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吉林省延吉市文萃苑*號樓*單元***室。身份證號碼xxxx委托代理人:蔣月芹(系原告單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吉林省延吉市文萃苑*號樓*單元***室,身份證號碼:xxxx委托代理人:侯國軍,系黑龍江雙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雙鴨山市尖山區(qū)銀苑小區(qū)**號樓*樓。身份證號碼:xxxx
原告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出租物砂漿泵一臺,水泥上料機一臺等設備,從2017年8月27日起給付租賃設備費用47000.00元(計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從2017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1000.00元給付設備租賃費至實際設備返還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和原告協(xié)商要租賃原告的砂漿機等設備,用于被告在友誼新敬老院工地所用,原告將協(xié)議里的以上設備交付給了被告,被告給付了2017年8月6日至8月27日的租賃費10000.00元。2017年8月26日租期屆滿后,被告既未返還所租設備,也再未支付期滿后的設備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因此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單某某為證實上述案件事實,當庭提供證據(jù)如下:證據(jù)一、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證實邱某的居住地址和身份信息;證據(jù)二、租賃協(xié)議原件一份,證明2017年8月6日租賃原告的砂漿機,租期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26日,租金是一萬元,故障由邱某自己處理,主文是原告書寫,設備租賃人簽名及日期是被告親自書寫;證據(jù)三、2017年8月6日,邱某出具的租賃設備租賃明細交接書一份,證實被告已經(jīng)收到原告的租賃設備(共包括砂漿機泵一臺、水泥上料機一臺、石子上料機一臺、沙子水泥攪拌機一臺、二次攪拌罐一個、鐵管四十七根、卡扣三十七個、鐵彎頭六個、水袋兩個),原告已經(jīng)履行了合同義務;證據(jù)四、原告2012年7月29日至青州市帕沃機械廠購買砂漿機一套的收款收據(jù)一張,證明原告租賃設備2012年的購買價為237000.00元。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當庭核對予以確認。被告邱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jù)。
原告單某某訴被告邱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單某某委托代理人蔣月芹、候國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設備租賃合同的事實存在。雙方簽訂租賃協(xié)議,原告提供了砂漿機、上料機等設備,租期20天,租賃費為10000.00元,并已經(jīng)按約定時間交付設備,收取了租金。租賃期滿后,被告未按約定返還租賃設備,應繼續(xù)支付租賃費用,但是雙方在協(xié)議中對此事項未做明確約定。原告主張每日1000.00元租賃費用過高,應參照雙方之前約定予以計算,既2017年8月6至2017年8月26日共計20天,合計10000.00元,平均每天500.00元計算至設備返還之日止。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可以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砂漿機泵一臺、水泥上料機一臺、石子上料機一臺、沙子水泥攪拌機一臺、二次攪拌罐一個、鐵管四十七根、卡扣三十七個、鐵彎頭六個、水袋兩個。二、被告邱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0月12日共47天租賃費23500.00(每日5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500.00元租賃費用給付至設備實際返還之日止。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75.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邱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春友
書記員:徐涔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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