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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某某與齊某某、中國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單某某
李海臣(黑龍江林大人文律師事務所)
齊某某
中國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
夏萍(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所)

原告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經理,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男,黑龍江林大人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被告中國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贛水路21號。
負責人葉青,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萍,女,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單某某與被告齊某某、中國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臣,被告齊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某某訴稱:2014年8月5日15時許,被告齊某某駕駛黑AHR143號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香坊區(qū)紅旗大街輔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紅旗大街148號附近時,將由西向東橫過紅旗大街輔道的行人原告單某某撞傷,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
根據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香坊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
被告齊某某為其所有的黑AHR143號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萬元,事故發(fā)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內。
+截止目前,原告為了治療支付的醫(yī)療費用已經高達57+207.81元,但原告拒不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申請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申請人1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申請人88+830.8元;2、依法判令被申請人齊某某賠償申請人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52+270.24元;3、依法判令鑒定費3300元及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發(fā)生事故時在投保期限內。
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實際發(fā)生的合理費用,按以下賠償限額承擔保險責任:醫(yī)療費限額含住院費、診療費、二次手術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限額為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含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二、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三、原告的住院費依據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在國家基本醫(yī)療費的范圍內支付,醫(yī)保外用藥應當予以剔除,由實際侵權人承擔。
四、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待法庭質證后,再行發(fā)表意見。
被告齊某某辯稱:1、對原告所陳述事實不認可,對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認可。
2、原告住院期間對其墊付3000元醫(yī)藥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1、2014年8月5日,被告齊某某駕駛黑AHR143號松花江牌小轎車將過馬路的原告單某某撞傷;2、經交警隊認定,被告齊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證據二、住院病歷及診斷書一份,證明原告單某某因交通事故在黑龍江省醫(yī)院住院23天,被診斷為:胸部車禍外傷、左側血氣胸、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胸壁積氣、左側肘部軟組織挫傷;
證據三、黑龍江省醫(yī)院住院票據及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省醫(yī)院住院期間共計支出醫(yī)療費57207.81元;
證據四、楊寶林中醫(yī)內科診所收據兩張,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楊寶林中醫(yī)內科診所治療期間花費3720元;
證據五、黑龍江省中德骨科醫(yī)院門診收據一張,證明原告根據鑒定要求復查X光時支出檢查費110元;
證據六、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1、原告兩處左肋骨多發(fā)骨折和左肺破裂修補術后,分別構成十級傷殘;2、醫(yī)療期累計6個月(其中二次手術醫(yī)療期1個月,即需住院治療30天);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累計一人護理三個半月;
證據七、打印費票據兩張,證明打印費共計支出34元;
證據八、租床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支出租床費220元;
證據九、鑒定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支出鑒定費3300元;
證據十、戶口復印件一份,證明1、原告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各項賠償標準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2、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定殘之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實際年齡為60周歲;
證據十一、誤工證明一份,證明1、原告受傷前在哈爾濱市高強玻璃鋼有限公司工作,職務經理,月工資3500元;2、原告自受傷之日起至今未上班,期間工資停發(fā)。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所舉證據,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證據一、二無異議;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重癥監(jiān)護病房一日床位費屬于醫(yī)保外,保險公司不應給付并且該日的護理費也不應予以支持;對證據四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票據并非正規(guī)發(fā)票,不能證明其真實性,其次并無門診手冊相佐證,不能證明該費用的實際發(fā)生,其次沒有遺囑證明該費用發(fā)生的必要性;對證據五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票據并非正規(guī)發(fā)票,不能證明其真實性,其次并無門診手冊相佐證,不能證明該費用的實際發(fā)生,其次沒有遺囑證明該費用發(fā)生的必要性,鑒定相關費用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對證據六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其中原告所受傷情分屬十級殘其計算標準,應以11%計算,二次手術費應以實際發(fā)生另行起訴;對證據七無異議,但不在保險范圍內;對證據八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票據并非正規(guī)發(fā)票,不能證明其真實性,其次該租床費應包含在護理費范圍內,不應另行主張,其次無法證明該費用的實際支出;對證據九無異議,但不在保險范圍內;對證據十無異議,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已滿60周歲;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原告未提供該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故前三個月的工資單,勞動合同不能證明其在事故發(fā)生時有工作產生了誤工損失,并且該誤工證明上簽字人員未出庭質證,且沒有其身份證明,不能證明簽字人員真實存在,故該誤工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并且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已滿60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產生誤工損失,該誤工費不應予以支持。