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南宮市龍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宮市富強南路地稅小區(qū)北臨。法定代表人:沈軍嶺,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祎,男,該公司員工。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少波,男,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yè),住邢臺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豪,河北鑫旺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蘭,河北鑫旺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艷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yè),住邢臺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豪,河北鑫旺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蘭,河北鑫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龍某公司提交的統(tǒng)計表是龍某公司司機從上訴人處領取押金后予以認可的書證,該書證足以證明上訴人退還71部出租車押金的事實。2010年12月23日協(xié)議簽訂后,龍某公司收回原車主的押金收據,同時為新車主更換了押金收據,雖然22部車的押金收據的更換時間發(fā)生在協(xié)議簽訂之后,但實質更換的22部車押金收據是對原車主享有權利的繼續(xù)承載,上訴人依據該22份收據為車主退還了每車2000元的押金,一審法院以22份押金條出具的時間是在雙方簽訂協(xié)議的時間之后,而不認可上訴人實際退還22部車每車2000元押金這一事實是錯誤的。陳某、劉艷旗辯稱,股權轉讓時公司的賬目資料已全部移交,被上訴人對現在公司的情況不能掌握,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龍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原告司機押金1060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與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簽訂的協(xié)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協(xié)議約定陳某和劉艷旗將其持有的龍某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方衛(wèi)、沈軍嶺,該協(xié)議第二條載明:“公司所屬的出租車所有人每人已向公司交納押金人民幣2000元,該押金暫由甲方保管。當出租車所有人向公司要求退還該押金時,甲方應當及時將保管的押金全部交還公司?!眳f(xié)議約定的上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的《龍某公司出租司機領取車輛押金統(tǒng)計表》(以下簡稱統(tǒng)計表),因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已退還71名出租車所有人交納的押金142000元系原告收取的。一審法院認為,該統(tǒng)計表系原告單方提交,統(tǒng)計表中載明領取押金的簽字人均未出庭,無法確認該統(tǒng)計表的真實性。同時,也不能認定統(tǒng)計表載明的領取押金的簽字人向原告交納過押金。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二,即71份押金條,其中有22份押金條出具的時間是在雙方簽訂協(xié)議的時間之后,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一審法院也無法確認該22份押金系原告取收。對其中的49份押金條,因被告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即13份情況說明,因出具說明的人員未出庭,被告對此也不認可,無法確認13份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對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這些證據與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協(xié)議之間不存在關聯(lián)性。庭審中,原告主張已扣除方衛(wèi)向原告已主張的54000元,被告對此表示認可,一審法院予以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告所提交的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保管了49輛出租車所有人交納的押金98000元,扣除雙方認可的方衛(wèi)已向被告主張的押金54000元,尚有44000元押金在被告處,原告請求返還該押金,予以支持。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不予支持。本案經多次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陳某和被告劉艷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保管的由原告管理的49輛出租車所有人的押金44000元返還給原告南宮市龍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二、駁回原告南宮市龍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20元,由原告南宮市龍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1520元,被告陳某、劉艷旗負擔900元。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南宮市龍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某、劉艷旗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18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龍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祎、鄭少波,被上訴人陳某、劉艷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豪、王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龍某公司提交的統(tǒng)計表及22份押金收據,陳某、劉艷旗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統(tǒng)計表系龍某公司單方制作,22份押金收據出具的時間是在雙方簽訂協(xié)議之后,因此,上述二份證據不足以證明龍某公司退還的22部車輛押金是陳某、劉艷旗收取。由于龍某公司不能提交其收回原車主的押金收據,因此,龍某公司要求陳某、劉艷旗返還22部車輛的押金44000元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龍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420元,由上訴人南宮市龍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武麗萍
審判員 吳俊華
審判員 史勤書
書記員:賀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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