾車輛有限責任公司退休職工,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磊,黑龍江夙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車司機,住黑龍江省克山縣。
華安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348號民事判決,華安保險公司應給付精神損失費5,000.00元,鑒定費4,300.00元不應給付,將一審判決金額減少9,300.00元;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蘇寶某、李慶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傷殘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已經(jīng)包含了精神撫慰金,賠償義務人在賠償傷殘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后,無需再賠償精神撫慰金,華安保險公司在已承擔傷殘賠償金的情況下不再承擔精神損失費,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存在錯誤;二、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guī)定,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交強險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因此華安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蘇寶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李慶未答辯。蘇寶某向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李慶、華安保險公司賠償蘇寶某醫(yī)藥費16,042.32元、傷殘賠償金66,913.6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4,800.00元、營養(yǎng)費9,000.00元、護理費13,662.00元、鑒定費4,300.00元、交通費2,000.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00元,合計136,717.92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17日,李慶駕駛黑B×××××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在鐵鋒區(qū)××與××大道交叉路口處由東向南轉彎時,與由北向南步行推人力三輪車在人行橫道內(nèi)通過路口的行人蘇寶某相撞,造成蘇寶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齊齊哈爾市交通警察支隊鐵鋒交警大隊認定事故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蘇寶某被送到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確診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右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共花費醫(yī)療費16,042.32元、傷殘賠償金66,913.6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4,800.00元。2017年6月20日經(jīng)委托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蘇寶某傷殘等級鑒定評定為一個六級傷殘、兩個十級傷殘。營養(yǎng)期限為90日、傷后需一人護理、鑒定費4,300.00元,蘇寶某為此支付鑒定費4,300.00元。另查明,李慶駕駛的黑B×××××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訴訟中李慶與蘇寶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李慶一次性賠償蘇寶某15,000.00元,蘇寶某撤回對李慶起訴。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因健康權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賠償義務人應予以依法賠償。李慶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一半的責任,應對事故中傷者蘇寶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華安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先由華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李慶賠償。對于蘇寶某主張的各項損失,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10,000.00元(李慶、華安保險公司無異議);2、傷殘賠償金66,913.60元(李慶、華安保險公司無異議);3、殘疾輔助器具費14,800.00元;4、護理費10,350.00元;5、交通費123.00元(41天×3.00元/天);6、鑒定費4,300.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00元,以上合計116,486.60元。故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蘇寶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116,486.60元;二、駁回原告蘇寶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20.00元,由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負擔。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蘇寶某、李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3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李慶駕駛的黑B×××××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與蘇寶某相撞,造成蘇寶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齊齊哈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鐵鋒交警大隊出具的齊公交認字[2016]第2302040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慶、蘇寶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慶駕駛的黑B×××××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蘇寶某要求李慶、華安保險公司予以賠償?shù)闹鲝?,符合法律?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審訴訟中蘇寶某與李慶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撤回對李慶的起訴,本院予以確認。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此為查明蘇寶某傷殘情況而支出的鑒定費用,應由華安保險公司承擔。華安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保險人應承擔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承擔的精神撫慰金,故華安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沒有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蘇寶某經(jīng)鑒定為一個六級傷殘、兩個十級傷殘,肢體殘疾程度較為嚴重,給蘇寶某今后的生活帶來困難,對其精神上也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一審法院判決華安保險公司給付蘇寶某精神損失費10,0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華安保險公司關于只承擔5,000.00元精神損失費的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但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故華安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訴訟費的主張,亦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華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鐵濱
審判員 楊志欣
審判員 王紅娜
書記員:王鶴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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