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宗樟。
委托代理人:張強,湖北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98號(3樓)。
代表人:李澤標,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萬艷紅,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卞宗樟訴被告李某、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財險宜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紅花套人民法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卞宗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強、被告李某、被告陽某財險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1時20分,被告李某駕駛鄂E×××××號普通輕型貨車在紅花套桔城大道倒車過程中,將車后由原告卞宗樟駕駛的人力三輪車撞倒,導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未確保安全倒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卞宗樟受傷后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宜都市紅花套鎮(zhèn)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24天,用去住院醫(yī)療費5731.65元;出院診斷為肋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等;出院醫(yī)囑全休三個月。原告于事發(fā)當天在宜都市中醫(yī)醫(yī)院門診CT檢查,用去門診檢查費500元。以上醫(yī)療費合計6231.65元,已由李某墊付。
同時查明,李某持有C1駕駛證,事發(fā)時駕駛的鄂E×××××號輕型普通貨車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5月,該車在被告陽某財險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投保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力三輪車損壞。原告住院期間,李某雇請護理人員周太忠為其護理。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庭審陳述及提交的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貨車倒車致使原告卞宗樟受傷的事實清楚,原告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李某駕駛的車輛在陽某財險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應按以下方式進行賠償:先由陽某財險宜昌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范圍,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李某承擔的責任比例賠償;超過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部分,由雙方按照責任比例賠償。對于雙方責任比例的劃分,參照交警部門對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定及責任劃分,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故超過交強險的部分,本院認定李某按全額比例承擔。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以下簡稱:賠償標準),對于原告的總損失(含李某墊付費用)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6231.65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費用清單與病歷、出院記錄、出院證明相印證,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在紅花套鎮(zhèn)衛(wèi)生院住院24天,參照目前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00元(50元/天×24天)。3、誤工費。關于誤工費標準,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誤工費標準為100元/天,結合原告的戶籍性質和居住地,其誤工費標準參照賠償標準中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26209元(折合71.81元/天)計算;關于誤工時間,根據(jù)其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為114天(住院24天+出院全休90天);故原告的誤工費為8186.34元(71.81元/天×114天)。4、護理費。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間請護理人員護理屬實,對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標準參照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28729元(折合78.71元/天);故護理費為1889.04元(78.71元/天×24天)。5、交通費應以正式票據(jù)為憑,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費發(fā)票,也未說明產(chǎn)生交通費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6、車輛損失。原告雖然提供了損壞車輛的照片,但欠缺車輛購買價格和折舊年限的相關證據(jù),不能證明損失為500元;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認可車輛損壞的事實,且認可損失金額為250元,故本院支持車輛損失為250元。據(jù)此,原告的總損失核定為:醫(yī)療費6231.65元(李某墊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誤工費8186.34元、護理費1889.04元(李某墊付)、車輛損失250元,總計17757.03元。
核定損失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7431.65元,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核定損失中誤工費、護理費,合計10075.38元,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車輛損失250元在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內;以上分項均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內,應由被告陽某財險宜昌公司全額賠償17757.03元。被告李某墊付醫(yī)療費6231.65元、護理費1889.04元,合計8120.69元。故扣除李某墊付款后,被告陽某財險宜昌公司應賠償原告9636.34元,應支付被告李某墊付款8120.69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卞宗樟損失人民幣9636.34元;
二、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被告李某墊付款人民幣8120.69元;
上述第一、二項的款項匯至本院指定賬戶,收款單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帳號:18×××65;開戶行:工商銀行湖北三峽分行宜都支行。
三、駁回原告卞宗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偉
書記員:劉洋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