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兩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qū)江東中路***號中泰國際廣場*幢**樓。
法定代表人:許陽華,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傳萍,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曉莉,江蘇薛濟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葉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鳳培,廣東敬海(北京)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永東,上海市匯盛(廣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南京兩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江公司”)與被告葉某某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收悉原告兩江公司民事訴狀等材料后,通知其補齊立案材料。2015年1月14日,原告兩江公司補齊材料后,本院立案受理。被告葉某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quán)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5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管轄權(quán)異議。被告葉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四終字第0006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已于2015年7月27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兩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傳萍、唐曉莉,被告葉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鳳培、韓永東到庭參加了訴訟。因合議庭成員變更,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進行第二次開庭,原告兩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傳萍、唐曉莉,被告葉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鳳培到庭參加了訴訟。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多次協(xié)商未果,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兩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葉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644121.11元、利息115088.48(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間),合計1759209.59元,以及欠款1644121.11元其后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葉某某負擔(dān)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庭審后,原告兩江公司變更第1項中利息請求為:判令被告葉某某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承擔(dān)欠款1644121.11元自2012年8月2日至實際付清之日的貸款利息。事實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長富門”輪1109航次《航次租船合同》,原告兩江公司依約履行合同義務(wù),被告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全部付款義務(wù),欠付滯期費48645.83元。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簽訂了“長安門”輪1110航次《航次租船合同》,原告兩江公司依約履行合同義務(wù),被告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全部付款義務(wù),欠付滯期費97460.42元。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簽訂了“長旺門”輪1111航次《航次租船合同》,原告兩江公司依約履行合同義務(wù),被告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全部付款義務(wù),欠付滯期費95272.92元。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長旺門”輪1128航次《航次租船合同》,原告兩江公司依約履行合同義務(wù),被告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全部付款義務(wù),欠付運費1134000元、滯期費78576.39元。2011年3月9日,南京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葉某某簽訂了“長興門”輪1105航次《航次租船合同》,南京海運有限公司依約履行合同義務(wù),被告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全部付款義務(wù),欠付滯期費235631.25元。2011年3月28日,南京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葉某某簽訂了“復(fù)興門”輪1107航次《航次租船合同》,南京海運有限公司依約履行合同義務(wù),被告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全部付款義務(wù),欠付滯期費105583.33元。