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建筑起重機械信號司索工,住湖北省興山縣,現(xiàn)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嚴宏政,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廣東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北滘鎮(zhèn)工業(yè)大道1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606231927946T。法定代表人:楊寶堅,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少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被告:宜昌三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夷興大道94號1-60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691783429E。法定代表人:魏海蓉,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澤成,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08157元(其中殘疾賠償金16750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護理費19908元、誤工費14975元、后期治療費12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718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90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交通費1000元、醫(yī)療費3958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宜昌市碧桂園商品房項目(宜昌市點軍區(qū)五龍三路8號)工地進行施工時受傷,經(jīng)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經(jīng)宜昌大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宜昌大公司法鑒所(2017)臨鑒字第171號],結論為:(1)盧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所受外傷,右髖關節(jié)活動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其右腕關節(jié)活動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九級;(2)后續(xù)治療費為12000元人民幣;(3)護理時限為150日;(4)營養(yǎng)時限為120日。原告盧某某此次因工受傷遭受了較大損失,現(xiàn)原告盧某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被告廣東騰越建筑公司辯稱:1.被告與原告盧某某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務或勞動關系,被告亦未雇傭原告盧某某,被告已提交《塔吊租賃合同》一份,可以證明原告盧某某系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雇請的現(xiàn)場指揮員,應當由其雇主承擔賠償責任;2.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是具有相應資質的公司,被告無須對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所雇請的參建工人承擔任何連帶責任,應由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作為雇主獨立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盧某某自稱具有特種操作資格證,故原告盧某某應當清楚的認識到工地的任何潛在風險,應自身具有安全注意義務,而原告盧某某是在走路途中絆倒摔傷,顯然沒有盡到自身的安全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過失,應當承擔過失部分的責任;4.本案不論由誰承擔責任,原告盧某某請求的賠償費用均過高,且部分賠償不實。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盧某某針對被告的所有訴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予以駁回。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辯稱:1.原告盧某某不是被告的員工,沒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2、原告盧某某的傷殘鑒定系其本人委托鑒定,應由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3.關于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問題,原告盧某某與其妻子寇志平之間系扶持義務而非撫養(yǎng)義務,因此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方式有問題;4.原告盧某某本人是農(nóng)村戶口,不應按照城鎮(zhèn)戶口標準進行計算損失。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盧某某受傷的原因和責任主體均不清楚,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盧某某經(jīng)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員工即原告的女婿孫興富介紹,并經(jīng)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在宜昌碧××標段塔吊負責人彭東東同意,在該標段從事司索工及指揮工作,雙方未簽訂合同。2016年11月28日,原告盧某某在工作過程中被吊掛物撞傷,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區(qū)外1科住院治療54天,花去醫(yī)療費39585.04元,該醫(yī)療費由該標段塔吊負責人彭東東墊付,后由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向保險公司報銷。三峽大學第一臨床醫(yī)學院出院記錄載明:1.出院后繼續(xù)康復治療,雙拐輔助下地行走,患肢暫勿負重,適當功能鍛煉;2.出院后兩周復查X線,患肢勿提拉重物;3.術后18個月示情況拆除內(nèi)固定裝置,費用約為10000元左右;4.全休兩月。原告盧某某住院期間由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人愛”家政服務部工作人員護理,原告盧某某支付護理費6480元。2017年3月3日,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1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1.盧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所受外傷,右髖關節(jié)活動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其右腕關節(jié)活動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九級;2.其后續(xù)治療費為12000元人民幣;3.其護理時限為150日;4.其營養(yǎng)時限為120日”,盧某某支付鑒定費2900元。庭審中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經(jīng)本院同意后由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進行第二次司法鑒定;2017年12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鑒所[2017]臨鑒字第11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1.被鑒定人盧某某(1)因外傷造成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致右髖關節(jié)功能部分障礙的傷殘等級為九級;(2)因外傷造成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關節(jié)功能部分障礙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被鑒定人盧某某的護理時間為150日。3.被鑒定人盧某某的營養(yǎng)時間為90日”,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已支付鑒定費2600元。另查明,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與被告廣東騰越建筑工程公司簽訂的“宜昌碧××標段《塔吊租賃合同》”,其中載明“機械設備租賃情況:塔吊TC5610(6)臺、月租費24000元/臺.月、進退場費35000元/臺、指揮工資6500元/臺.