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秋某種業(yè)研究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南京市鼓樓區(qū)幕府東路55-2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71625700-4。法定代表人王寶興,系該公司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毅,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4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農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鵬,湖北雄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訴稱,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處訂購了一批蔬菜、玉米種子,價款合計208072.5元。同年4月2日、9月11日,被告兩次退貨,退貨價款為154164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3908元。此外,被告還委托原告在北京同創(chuàng)企業(yè)形象策劃有限公司濟南辦事處制作4套包裝袋,價款共計52799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2799元;還委托原告在南京稻略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制作包裝箱,價格15000元,該款被告亦未支付。綜上被告現尚欠原告貨款及包裝袋、包裝箱共計71707元?,F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及包裝袋、包裝箱費用共計71707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原告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擬證實原告的身份信息。證據二、原告貨物銷售單3份,擬證實被告在原告處購買蔬菜、玉米等種子,貨物價款共計208072.5元。證據三、退貨單2份及退貨底單三份,擬證實被告于2015年4月2日、9月11日兩次向原告退貨,貨物價款共計154164元。證據四、北京北方同創(chuàng)企業(yè)形象策劃有限公司濟南辦事處2016年10月21和2018年3月23日的證明兩份,擬證實被告經原告介紹,于2015年1月在該辦事處制作了四套種子包裝袋,制版費及包裝袋費共計52799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2799元未支付。證據五、南京稻略包裝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5日和2018年3月23日的證明兩份,擬證實被告經原告介紹,在該公司制作了2000個包裝箱,包裝箱總費用為15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的事實。證據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發(fā)往陜西省漢中市的銷售單一份,擬證實因被告要求原告另行制作其被告公司的專用包裝袋,原告在銷售貨物時,對貨物價格進行了降低,減去了原告應承擔的包裝費用。證據七、北京北方同創(chuàng)企業(yè)形象策劃有限公司濟南辦事處郵寄2018年3月23日的證明時,在順豐速運公司的郵寄單一份,擬證實該公司所出具證據的真實性。被告段某某辯稱,1、被告在原告處購買蔬菜、玉米等種子屬實。當時被告是通過他人介紹在原告處進貨。雙方曾商議的是試銷,如銷路好再做下一步進貨。但原告卻一次性向被告銷售了四百余件貨物,其數量遠遠超過被告所要求試銷的數量。貨物發(fā)到被告處后,被告陸續(xù)向外銷售了一部分,但因該批貨物質量不行,所銷售的貨物亦陸續(xù)退還到被告處,被告亦分兩次向原告退貨?,F被告仍有一部分貨物存放在其倉庫中;2、關于貨款,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依照原告統(tǒng)計,被告現尚欠原告貨款3908元;3、關于包裝袋和包裝箱的費用問題。首先被告從未委托過原告在兩個公司制作包裝袋和包裝箱,被告自己亦未曾要求兩個公司給其制作相關包裝;其次,按照法律規(guī)定,包裝貨物的義務屬出賣方即原告的法定義務;再其次,當時被告在原告處進貨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可以在包裝袋上加印被告所屬公司的信息,該行為最終的目的亦是將原告貨物的銷路打開;最后,包裝袋和包裝箱的價格、設計等等信息,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支付該費用。綜上,被告請求:1、將仍存放在被告?zhèn)}庫內的貨物,在向原告做退貨處理后,再來結算其貨款;2、關于原告訴請的包裝袋和包裝箱費用,請求駁回該項訴訟請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至七,被告質證后認可且無異議的有證據一、三,對證據二質證后提出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在數額上,當時被告并未統(tǒng)計究竟進了多少貨,且該銷售單上未有被告簽字予以確認,原告仍需提交證據證實被告的進貨數額;對證據四、五質證后均提出:1、原告未提供兩家公司的相關信息資料,證據的形式要件欠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2、證明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從未要求兩家公司給其制作包裝袋和包裝箱,彼此間沒有合同約定,對合同的價格彼此間更未商定,故證明的內容不屬實;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貨物的貨款,而非包裝費用。對證據六質證后提出:1、該證據與本案無關;2、該證據系原告單方面所出具的貨物銷售單,未見買受方的簽字或蓋章,真實性有異議;3、對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種子的價格是受市場的需要而進行調整。其價格的調整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促成,且該銷售單所記載時間為2015年4月,此時已過種子銷售的旺季。對證據七質證后提出,該郵寄單上并未載明其所郵寄的內容,故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原、被告認可且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亦予以認可并確認其證明力。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本院審核后認為,被告雖辯稱其對所收到貨物的數量尚有異議,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其證明力;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五本院審核后認為,1、該組證據中兩家公司并未證實其與被告間簽訂有任何合同;2、原告亦未向本院舉證證實,其包裝袋和包裝箱的費用應當是由被告承擔;3、即使包裝袋和包裝箱的費用應當是由被告承擔,那么該塊費用的訴訟權利應當是在兩家公司,而非原告所享有。故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四、五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六本院審核后認為,商品的價格是受供求關系的影響而波動,其定價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且該證據系原告單方面所提出,未見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七本院審核后認為,該郵寄單上未見郵寄內容的記載,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段某某與原告南京秋某種業(yè)研究所達成口頭買賣協議。由被告在原告處購買一批蔬菜、玉米種子進行銷售。同年1月28日,原告依據口頭約定向其發(fā)送貨物,貨物總價款共計208072.5元,此時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貨款。到貨后,被告在將原告貨物向外銷售中,亦于同年4月2日和9月11日,兩次向原告退貨,退貨總價款為154164元,還剩余的一部分貨物現仍存放于被告?zhèn)}庫中。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貨款。剩余的3908.5貨款一直未支付。2018年3月,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及包裝袋、包裝箱費用共計71707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另查明,2018年3月2日本院曾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了庭前調解。庭審中原告提出,要求將3月2日調解筆錄的內容作為本案的證據予以出示。
原告南京秋某種業(yè)研究所訴被告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濤獨任審理,于2018年3月2日先召集原、被告到庭進行了調解。原告南京秋某種業(y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黃毅、被告段某某到庭參加了調解。后因調解未達成協議,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京秋某種業(y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黃毅、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規(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間就種子的買賣達成了口頭約定,且原告按照口頭約定內容向被告發(fā)送了貨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貨款,應當認定原、被告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數額支付價款……”之規(guī)定,本案中被告就應當按照約定支付貨物的全部價款,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908.5元貨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針對原告提出,要求將2018年3月2日調解筆錄中的相關內容作為證據予以出示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之規(guī)定,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本院先行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庭前調解,該調解筆錄中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能作為訴訟中對其不利的證據使用,故原告的該項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自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南京秋某種業(yè)研究所支付貨款3908.5元。二、駁回原告南京秋某種業(yè)研究所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2元,減半收取796元,由原告南京秋某種業(yè)研究所承擔6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擔19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92元,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 濤
書記員:潘家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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