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華新混凝土(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區(qū)杜山鎮(zhèn)農科所。
法定代表人劉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俊,男,(特別授權)。
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吳都花園。
法定代表人任建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長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華新混凝土(鄂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公司)訴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口岸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俊、被告新口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華新公司的證據(jù)1、2,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口岸公司的證據(jù)1中《聯(lián)系函》和《說明》,無相關證據(jù)證明送達給原告,故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現(xiàn)場簽證單》根據(jù)其內容,僅能證明有4次泵車未按時到達造成誤工,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該證據(jù)依法不予認定;對證據(jù)2原告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本院依法認定如下事實:
原、被告2013年8月1日簽訂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預拌混凝土約50000立方米,總價款約15,000,000.00元;被告方須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貨款60%;之后,原告繼續(xù)為被告墊資2,600,000.00元,被告欠款(含前期墊資未付和滾動貨款)達到2,600.000.00元后,被告須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供貨款的85%。合同注明工程所需的商砼澆筑封頂后一個月內,甲方應該結清全部貨款;未按合同約定和雙方商定的供貨計劃供貨,導致工程連續(xù)澆灌中斷或工期延誤,所造成的損失由原告方承擔;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方支付貨款,按照已供商砼總貨款的千分之一/日向原告方支付違約金,且原告方有權停止供貨,并有權追究違約責任及要求被告方賠償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如被告方不按照約定使用商砼或無故減少15%以上的使用額度,須按照合同簽訂方量總價值的20%支付違約金。
截至2014年1月7日,經雙方確認,被告新口岸公司共欠原告華新公司貨款3,876,155.00元。經催討,被告新口岸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支付200,000.00元,余款3,676,155.00元未付,故原告華新公司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華新公司與被告新口岸公司簽訂的《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華新公司依約供貨完畢,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貨款;被告新口岸公司應付貨款經雙方結算認可,可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新口岸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被告方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應按照其結算后的實際損失予以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華新混凝土(鄂州)有限公司的貨款3,676,155.00元、賠償逾期付款損失191,976.27元(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4日,按照3,876,155.00本金計算;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按照3,676,155.00本金計算,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共計3,868,131.27元。
二、駁回原告華新混凝土(鄂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4,210.00元,由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鄂州市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長 柯素華 審判員 汪茂林 審判員 胡小玲
書記員:周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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