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漳縣陳家臺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陳家臺煤礦公司)。住所地:南漳縣東鞏鎮(zhèn)鐵家埡村。
法定代表人曾功海,陳家臺煤礦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川,湖北武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
上訴人陳家臺煤礦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家臺煤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川,被上訴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吳某原審中訴稱:陳家臺煤礦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功海與吳某系多年朋友關系。2011年春,曾功海以公司資金周轉(zhuǎn)及擴展業(yè)務急需用錢為由,提出向吳某借款3360000元。2011年5月29日,曾功海以與房縣白羊溝礦業(yè)有限公司合伙為由,再次提出向吳某借款3360000元以拯救陳家臺煤礦公司。2011年6月7日,陳家臺煤礦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行在襄陽市以與吳某合作為前提提出借款要求,并簽訂了合作投資協(xié)議及借款協(xié)議,借款合同約定,陳家臺煤礦公司向吳某借款3360000元(其中轉(zhuǎn)賬3000000元,現(xiàn)金36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逾期按月5%支付利息、承擔1500000元的違約金,并用陳家臺煤礦公司的全部資產(chǎn)作抵押。借款期屆滿后,吳某多次索款無果,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陳家臺煤礦公司立即償還借款3360000元;(二)陳家臺煤礦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1500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陳家臺煤礦公司負擔。庭審中吳某變更訴訟請求,放棄要求陳家臺煤礦公司支付違約金1500000元的請求,要求借款期限內(nèi)按雙方口頭約定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逾期之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期間利息按合同約定月息5%支付。
陳家臺煤礦公司原審中辯稱:(一)2011年6月7日,我公司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向吳某借款3000000元,約定月息2%,借款期限為6個月,即每月利息60000元,6個月利息總計360000元。簽訂借款協(xié)議時吳某要求必須將360000元利息寫成現(xiàn)金借款,否則不予借款,故我公司出據(jù)了3360000元借條。(二)關于房縣白羊溝礦業(yè)有限公司系曾功海個人產(chǎn)業(yè),與陳家臺煤礦公司無任何關聯(lián)。(三)我公司在資金非常緊張的情況下,于2011年11月2日償還1000000元,11月4日償還500000元,11月10日償還1000000元,12月10日償還300000元,合計償還2800000元,實際尚欠200000元。
原審判決認定:2011年6月7日,吳某與陳家臺煤礦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書,合同約定,陳家臺煤礦公司向吳某借款人民幣3360000元,其中轉(zhuǎn)賬3000000元,付現(xiàn)金360000元,合計336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逾期按月5%支付利息,并支付違約金1500000元;陳家臺煤礦公司以其全部資產(chǎn)作抵押,若到期不能還款,其所有資產(chǎn)以3360000元價格抵給吳某所有。同日,吳某與曾功海簽訂一份合作投資協(xié)議書,共同經(jīng)營十堰錦翔礦業(yè)有限公司礦產(chǎn)開采,并于2011年5月25日簽訂《煤矸石承包開采合同》。借款合同書簽訂當日,吳某將3000000元轉(zhuǎn)賬匯入陳家臺煤礦公司法人代表曾功海賬戶,并將現(xiàn)金360000元交付曾功海。陳家臺煤礦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11月4日、11月10日、12月10日共償還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屆滿后,吳某多次索款無果,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吳某、陳家臺煤礦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屬有效合同,但雙方約定的逾期利息過高,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陳家臺煤礦公司逾期未償還借款本息,應承擔違約責任。吳某訴稱,陳家臺煤礦公司償還借款2800000元,系其與陳家臺煤礦公司合伙經(jīng)營房縣羊溝礦業(yè)公司業(yè)務支出的費用,因陳家臺煤礦公司償還2800000元借款均系從其單位賬戶和另一合伙人賬戶支出,應認定是陳家臺煤礦公司償還債務,故吳某的訴稱理由不能成立。陳家臺煤礦公司辯稱,已償還借款2800000元系償還借款本金,因還款時約定不明,應按每筆還款時間分段計算,優(yōu)先沖抵利息,剩余部分沖抵本金,故陳家臺煤礦公司的辯稱理由不予采納。陳家臺煤礦公司還辯稱,借款本金實為3000000元,360000元系6個月的利息,無證據(jù)證實,且借據(jù)上記載的借款金額是3360000元,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南漳縣陳家臺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吳某借款本金928191.50元,利息420031.15元(截止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內(nèi)實際履行之日止期間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二年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付;二、駁回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680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50680元。由吳某負擔22840元,南漳縣陳家臺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7840元。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書、借條中均顯示為3360000元,且其中現(xiàn)金360000元有證人證言對其來源予以佐證,故本院認定借款本金為3360000元。上訴人主張借款本金3000000元,360000元系利息,但無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雙方對于已還款28000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合同雙方在庭審中均認可,其口頭約定借款期內(nèi)利息為月息2%,因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將2800000元依先付息、后還本的標準分段予以計算并無不當。上訴人陳家臺煤礦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632元,由上訴人南漳縣陳家臺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守軍 審 判 員 劉 峰 代理審判員 潘海珍
書記員:張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