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所舉證據,被告齊某某對原告提交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是原告在過馬路時撞被告車上;對原告提交證據二、三、四、五、六、七、九、十無異議;對證據八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票據并非正規(guī)發(fā)票,不能證明其真實性,其次該租床費應包含在護理費范圍內,不應另行主張,其次無法證明該費用的實際支出;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原告未提供該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故前三個月的工資單,勞動合同不能證明其在事故發(fā)生時有工作產生了誤工損失,并且該誤工證明上簽字人員未出庭質證,且沒有其身份證明,不能證明簽字人員真實存在,故該誤工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并且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已滿60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產生誤工損失,該誤工費不應予以支持。
被告齊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保單一份,證明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限內;
證據二、照片6張,證明原告受傷系其在追趕公交時撞到被告齊某某車輛,而非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內容。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齊某某所舉證據,原告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被告證據二照片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系原告撞到被告車上,同時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應在3日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被告沒有提出異議,應認定為被告認可事故認定書的事實及責任劃分。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齊某某所舉證據,被告保險公司對證據一、二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調查,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2014年8月5日15時許,被告齊某某駕駛黑AHR143號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香坊區(qū)紅旗大街輔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紅旗大街148號附近時,將由西向東橫過紅旗大街輔道的行人原告單某某撞傷,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
受傷后原告被送往黑龍江省醫(yī)院進行治療,住院23天,花費醫(yī)療費共計57+207.81元。
被告齊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3000元。
該事故經哈爾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香坊大隊認定,被告齊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同時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傷殘等級、護理時間及人數(shù)、醫(yī)療終結期、后期治療費、營養(yǎng)費進行鑒定,本院通知各方當事到場參與鑒定。
經本院委托哈爾濱利民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單某某左肋骨多發(fā)骨折和左肺破裂修補術后分別屬十級傷殘;醫(yī)療終結期為6個月(含二次治療期1個月);后繼治療費為人民幣9000元;累計1人護理3個月半月;不支持營養(yǎng)費。
本院認為:一、關于責任分配。
被告齊某某駕駛黑ATE259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齊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被告齊某某承擔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的80%責任,原告承擔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的20%責任。
雖被告齊某某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認可,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且被告齊某某亦未在庭審中提供充足證據推翻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事項,故被告的此項抗辯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承擔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責任,不屬保險范圍內的由被告齊某某承擔。
二、關于損失數(shù)額。
1、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70+037.81元(含二次手術費9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其中楊寶林中醫(yī)內科診所及中德骨科醫(yī)院的費用不認可。
其中楊寶林中醫(yī)內科診所所花費的票據非正規(guī)發(fā)票,且無診斷及門診手冊予以印證,被告保險公司的此項抗辯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費用應予扣除;另中德骨科醫(yī)院的費用為鑒定機構所要求的,故原告的此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此項主張的合理部分為66+437.81元;2、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300元(23天×100元/天=2300元;二次手術期間30天×100元/天=3000元)。
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23天,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二次手術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因原告并未申請鑒定二次手術期間住院的天數(shù),其主張不予支持,故原告此項訴請的合理部分為2300元;3、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1+000元(3500元/月×6個月=21+000元)。
原告以其實際產生了誤工費由進行主張,且原告有誤工證明予以佐證。
雖二被告以原告已達退休年齡認為不應支持其誤工費為由進行抗辯,但民事法律并沒有禁止退休人員再就業(yè),且法律規(guī)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本院到原告所在單位進行核實,原告確為哈爾濱市高強玻璃鋼有限公司職工,事故發(fā)生后至今沒有上班且誤工期間不發(fā)工資,故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4、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4+385元(49+320元/年÷12個月×3.5個月=14+385元)。
根據鑒定意見,原告為壹人護理3個月半月。
