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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伊春市恒興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區(qū)江浦街新理想佳園A3幢。
法定代表人:張子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明,江蘇東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文鈞,上海普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伊春市恒興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qū)前進辦林都大街,北市防火中心西側。(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

原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建公司)與被告伊春市恒興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明、張文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恒興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解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二、依法判令恒興公司向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534,840.48元,并以此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恒興公司向十建公司支付停工損失19,584,597.62元;四、十建公司就承包工程折抵或拍賣價款優(yōu)先受償;五、由恒興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1年7月26日,十建公司與恒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恒興和園;工程地點為黑龍江省伊春市,合同對其他事項也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十建公司依約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因恒興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2012年8月十建公司開始出現(xiàn)誤工,2012年9月十建公司被迫全面停工至今。經十建公司結算,已完工程造價76,512,816.82元,扣除恒興公司已付款十建公司尚欠工程款51,534,840.48元。另恒興公司應支付十建公司停工損失。因恒興公司違約已導致十建公司無法再繼續(xù)履行合同,為使雙方的損失降到最低,十建公司無奈解除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恒興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證據(jù)一、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證據(jù)來源:伊春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向恒興公司頒發(fā),由恒興公司向十建公司提供,證據(jù)內容:本用地項目符合城鄉(xiāng)規(guī)劃有求,意在證明:涉案工程取得政府部門頒發(fā)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證據(jù)二、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證據(jù)來源:伊春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向恒興公司頒發(fā),由恒興公司向十建公司提供,證據(jù)內容:本建設工程符合城鄉(xiāng)規(guī)劃有求,意在證明:涉案工程取得政府部門頒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證據(jù)三、建設工程施工招標中標通知書。證據(jù)來源:恒興公司向十建公司頒發(fā),證據(jù)內容:建設項目名稱伊春市恒興和園一期建設項目(一標段),建設項目名稱伊春市恒興和園一期建設項目(二標段),中標單位名稱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在證明:涉案工程取得中標通知書。
證據(jù)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據(jù)來源:原被告雙方簽訂,證據(jù)內容:工程名稱伊春和園,工程地點:黑龍江省伊春市,工程內容:伊春市恒興和園一期建設項目(一標段)為住宅2#樓11層、7440.12平方米住宅3#樓11層、11173.46平米、住宅4#樓11層、7942.52平米,本項目總建筑面積26556.1平方米。工程內容伊春市恒興和園一期建設項目(二標段)為住宅5#樓6層、3856.45平方米,住宅6#樓6層、3960.21平方米、住宅7#樓2層、1322.01平方米,本地下室共計16555.63平方米,本項目總建筑面積25694.33平方米。本工程不考慮人防,招標圖紙所包括的現(xiàn)場清理及排除地下障礙物、土建、普通裝飾、采暖、給排水及消防、機電照明等工程。工程質量標準:合格。合同價款金額71,248,586.5元(暫估算,以結算為準)。66.進度款,施工至二層樓面板平口,發(fā)包人開始撥付工程款,首付所完成工程造價的80%,后續(xù)工程每月完成進度的80%撥付工程款,工程達到竣工驗收條件,按總造價的85%進行撥款。77.補充條款,定額計價執(zhí)行施工期間頒布的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和現(xiàn)行結算文件執(zhí)行,如未頒布新定額或費用定額則執(zhí)行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費用,伊春當?shù)孛考径刃畔r差結算為據(jù)、及現(xiàn)行結算文件,工程總造價下浮2%。意在證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款為暫估算,以結算為準,工程結算時定額計價執(zhí)行施工期間頒布的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和現(xiàn)行結算文件執(zhí)行,如未頒布新定額或費用定額則執(zhí)行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費用,伊春當?shù)孛考径刃畔r差結算為據(jù)、及現(xiàn)行結算文件,工程總造價下浮2%。
