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房地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
辛琳
曾某某
王書云(河北嘉實律師事務所)
陳艷(河北嘉實律師事務所)
原告卓某房地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翟營南大街389號。
法定代表人楊卓舒,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辛琳,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書云、陳艷,河北嘉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卓某房地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曾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琳及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書云,陳艷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因仲裁委認定的工資計算方法錯誤,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告不支付拖欠被告工資513108元及年休假工資248275.86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此提供的證據(jù):1、241914號勞動合同書,證明原、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2、卓某集團年休假管理辦法,證明被告不符合年休假條件;3、關于曾某某專項考評情況的匯報,證明對被告進行了業(yè)績考核。
被告對原告所交證據(jù)提出的主要質證意見是:1、對證據(jù)一真實性沒有異議;2、對證據(jù)二因為該辦法規(guī)定了員工累計工作滿一年的方可享有年休假,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該規(guī)定未向原告出示過;3、對證據(jù)三是由卓某公司單獨做出來的,未要求本人參加,本人有抗辯權利,卓某公司并未向原告發(fā)放過如何考評及考評結果的文件,該證據(jù)不具有真實性,1-3月份和4月份的評價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合,對關聯(lián)性合法性也有異議。
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資料是季度考核,而對方提供的是半年考核,與對方開庭時所說的年度考核不一致,故被告認為應按照季度考核。
最后一項關于降薪部分與我們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電話記錄相一致。
被告辯稱,被告的工資應為120000元,石家莊市勞動仲裁委對此認定沒有錯誤,試用期工資差額78000元,轉正后工資差額及8月份工資共計600000元,試用期轉正工資應以每月120000元計算,不應以其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被告的績效工資卓某應全額發(fā)放,卓某并沒有向我方出示過績效工資的發(fā)放及評判標準,故其績效工資部分應足額發(fā)放。
年休假制度并未向被告出示過,被告作為公司員工不知道年休假制度,根據(jù)被告提出的年休假制度,未在卓某工作一年的員工不享受年休假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視為無效條款,故卓某應向原告支付年休假期間的工資。
被告為此提供的證據(jù):1、收入證明,證明被告的工資數(shù)額;2、工資明細表,證明被告入職后的實發(fā)工資比約定的少,要求補差額工資;3、關于人力部發(fā)出的曾某某轉正薪資方案及本人意見,證明轉正后月薪是120000元,而原告實際發(fā)放的工資是60000元。
原告對被告所交證據(jù)提出的主要質證意見是:1、證據(jù)二證明了被告月薪是60000元;2、證據(jù)三說明試用期70000元,轉正后按照60000元執(zhí)行的;3、對證據(jù)三雖然被告對此有意見但并沒有離開公司,應推定被告已經(jīng)同意方案,郵件不能反映文件的全部內容。
本院認為,原告卓某房地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某某之間簽有書面勞動合同,雖勞動合同上未約定轉正工資,但錄用通知上“擬定轉正稅前工資120000元,其中包含月基本工資84000元,績效工資36000元“,錄用通知應屬勞動合同的一部分,故被告的基本工資應為84000元,而原告按照60000元支付工資,于法無據(jù),原告應按照每月84000元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3日到2014年8月份拖欠的工資,且原告未支付被告7月27日到8月8日的工資,考勤表顯示被告出勤天數(shù)為12天,原告也應予支付,故對原告要求不支付拖欠被告工資513108元(另案已對拖欠的工資進行處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工作年限已滿20年,應享有年休假15天,原告稱對年休假制度公司有相關規(guī)定,在該公司工作不滿一年的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卓某房地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的內部規(guī)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被告應當依法享有年休假的權利,故原告要求不支付年休假工資248275.86元(另案已對年休假的工資進行處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第三十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第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卓某房地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曾某某之間簽有書面勞動合同,雖勞動合同上未約定轉正工資,但錄用通知上“擬定轉正稅前工資120000元,其中包含月基本工資84000元,績效工資36000元“,錄用通知應屬勞動合同的一部分,故被告的基本工資應為84000元,而原告按照60000元支付工資,于法無據(jù),原告應按照每月84000元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3日到2014年8月份拖欠的工資,且原告未支付被告7月27日到8月8日的工資,考勤表顯示被告出勤天數(shù)為12天,原告也應予支付,故對原告要求不支付拖欠被告工資513108元(另案已對拖欠的工資進行處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工作年限已滿20年,應享有年休假15天,原告稱對年休假制度公司有相關規(guī)定,在該公司工作不滿一年的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卓某房地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的內部規(guī)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被告應當依法享有年休假的權利,故原告要求不支付年休假工資248275.86元(另案已對年休假的工資進行處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第三十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第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長:黃林
書記員:王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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