2010年11月26日,南京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葉某某簽訂了“復(fù)興門”輪1024航次《航次租船合同》,南京海運有限公司依約履行合同義務(wù),被告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全部付款義務(wù),欠付運費118950.97元。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經(jīng)磋商,被告葉某某出具《保證函》,在被告葉某某按保證函約定時間節(jié)點(2012年12月31日前)還款情況下,可將總欠款數(shù)由1914121.11元降為110萬元。但被告葉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欠款22萬元、2012年8月1日支付欠款5萬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兩江公司為維護自己合法權(quán)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保護。
被告葉某某辯稱:1、原告兩江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葉某某于2015年2月1日收到了武漢海事法院送達的民事起訴狀、應(yīng)訴通知書等。根據(jù)《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關(guān)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quán),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yīng)當知道權(quán)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原告兩江公司訴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二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wù)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從《保證函》規(guī)定的最后還款時間2012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的訴訟請求至2014年12月30日亦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二年訴訟時效。2、原告兩江公司的《保證函》系被告葉某某出于和解作出妥協(xié)的結(jié)果,不應(yīng)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jù)。因原告兩江公司在另案合同中欠付被告葉某某90余萬元,為盡快消除影響,被告葉某某不得已與其進行和解并簽署《保證函》,承認欠付運費及滯期費170萬元,但簽署該《保證函》時原告兩江公司并未提供裝卸時間的記錄,也并未提供運費結(jié)算依據(jù),被告葉某某未核對過其主張的滯期費和運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xié)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jù)”,原告兩江公司不得以《保證函》中被告葉某某承認的事實認定其責(zé)任,且原告兩江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據(jù)的也并非《保證函》,而是案件所涉各份航次租船合同。3、原告兩江公司關(guān)于各項滯期費的請求未提供裝卸時間的事實記錄和計算方式,應(yīng)承擔(dān)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合同約定的裝、卸時間均以航海日志為準,但航海日志主要用于記載船舶航行和停泊過程中的各種情況,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均約定“裝、卸時間以船到裝、卸港錨地開始計算,直至裝卸完畢”。但原告兩江公司實際履行本案所涉七份合同未向被告葉某某發(fā)出船舶到達錨地,裝卸時間起算的通知,也未向被告葉某某提供過關(guān)于裝卸時間的事實記錄和計算方式。4、原告兩江公司對“復(fù)興門”輪1024航次運費的請求應(yīng)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否則應(yīng)承擔(dān)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據(jù)原告兩江公司證據(jù)7中“復(fù)興門”輪1024《航次租船合同》約定,運費結(jié)算方式為“不足15900噸按15900噸計算,如因船方原因裝載不足或超過15900噸按實際裝載噸位計算”。貨物實際裝載量應(yīng)以裝船港運單為依據(jù),原告兩江公司未向被告葉某某提供裝船港運單,未舉證證明貨物的實際裝載量以及是否因船東原因?qū)е卵b載量不足。5、原告兩江公司是南京海運有限公司投資成立,且兩家公司的人員、信息等存在混同,被告葉某某將應(yīng)付原告兩江公司的部分費用付至了南京海運有限公司,已付清應(yīng)付原告兩江公司的所有運費。綜上,被告葉某某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兩江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其證據(jù)如下:
1、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簽訂的“長富門”輪1109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航海日志、付款憑證,證明本航次約定的裝卸港時間為裝港60小時、卸港60小時,滯期費為25000元天,本航次共裝卸166.7小時,滯期46.7小時,被告葉某某應(yīng)付滯期費48645.83元。
