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杰,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東省青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治國,河北興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東省青州市。
被告:任秀軍,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麗華,河北興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向陽,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原告卞某與被告任某某、潘某、任秀軍、劉向陽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杰,被告任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治國、被告任秀軍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麗華以及被告潘某、劉向陽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卞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四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付清日止,按年息24%計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與被告任某某、任秀軍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兩被告從原告處借款300萬元,期限一年。實際約定,兩被告借款100萬元,到期后返還300萬元,其中的200萬元為利息。簽訂合同的當天,原告通過銀行將100萬元轉給被告任某某的妻子即被告潘某。2015年5月30日,被告任某某又從原告處借款12萬元。至今,借款本金112萬元,被告未能償還。被告潘某與被告任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劉向陽與被告任秀軍系夫妻關系,借款發(fā)生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依法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另合同約定的利息過高,原告按年息24%計算。
被告任某某、潘某辯稱,原告只借給我方100萬元,未約定利息,該款交我方炒外匯。后我方又借款12萬元,也未約定利息。后期陸續(xù)還款22.2萬元,尚欠原告借款89.88萬元。我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時,被告任秀軍并不在場,也未與其商量,其不是借款人,該款打到潘某賬戶。12萬元借款,任秀軍未簽字,也不知情。原告打款100萬元后,才拿著借款合同讓任秀軍簽字,說讓她把電話寫上,好聯(lián)系,起到證明作用。故該112萬元借款,均與任秀軍無關。
被告任秀軍辯稱,我方對上述借款均不知情。事后,原告讓我在借款合同上寫上我的電話,方便聯(lián)系,起到聯(lián)絡人作用,根本不是共同借款人,應駁回對我方的訴訟請求。借款合同書寫格式,不是按照正常格式書寫,明顯是添加的,約定合同一式兩份,如何是三方合同,應為一式三份。
被告劉向陽辯稱,原告追加我為被告,沒有任何理由和事實依據(jù)。原告與任某某之間的借款產生于糾紛前,自始至終,我都不清楚,更未參與。借款人為任某某,應駁回對我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庭審原告、被告舉證和質證,本院依法確認事實如下:經(jīng)被告任秀軍介紹,2014年5月29日,原告卞某與被告任某某、任秀軍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叁佰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用于資金周轉。同日,原告向被告潘某轉賬100萬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任某某另出具借條,借到卞某現(xiàn)金12萬元,7月底前還。被告任某某僅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陸續(xù)向原告轉款合計22.2萬元。
被告任某某與潘某系夫妻關系,被告任秀軍與劉向陽系夫妻關系,被告任某某與任秀軍系兄妹關系。原告庭審后,將訴訟請求中一筆20.9萬元借款的主張,已經(jīng)撤回,其表示保留訴訟的權利。
以上事實有相關《借款合同》、借條、當事人銀行卡往來憑據(jù)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卞某與被告任某某、任秀軍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任秀軍、任某某辯稱任秀軍不是該合同的借款人,其簽字行為僅起到見證作用,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盡管該借款合同中沒有對利息的約定,但依據(jù)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任某某的通話記錄、短信內容以及任某某的付款情況,上述證據(jù)可以確認該合同實際借款額為100萬元,另200萬元為借款利息。被告任某某、潘某辯稱該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被告任某某、任秀軍償還原告該筆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按月息2%計算),依法應予支持。被告任某某已經(jīng)支付的利息22.2萬元,應從欠付利息中扣減。關于被告潘某、劉向陽對該100萬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依據(jù)上述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潘某、劉向陽分別與被告任某某、任秀軍系夫妻關系,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其依法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關于另一筆12萬元借款,被告任某某未持異議,依據(jù)其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借條,承諾7月底前償付,故原告主張該借款的利息從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計算。故被告任某某、潘某依法償付原告該筆12萬元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任秀軍、劉向陽共同承擔該筆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任秀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付原告卞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付清日止,已經(jīng)支付的利息222,000元;
二、被告潘某、劉向陽對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任某某、潘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卞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付清日止;
四、駁回原告卞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38元,減半收取11069元,原告負擔950元,被告任某某、潘某負擔10119元,被告任秀軍、劉向陽對9119元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立新
書記員: 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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