月…費用支付方式:租金支付:…司機工資、伙食費已經(jīng)包含在租金中…”。同時查明,原告盧某某戶籍地為湖北省宜昌市××縣高橋鄉(xiāng)××組,戶別為農(nóng)業(yè)戶口;其妻子為寇志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兒子盧耀洲、女兒盧榮華,其子女均已成年;其父盧長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盧桂華已去世,盧長武與盧桂華共育原告盧某某等四人。上述事實,均由當事人陳述、身份證、資格證、司法鑒定意見書、醫(yī)療費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本院認為,被告廣東騰越建筑公司租賃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的塔吊,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與被告廣東騰越建筑公司已明確將塔吊指揮工資納入租金計算范圍,故被告廣東騰越建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原告盧某某經(jīng)孫興富介紹,后經(jīng)標段塔吊負責人彭東東同意,并到塔吊處從事司索工及指揮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十一條的規(guī)定,原告盧某某與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雖未簽訂勞務合同,但已經(jīng)形成事實上的勞務關系,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司索工是指吊裝作業(yè)中主要從事地面工作人員準備吊具捆綁掛鉤摘鉤卸載等,多數(shù)情況還擔任指揮任務,司索工的工作質量與整個搬運作業(yè)安全關系極大,故在搬運過程中,無論采用何種指揮信號,必須規(guī)范準確明了,指揮者所處位置應能全面觀察作業(yè)現(xiàn)場,同時應密切觀察吊物及周圍情況,發(fā)現(xiàn)問題,應及時發(fā)出指揮信號,原告盧某某作為具有“建筑施工特種作業(yè)操作資格證”的司索工,并兼顧在塔吊處從事指揮工作,其未能盡到全面觀察和謹慎義務導致其自身受傷,對其自身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當減輕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的賠償責任,故原告盧某某與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之間的責任比例應為3:7。針對雙方爭議的各項費用,本院認定如下:1.護理費,因原告盧某某提交了護理費票據(jù),本院認定住院期間護理費為6480元,出院后96天的護理費為8594.50元,共計15074.50元;2.誤工費,原告盧某某的誤工時間應當依照吊塔的租賃期限或勞務合同計算實際誤工時間,并根據(jù)原告盧某某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但雙方均未提交原告盧某某的實際工資收入標準、明確的租賃期限或勞務協(xié)議,故應比照建筑行業(yè)標準計算誤工費,其誤工日應當根據(jù)醫(yī)囑建議全休二月計60天和住院54天,共計114天;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的妻子寇志平是否符合被扶養(yǎng)人標準,應當依照其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及收入來源進行判斷,原告盧某某雖提交了戶籍所在地村委會和衛(wèi)生室的證明,但二份證明均無負責人或經(jīng)辦人簽名,且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應由相應的勞動力鑒定部門或機構予以認定,故原告盧某某提交的該組證據(jù)不充足,且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對原告盧某某請求的被扶養(yǎng)人寇志平的生活費不予支持,原告盧某某可收集證據(jù)后另行起訴;4.交通費,原告盧某某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結合其治療路線、時間、次數(shù)等因素酌情認定100元;5.營養(yǎng)費,該費用應當根據(jù)原告盧某某的傷殘情況并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因出院醫(yī)囑未建議加強營養(yǎng),但考慮原告盧某某因傷致殘確需加強營養(yǎng),并參考第二次鑒定結果即營養(yǎng)日為90日,故本院酌情認定營養(yǎng)費、營養(yǎng)時間為90日;6.鑒定費,根據(jù)本院對二次鑒定結果的采納,即采納第一次鑒定意見中的三項“1.右髖關節(jié)活動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九級、護理時限150日、后續(xù)治療費為12000元”故第一次鑒定費2900元,原告盧某某應承擔1160元,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應當承擔1740元;采納二次四項鑒定意見中的三項“1.(1)被鑒定人盧某某因外傷造成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致右髖關節(jié)功能部分障礙的傷殘等級為九級;(2)因外傷造成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關節(jié)功能部分障礙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被鑒定人盧某某的營養(yǎng)時間為90日;護理時限150天”,故第二次鑒定費2600元,原告盧某某應承擔1950元,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應承擔650元。綜上所述,結合庭審已查明的事實及審判實踐,原告盧某某因提供勞務造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為218646.16元【其中1.醫(yī)療費39585.0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30元/天×54天);3.住院期間護理費6480元,出院后護理費8594.50元[(150-54=96)天×居民服務業(yè)32677元/年÷365天],計15074.50元;4.誤工費14717.24元[建筑業(yè)47121元/年÷365天×(54天+60天)];5.后期治療費12000元;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015.90元(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0938元/年×5年×22%÷4人);6.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7.鑒定費2900元;8.營養(yǎng)費1800元(20元/天×90天);9.交通費100元;10.殘疾賠償金122833.48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19年×22%)】,由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賠承擔153362.31元(213746.16元×70%+第一次應承擔鑒定費部分174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不承擔第二次鑒定費1950元和已支付的醫(yī)療費39585.04元,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還應向原告盧某某賠償111827.27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盧某某與被告廣東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騰越建筑公司)、宜昌三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昌三陽設備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宏政,被告廣東騰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譽、陳少杰,被告宜昌三陽設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澤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宜昌三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盧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11827.27元。二、駁回原告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盧某某負擔576元,被告宜昌三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324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茹
書記員:望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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