證據(jù)五、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證據(jù)來源:伊春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頒發(fā),由恒興公司向十建公司提供,證據(jù)內容:經審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條件,準予施工。意在證明:涉案工程取得政府頒發(fā)的施工許可證。
證據(jù)六、工程造價及停工損失報告。證據(jù)來源:十建公司委托工程造價咨詢甲級資質無錫中天造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公司對涉案已完工程造價進行結算。證據(jù)內容:恒興和園一期工程一、二標段工程結算總價為96,097,413.82元,其中已完工程造價為76,512,816.2元,工程停工損失索賠為19,584,597.62元。意在證明:涉案工程十建公司已完工程造價數(shù)額及因恒興公司原因停工給十建公司造成的停工損失數(shù)額。
證據(jù)七、十建公司已收工程款明細表。證據(jù)來源:十建公司與恒興公司財務人員對賬確認的恒興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細(恒興公司方未蓋章)。證據(jù)內容;恒興公司向十建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恒興公司為十建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勞務費,意在證明:恒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數(shù)額為23,447,720.00元,同時證明恒興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比例未達合同約定的已完工程造價的80%,支付進度款比例僅為30.6%(已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數(shù)額為23,447,720.00元除以已完工程結算價76,512,816.2元=30.6%)。
證據(jù)八、函及會議紀要。證據(jù)來源:合同履行過程中十建公司向恒興公司送達的函件,恒興公司予以簽收。證據(jù)內容:十建公司多次在監(jiān)理會議或以函件方式告知恒興公司,因恒興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給十建公司造成停工損失。意在證明:因恒興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進度款等原因造成停工損失,十建公司告知恒興公司,恒興公司未提出異議。
證據(jù)九、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資料:
1.地基驗槽記錄,共三份;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及恒興公司確認;證據(jù)內容:涉案2#~7#樓、地下車庫地基驗槽滿足設計要求;意在證明:涉案2#~7#樓、地下車庫地基驗槽合格。
2.地下室工程驗收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施工測量放線報驗表四份,模板安裝、拆除工程檢驗批施工質量驗收記錄九份,鋼筋加工、安裝工程檢驗批施工質量驗收記錄八份,混凝土工程檢驗批施工質量驗收記錄八份,鋼筋隱蔽工程報驗申請表八份,涉案工程地下車庫工程驗收符合設計及規(guī)范要求;意在證明:涉案地下車庫工程質量驗收合格。
3.2#~7#樓工程施工測量放線驗收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施工測量放線報驗表十份,施工測量放線驗收符合設計及規(guī)范要求;意在證明:涉案2#~7#樓工程施工測量放線驗收合格。
4.2#~7#樓水泥、砂石及配合比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碎石)六份,見證送檢委托單(配合比)六份,見證送檢委托單(水泥)四份,水泥、砂石及配合比符合設計及規(guī)范要求;意在證明:涉案2#~7#樓工程水泥、砂石及配合比質量驗收合格。
5.基礎、地下室鋼筋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鋼筋物理性能)十份,鋼筋參數(shù)符合JGJ18-2003中相關要求;意在證明:涉案基礎、地下室工程鋼筋質量驗收合格。
6.基礎、地下室鋼筋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鋼筋物理性能)十份,鋼筋參數(shù)符合JGJ18-2003中相關要求;意在證明:涉案基礎、地下室工程鋼筋質量驗收合格。
7.2#~7#樓鋼筋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鋼筋物理性能)五十九份,鋼筋參數(shù)符合JGJ18-2003中相關要求;意在證明:涉案2#~7#樓鋼筋質量驗收合格。
8.基礎、地下室混凝土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混凝土抗壓強度)二十四份,混凝土抗壓符合設計等級要求;意在證明:涉案基礎、地下室工程混凝土質量驗收合格。