2、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簽訂的“長安門”輪1110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航海日志、付款憑證,證明本航次約定的裝卸港時間為裝港60小時卸港60小時,滯期費為35000元天,本航次共裝卸186.83小時,滯期66.83小時,被告葉某某應(yīng)付滯期費97460.42元。
3、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簽訂的“長旺門”輪1111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航海日志、付款憑證,證明本航次約定的裝卸港時間為裝港60小時卸港60小時,滯期費為35000元天,本航次共裝卸185.33小時,滯期65.33小時,被告葉某某應(yīng)付滯期費95272.92元。
4、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簽訂的“長旺門”輪1128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航海日志,證明本航次約定的運費70元噸,裝卸港時間為裝港72小時卸港72小時,滯期費為25000元天。本航次共發(fā)生219.43小時,共滯期75.43小時,本航次被告應(yīng)付運費1134000元、滯期費78576.39元。
5、2011年3月9日,南京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長興門”輪1105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航海日志、付款憑證,證明本航次約定的裝卸港時間為裝港60小時卸港60小時,滯期費為45000元天,本航次共裝卸245.67小時,滯期125.67小時,被告葉某某應(yīng)付滯期費235631.25元。
6、2011年3月28日,南京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了“復(fù)興門”輪1107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航海日志》、付款憑證,證明本航次約定的裝卸港時間為裝港60小時卸港60小時,滯期費為5萬元天,本航次共裝卸170.68小時,滯期50.68小時,被告葉某某應(yīng)付滯期費105583.33元。
7、2010年11月26日,南京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了“復(fù)興門”輪1024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航海日志、付款憑證,證明本航次約定的運費20元噸,裝卸港時間為裝港48小時卸港48小時,滯期費為3萬元天,本航次裝卸共用31小時,無滯期。被告葉某某應(yīng)付運費318000元,已付199049.03元,欠付運費118950.97元。
8、《保證函》、銀行對賬單,證明被告葉某某承認證據(jù)1至證據(jù)7中所欠費用1914121.11元均為其個人欠款,被告葉某某已經(jīng)按《保證函》支付了27萬元的事實。
9、債權(quán)轉(zhuǎn)讓通知,證明南京海運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葉某某的債權(quán)轉(zhuǎn)讓給原告兩江公司。
被告葉某某質(zhì)證對原告兩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未表示異議,但提出如下異議:1、原告兩江公司履行本案所涉七份合同未向被告葉某某發(fā)出船舶到達錨地,裝卸時間起算通知,也未報告貨物裝卸情況,且航海日志均由在船船員記載,裝卸記錄完全由原告兩江公司控制,航海日志關(guān)于裝卸事實的記錄僅為某個時間點,未連續(xù)記載,記載內(nèi)容也過于簡單且不完整,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裝卸貨事實的記錄。2、原告兩江公司計算的裝卸時間和滯期時間有誤,因船東和雨天原因?qū)е峦V寡b卸貨未扣除,船舶到錨地時間起算有誤,航海日志未記載的裝卸貨作業(yè)時間未扣除。3、原告兩江公司未提供“復(fù)興門”輪1024航次運費的相關(guān)結(jié)算依據(jù)。4、《保證函》系被告葉某某出于和解作出妥協(xié)的結(jié)果,不應(yīng)作為對被告葉某某不利的證據(jù)。
第二次庭審,被告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兩江公司的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的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明原告兩江公司與南京海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并使用同一公司聯(lián)系電話、通訊地址和企業(yè)電子郵箱,原告兩江公司系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的投資公司,兩家公司存在混同。
2、關(guān)洪偉名下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的轉(zhuǎn)賬記錄、關(guān)洪偉名下中國工商銀行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轉(zhuǎn)賬記錄,證明被告葉某某將應(yīng)付原告兩江公司的部分費用付至了南京海運有限公司,視為已經(jīng)付清全部運費。
原告兩江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1、兩份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打印于2018年3月1日,簽訂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時,兩公司的企業(yè)登記信息與證據(jù)1記載的內(nèi)容不一致,被告葉某某認為其向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的付款可視為對原告兩江公司的付款,沒有法律依據(jù)。2、被告葉某某與原告兩江公司、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發(fā)生業(yè)務(wù)往來,清楚兩公司屬于不同的法人單位,其不可能將應(yīng)付原告兩江公司的款項付給南京海運有限公司。3、被告葉某某提交的證據(jù)2(銀行匯款流水)均發(fā)生在其出具認可結(jié)欠原告兩江公司170余萬元的《保證函》之前,屬其與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的其他業(yè)務(wù)往來,與案涉航次無關(guān)聯(lián)性,不能證明其已付清《保證函》項下款項。