因原告無法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應參照2013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320元/年進行計算。
故原告的此項訴訟本院予以支持;5、關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7+032.8元(19+597元/年×20年×12%=47+032.8元)因原告有兩處傷均構成十級傷殘,故此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6、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59元,其合理部分為69元(3元×23天);7、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6000元。
原告的兩處傷殘等級分屬為拾級,精神撫慰金以5000元計算為宜;8、關于原告主張的復印費34元、租床費220元、鑒定費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齊某某承擔80%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誤工費21+000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護理費14+385元;
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殘疾賠償金47+032.8元;
五、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交通費69元;
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七、被告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醫(yī)療費45+150元;
八、被告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1840元;
九、被告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復印費、租床費、鑒定費共計2843.2元;
十、駁回原告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齊某某負擔,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單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一、關于責任分配。
被告齊某某駕駛黑ATE259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齊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被告齊某某承擔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的80%責任,原告承擔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的20%責任。
雖被告齊某某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認可,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且被告齊某某亦未在庭審中提供充足證據推翻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事項,故被告的此項抗辯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承擔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責任,不屬保險范圍內的由被告齊某某承擔。
二、關于損失數(shù)額。
1、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70+037.81元(含二次手術費9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其中楊寶林中醫(yī)內科診所及中德骨科醫(yī)院的費用不認可。
其中楊寶林中醫(yī)內科診所所花費的票據非正規(guī)發(fā)票,且無診斷及門診手冊予以印證,被告保險公司的此項抗辯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費用應予扣除;另中德骨科醫(yī)院的費用為鑒定機構所要求的,故原告的此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此項主張的合理部分為66+437.81元;2、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300元(23天×100元/天=2300元;二次手術期間30天×100元/天=3000元)。
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23天,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二次手術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因原告并未申請鑒定二次手術期間住院的天數(shù),其主張不予支持,故原告此項訴請的合理部分為2300元;3、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1+000元(3500元/月×6個月=21+000元)。
原告以其實際產生了誤工費由進行主張,且原告有誤工證明予以佐證。
雖二被告以原告已達退休年齡認為不應支持其誤工費為由進行抗辯,但民事法律并沒有禁止退休人員再就業(yè),且法律規(guī)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本院到原告所在單位進行核實,原告確為哈爾濱市高強玻璃鋼有限公司職工,事故發(fā)生后至今沒有上班且誤工期間不發(fā)工資,故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4、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4+385元(49+320元/年÷12個月×3.5個月=14+385元)。
根據鑒定意見,原告為壹人護理3個月半月。
因原告無法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應參照2013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320元/年進行計算。
故原告的此項訴訟本院予以支持;5、關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7+032.8元(19+597元/年×20年×12%=47+032.8元)因原告有兩處傷均構成十級傷殘,故此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6、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59元,其合理部分為69元(3元×23天);7、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6000元。
原告的兩處傷殘等級分屬為拾級,精神撫慰金以5000元計算為宜;8、關于原告主張的復印費34元、租床費220元、鑒定費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齊某某承擔80%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誤工費21+000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護理費14+385元;
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殘疾賠償金47+032.8元;
五、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交通費69元;
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七、被告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醫(yī)療費45+150元;
八、被告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1840元;
九、被告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單某某復印費、租床費、鑒定費共計2843.2元;
十、駁回原告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齊某某負擔,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單某某。

審判長:梁巍
審判員:熊依麗
審判員:王春艷

書記員: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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