9.2#樓混凝土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混凝土抗壓強度)五十五份,混凝土抗壓符合設計等級要求;意在證明:涉案2#樓工程混凝土質量驗收合格。
10.3#樓混凝土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混凝土抗壓強度)四十九份,混凝土抗壓符合設計等級要求;意在證明:涉案3#樓工程混凝土質量驗收合格。
11.4#樓混凝土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混凝土抗壓強度)五十五份,混凝土抗壓符合設計等級要求;意在證明:涉案4#樓工程混凝土質量驗收合格。
12.5#樓混凝土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混凝土抗壓強度)四十四份,混凝土抗壓符合設計等級要求;意在證明:涉案5#樓工程混凝土質量驗收合格。
13.6#樓混凝土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混凝土抗壓強度)四十七份,混凝土抗壓符合設計等級要求;意在證明:涉案6#樓工程混凝土質量驗收合格。
14.7#樓混凝土送檢資料;證據(jù)來源:經監(jiān)理人確認;證據(jù)內容:見證送檢委托單(混凝土抗壓強度)十七份,混凝土抗壓符合設計等級要求;意在證明:涉案7#樓工程混凝土質量驗收合格。
證據(jù)十、交接單。證據(jù)內容:恒興公司在合同簽訂后才向十建公司分批交付施工圖紙,意在證明:恒興公司在招投標及合同簽訂之后才向十建公司分批交付圖紙,合同簽訂時,工程量尚無法確定,合同工程造價按合同約定只能暫時估算,最后按實結算。
證據(jù)十一、補充協(xié)議。證據(jù)來源:原被告雙方簽訂,證據(jù)內容:原被告均確認,招投標及合同簽訂時工程量為暫定,合同價為暫估價,合同僅作辦理手續(xù)之用,工程最終結算按合同51條及77條補充條款約定的結算標準按實結算。意在證明:雙方均確認招投標及合同簽訂時工程量為暫定,合同價為暫估價,最后按實結算。
證據(jù)十二、工作聯(lián)系單。證據(jù)來源:原被告雙方辦理,證據(jù)內容:因恒興公司資金困難,未能按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導致十建公司停工,恒興公司同意對十建公司停工損失給予補償。意在證明:因恒興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恒興公司同意對十建公司停工損失給予補償。
證據(jù)十三、投標報價書。證據(jù)來源:十建公司向恒興公司提交,證據(jù)內容:報價書報價書編制說明部分明確因圖紙不全,工程量為暫定,報價為暫估價,工程造價最終按實結算。意在證明:招投標及合同簽訂時,恒興公司報價書編制說明部分明確因圖紙不全,工程量為暫定,報價為暫估價,工程造價最終按實結算。
證據(jù)十四、照片。證據(jù)來源:十建公司根據(jù)工程現(xiàn)場拍攝的照片,證據(jù)內容:工程目前施工部位,意在證明:十建公司目前已完成的施工部位。
恒興公司未到庭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定如下:對于上述證據(jù)因恒興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發(fā)表質證意見,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十建公司意在以上述證據(jù)證明待證事實予以采信。
本院認定:2011年7月,伊春恒興和園一期建設項目一、二標段進行招投標,十建公司中標。
2011年7月26日,十建公司與恒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第一部分協(xié)議書:第一條:工程概況:工程名稱為恒興和園;工程地點為黑龍江省伊春市;工程內容:伊春恒興和園一期建設項目一標段,住宅2、3、4號樓,總建筑面積為26556.1平方米。二標段為5、6、7號樓、地下室,總建筑面積25694.33平方米。除人防工程外,招標圖紙所包括的現(xiàn)場清理及排除地上地下障礙物、土建、普通裝飾、采暖、給排水及消防、機電照明等工程。第二條:工程承包范圍: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土建、水暖、電氣(毛坯房不包括門、窗、電梯、消防)。第三條:合同工期為:開工日期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8月18日。第四條合同價款為:暫估價71,248,586.5元,以結算為準。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六條51.3(3)各項費率標準:(一般措施費:3.45%,企業(yè)管理費:16%,利潤:23%,其他費、稅按國家、省、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土建人工費按44.00元/工日,安裝、裝飾按53.00元/工日進行調差。第九條77補充條款第8項約定:定額計價執(zhí)行施工期間頒布的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和現(xiàn)行結算文件執(zhí)行,如未頒布新定額或費用定額則執(zhí)行2011年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費用,伊春當?shù)孛考径刃判膬r差結算為據(jù)、及現(xiàn)行結算文件,工程總造價下浮2%。2011年11月25日,恒興公司與十建公司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雙方確認,由于恒興和園一期工程招標時,恒興公司未能向十建公司提供整體圖紙,工程量無法確定,恒興公司投標報價工程量為暫定,報價為暫估,工程結算以最終結算為準。2011年7月26日合同、招投標文件所載價格僅為報建辦理手續(xù)用,不作為結算依據(jù),工程結算價款按照2011年7月26日簽訂的施工合同專用條款51條及77條補充條款約定按實結算。