原告兩江公司補充提交了被告葉某某以他人名義與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簽訂的十份《航次租船合同》。
被告葉某某質(zhì)證表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其中部分合同與本案無關(guān)。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葉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不能證明原告兩江公司、南京海運有限公司混同;證據(jù)2,不能證明與案涉七航次存在關(guān)聯(lián)性。原告兩江公司補交的十份《航次租船合同》,無法確定其真實性。原、被告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本院均不予認定。本案爭議事實為:一、涉案六個航次船舶滯期時間;二、“復(fù)興門”1024航次的運費金額。本院結(jié)合雙方證據(jù)綜合認定。
航海日志是船舶日常工作的記錄,是記載船舶在航行和停泊過程中包括航向、航速、航位、氣象、燃料消耗、貨物裝卸等主要情況的載體文件,也是處理海事時所必須引用、在法律上起作用的原始資料。在航次租船合同條件下,船東僅負責(zé)船舶管理和貨物安全運輸,所需運輸?shù)呢浳锛皵?shù)量、貨物港口裝卸作業(yè)等由承租人負責(zé)聯(lián)系安排。涉案航海日志雖對船舶在裝卸貨期間的貨物裝卸情況有時未連續(xù)記載,但并不表示船舶停止了裝卸作業(yè),航海日志記載的裝卸貨期間有停止作業(yè)情況,亦不能確定為系船東原因所致。被告葉某某以航海日志未連續(xù)記載船舶裝卸貨情況,船舶裝卸貨期間有停止作業(yè)的記載,主張該段期間應(yīng)從約定的裝卸載期限中扣除,未舉證證明,應(yīng)承擔(dān)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涉案六個航次船舶滯期時間
本院依據(jù)各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結(jié)合其對應(yīng)的航海日志記載,確定船舶滯期時間如下:
1、“長富門”輪1109航次
依據(jù)航海日志記載,該輪抵達裝貨港錨地時間為2011年4月15日01:50時“錨拋妥”,4月18日11:10時受載完畢(“完貨關(guān)艙”),裝貨耗時81小時20分鐘;4月23日02:09時抵達卸貨港錨地(“完車舵”),4月26日15:00時卸載完畢(“完貨”),卸貨耗時84小時51分鐘。裝、卸貨時間合計166.18小時,扣除合同約定的裝、卸港共用時間120小時,船舶滯期46.18小時。
2、“長安門”輪1110航次
依據(jù)航海日志記載,該輪抵達裝貨港錨地時間為2011年4月28日21:15時(“21:15完車舵,報鲅魚圈VTS”),5月4日11:00時受載完畢(“完貨”),扣除4月29日08:00時至5月1日12:00時雨天52小時,裝貨耗81小時45分鐘;5月7日23:05時抵達卸貨港錨地(“全部纜繩帶妥,報江陰港”),2011年5月10日03:48時卸載完畢(“完貨”),卸貨耗134小時28分鐘。裝、卸貨時間合計134.47小時,扣除合同約定的裝、卸港共用時間120小時,船舶滯期14.47小時。
3、“長旺門”輪1111航次
依據(jù)航海日志記載,該輪抵達裝貨港錨地時間為2011年4月28日19:27時(“完車舵”),5月2日18:20時受載完畢(“完貨”),裝貨耗94小時53分鐘;5月5日21:40時抵卸貨港錨地(“完車完舵”),5月9日15:00時受載完畢(“完貨”),卸貨耗89小時20分鐘。裝、卸貨時間合計184.22小時,扣除合同約定的裝、卸港共用時間120小時,船舶滯期64.22小時。
4、“長旺門”輪1128航次
依據(jù)航海日志記載,該輪抵達裝貨港錨地時間為2012年1月1日14:50時(“報錦州港海事、港調(diào),完車完舵”),1月3日17:30時受載完畢(“完貨”),裝貨耗50小時40分鐘;1月10日05:55時抵卸貨港錨地(“左錨拋妥7節(jié)甲板,升錨球,完車舵”),1月17日01:00時卸載完畢(“完貨”),卸貨耗時163小時5分鐘。裝、卸貨時間合計213.75小時,扣除合同約定的裝、卸港共用時間144小時,船舶滯期69.75小時。
5、“長興門”輪1105航次
依據(jù)航海日志記載,該輪抵達裝貨港錨地時間為2011年3月12日20:55時(“首尾纜繩帶妥,解拖輪,完車舵”),3月16日09:00時受載完畢(“全船完貨”),裝貨耗時84小時5分鐘;3月23日02:20時抵卸貨港錨地(“完車完舵”),因下雨,3月26日14:30時開始卸貨,3月29日19:00時卸載完畢(“全船完貨”),卸貨耗時76小時30分鐘。裝、卸貨時間合計160.58小時,扣除合同約定的裝、卸港共用時間120小時,船舶滯期40.58小時。
6、“復(fù)興門”輪1107航次
依據(jù)航海日志記載,該輪抵達裝貨港錨地時間為2011年4月9日05:57時(“完車舵,左錨6節(jié)入水”),4月12日22:20時受載完畢(“完貨”),裝貨耗時84小時23分鐘;4月18日15:08時抵卸貨港錨地(“靠妥,完車舵”),4月22日00:05時受載完畢(“完貨”),卸貨耗時80小時57分鐘。裝、卸貨時間合計169.33小時,扣除合同約定的裝、卸港共用時間120小時,船舶滯期49.33小時。
二、“復(fù)興門”輪1024航次運費
依據(jù)雙方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復(fù)興門”輪自福州松下港運輸沙子至天津港運費20元噸,不足15900噸按15900噸結(jié)算,如因船方原因裝載不足或超過15900噸,按實際裝船噸位結(jié)算。被告葉某某作為航次租船人,應(yīng)知曉其所需裝運的貨物重量,其沒有提交證明該航次存在因船方原因裝載不足15900噸的證據(jù),故原告兩江公司主張該航次運費按15900噸結(jié)算(計318000元),應(yīng)予認定??鄢鎯山咀哉J已收款199049.03元,本院確認本航次尚欠運費118950.97元未付。
依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zhì)證,結(jié)合雙方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11月26日,被告葉某某以洋浦迅馳船務(wù)有限公司名義與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簽訂“復(fù)興門”輪1024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原告兩江公司向被告葉某某提供“復(fù)興門”輪(參考載重噸位16200噸)自福州松下港運輸沙子至天津港;受載日期為12月3日±1天;運費20元噸,不足15900噸按15900噸結(jié)算,如因船方原因裝載不足或超過15900噸,按實際裝船噸位結(jié)算,合同簽訂后24小時內(nèi)預(yù)付3萬元,船舶到卸貨港前付清全部運費;裝卸時間以船到裝港、卸港錨地開始起算,直至裝卸完畢,不足一天按比例計算,時間以航海日志記載為準;裝載48小時、卸載48小時,兩港合并計算,一旦滯期永遠滯期,滯期費3萬元天。該航次船舶未發(fā)生滯期,欠付運費118950.97元。
2011年3月9日,被告葉某某以洋浦錦祥船務(w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祥公司”)的名義與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簽訂“長興門”輪1105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原告兩江公司向被告葉某某提供“長興門”輪(參考載重噸位16200噸)自秦皇島港運輸糧食至湛江港;受載日期為3月11日±1天;運費84元噸,按實際裝船噸位結(jié)算,合同簽訂后24小時內(nèi)預(yù)付10萬元,船舶到卸貨港前付清全部運費;裝卸時間以船到裝港、卸港錨地開始起算,直至裝卸完畢,不足一天按比例計算,時間以航海日志記載為準;裝載60小時、卸載60小時,兩港合并計算,一旦滯期永遠滯期,滯期費45000元天。該航次船舶滯期40.58小時,計滯期費76087.50元。
2011年3月28日,被告葉某某以錦祥公司的名義與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簽訂“復(fù)興門”輪1107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原告兩江公司向被告葉某某提供“復(fù)興門”輪(參考載重噸位16200噸)自黃驊港運輸玉米至深圳;受載日期為4月9日±1天;運費85元噸,不足15000噸按15000噸結(jié)算,如因船方原因裝載不足或超過15000噸,按實際裝船噸位結(jié)算,合同簽訂后24小時內(nèi)預(yù)付5萬元,船舶到卸貨港前付清全部運費;裝卸時間以船到裝港、卸港錨地開始起算,直至裝卸完畢,不足一天按比例計算,時間以航海日志記載為準;裝載60小時、卸載60小時,兩港合并計算,一旦滯期永遠滯期,滯期費5萬元天。該航次船舶滯期49.33小時,計滯期費102770.83元。
2011年4月12日,被告葉某某以錦祥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兩江公司簽訂“長富門”輪1109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原告兩江公司向被告葉某某提供“長富門”輪(參考載重噸位16200噸)自欽州港運輸紙漿至北侖港;受載日期為4月15日±1天;運費34元噸,按船舶適航證書結(jié)算;裝卸時間以船到裝港、卸港錨地開始起算,直至裝卸完畢,不足一天按比例計算,時間以航海日志記載為準;裝載60小時、卸載60小時,兩港合并計算,一旦滯期永遠滯期,滯期費25000元天。該航次船舶滯期46.18小時,計滯期費48104.17元。
2011年4月23日,被告葉某某以錦祥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兩江公司簽訂“長安門”輪1110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原告兩江公司向被告葉某某提供“長安門”輪(參考載重噸位16200噸)自鲅魚圈港運輸煤炭至靖江港;受載日期為4月28日±1天;運費48元噸,不足16200噸按16200噸結(jié)算,超出的按實際裝載噸位結(jié)算,船舶到卸貨港前付清全部運費;裝卸時間以船到裝港、卸港錨地開始起算,直至裝卸完畢,不足一天按比例計算,時間以航海日志記載為準;裝載60小時、卸載60小時,兩港合并計算,時間為晴天工作日,一旦滯期永遠滯期,滯期費35000元天。該航次船舶滯期14.47小時,計滯期費21102.08元,欠付運費16464元。
2011年4月25日,被告葉某某以錦祥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兩江公司簽訂“長旺門”輪1111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原告兩江公司向被告葉某某提供“長旺門”輪(參考載重噸位17500噸)自京唐老港運輸煤炭至靖江港;受載日期為4月28日±1天;運費47元噸,不足17500噸按17500噸結(jié)算,超出的按實際裝載噸位結(jié)算,船舶到卸貨港前付清全部運費;裝卸時間以船到裝港、卸港錨地開始起算,直至裝卸完畢,不足一天按比例計算,時間以航海日志記載為準;裝載60小時、卸載60小時,兩港合并計算,一旦滯期永遠滯期,滯期費35000元天。該航次船舶滯期64.22小時,計滯期費93654.17元,欠付運費22278元。
2011年12月28日,被告葉某某以東方順航船務(wù)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兩江公司簽訂“長旺門”輪1128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原告兩江公司向被告葉某某提供“長旺門”輪(參考載重噸位17500噸)自京唐老港運輸糧食至靖江港;受載日期為12月31日±1天;運費70元噸,按16200噸保底結(jié)算,合同簽訂后24小時內(nèi)預(yù)付5萬元,卸貨前付清前期所欠運費875956.83元,本航次運費在貨物卸空完畢3個工作日內(nèi)付清所有運費和滯期費;裝卸時間以船到裝港、卸港錨地開始起算,直至裝、卸完畢,不足一天按比例計算,時間以航海日志記載為準;裝載72小時、卸載72小時,兩港合并計算,一旦滯期永遠滯期,滯期費25000元天。該航次船舶滯期65.75小時,計滯期費68489.58元,未付運費1134000元。