合同簽訂后,十建公司依約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因恒興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2012年8月十建公司開始出現(xiàn)誤工,2012年9月十建公司被迫全面停工。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底,十建公司多次向恒興公司致函,敦促其恢復施工,并賠償相關損失。2013年12月16日,恒興公司《工作聯(lián)系單》回復十建公司,因其資金困難,無法支付工程進度款,同意十建公司暫停施工,具體復工另行通知,對自2012年8月以來因停工所造成的損失同意補償。
經無錫中天造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伊春恒興和園一期建設項目2、3、4、5、6、7號樓及地下室已完部分工程造價76,512,816.82,停工經濟損失為19,584,597.62元,其中窩工損失達10,422,150.00元。恒興公司已付款23,447,720.00元,十建公司尚欠工程款51,534,840.48元。
另查明:伊春恒興和園于2011年10月28日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2011年11月16日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2011年12月1日分別取得一期、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本院認為,十建公司與恒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F(xiàn)訴爭工程已經因恒興公司資金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導致工程停工至今,十建公司舉示了主體及基礎的相應送檢資料證實工程質量合格,其主張工程款應予給付,經無錫中天造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十建公司已完工程造價76,512,816.82元,依據(jù)雙方合同約定需下浮2%,則為74,982,560.48元,恒興公司已付款23,447,720.00元,欠付工程款額為51,534,840.48元,因該工程恒興公司未及時支付工程進度款導致工程停工,無法復工,致使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xiàn),十建公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訴請解除上述合同應予支持。
關于造成停工損失問題。十建公司舉示了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底,十建公司多次向恒興公司致函,敦促其恢復施工,并賠償相關損失的證據(jù)。2013年12月16日,恒興公司《工作聯(lián)系單》給予回復,表明因恒興公司資金困難,無法支付工程進度款,同意十建公司暫停施工,具體復工另行通知,對自2012年8月以來因停工所造成的損失同意補償。經無錫中天造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依據(jù)鑒定,損失數(shù)額為19,584,597.62元,其中窩工損失達10,422,150.00元。經查,自2013年3月至7月1日,長達四個月時間里,該公司未盡到減損義務,采取必要措施,并全額支付工人工資,導致窩工損失擴大。鑒于發(fā)包人恒興公司認可存在十建公司損失的情況,而十建公司未盡到應有的減損義務,本院經綜合考量支持十建公司窩工損失部分的50%,即5,211,075.00元(10,422,150.00元×50%)。則恒興公司應給付十建公司停工損失14,795,672.62元。
關于工程款利息問題。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之規(guī)定,訴爭工程未施工完畢,應從十建公司起訴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計算工程款利息。
關于十建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三、四條之規(guī)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應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竣工之日開始計算。本案訴爭工程至十建公司起訴時尚未竣工驗收,自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至起訴之日至已經超過六個月,故十建公司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三、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原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伊春市恒興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
二、被告伊春市恒興投資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34,840.48元。以該款為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三、被告伊春市恒興投資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損失費14,795,672.62元;
四、駁回原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446,800.00元,由伊春市恒興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廣厚 代理審判員  王景波 代理審判員  安學思

書記員: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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