上述七個航次共計產(chǎn)生船舶滯期費414375元,欠付運費1291692.97元,合計1706067.97元。
2012年6月16日,南京海運有限公司將“復(fù)興門”輪1024航次、“復(fù)興門”輪1107航次和“長興門”輪1105航次的三份《航次租船合同》項下運費、船舶滯期費的債權(quán)轉(zhuǎn)讓給原告兩江公司,并通知被告葉某某。同日,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確定被告葉某某欠付原告兩江公司運費、滯期費共約170萬元左右,原告兩江公司同意被告葉某某如在其承諾的時間內(nèi)還款,只需支付110萬元結(jié)清上述欠款。被告葉某某于當日即向原告兩江公司出具了書面《保證函》,承諾2012年6月18日支付22萬元;2012年7月至11月期間每月30日前支付10萬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所有欠款。同年6月18日,被告葉某某依約支付給原告兩江公司22萬元。其后,被告葉某某僅于8月1日支付欠款5萬元,未再支付任何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涉案七份《航次租船合同》中四份系被告葉某某以他人名義與原告兩江公司簽訂,三份為被告葉某某以他人名義與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簽訂,上述《航次租船合同》均系當事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
原告兩江公司受讓南京海運有限公司三份《航次租船合同》項下運費、滯期費債權(quán),并經(jīng)被告葉某某以《保證函》形式認可,不違反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其與南京海運有限公司之間債權(quán)轉(zhuǎn)讓有效。原告兩江公司有權(quán)向被告葉某某主張該三份《航次租船合同》項下的債權(quán)。
原告兩江公司和南京海運有限公司已履行航次租船合同項下貨物運輸義務(wù),被告葉某某未依合同約定全面履行支付相應(yīng)船舶運費和滯期費義務(wù),且未在原告兩江公司寬限的期間依據(jù)《保證函》的承諾支付減免后的費用,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dān)繼續(xù)履行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zé)任。原告兩江公司訴請被告葉某某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其應(yīng)付的船舶運費、滯期費,以及按央行貸款基準利率承擔(dān)該款項銀行貸款利息,本院予以保護。被告葉某某共欠付上述七個航次運費、滯期費合計1706067.97元,扣除已付27萬元,尚應(yīng)向原告兩江公司支付1436067.97元,并承擔(dān)該款自2012年8月2日至實際付清之日銀行貸款利息。
原告兩江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起訴材料,在其補齊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8〕11號)第十二條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原告兩江公司的訴訟時效從其提交起訴狀之日起中斷。被告葉某某主張原告兩江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據(jù)雙方合同約定費用標準及計算方法,已核算被告葉某某欠付運費、滯期費共計1706067.97元,該金額與2012年6月16日雙方協(xié)商確認的170萬元左右費用基本一致,沒有損害其合法權(quán)益,亦沒有加重其債務(wù)負擔(dān)。被告葉某某向原告兩江公司出具的《保證函》系雙方自愿協(xié)商達成,其未依承諾履行支付義務(wù),原告兩江公司有權(quán)按實際欠付的運費、滯期費金額向其主張權(quán)利。
被告葉某某依據(jù)原告兩江公司和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的企業(yè)信用信息,主張上述兩公司存在混同,證據(jù)不充分,且被告葉某某支付給南京海運有限公司的部分費用均系在其簽署《保證函》前發(fā)生,不能證明與涉案費用相關(guān)聯(lián),其提出已將應(yīng)付原告兩江公司的部分費用付至了南京海運有限公司,主張已實際付清原告兩江公司費用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南京兩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滯期費共計1436067.97元,并按央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承擔(dān)該款自2012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貸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南京兩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金錢義務(wù),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0632元,由原告南京兩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dān)3632元,被告葉某某負擔(dān)1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兩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許澤民
審判員 鄭文輝
人民陪審員 李素清
書記員: 馬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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