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樂亭縣。
委托代理人:趙艷,河北潤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樂亭縣。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郝愛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杰,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超,該公司員工。
原告盧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劉自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艷、被告王某某、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超杰、張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某訴稱:2016年9月5日14時10分左右,王某某駕駛冀CD3959號小型轎車順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鄉(xiāng)村道姜各莊橋頭小學前)時,與由北向南上公路后左轉彎的原告盧某某所騎自行車相撞,造成盧某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樂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樂亭縣和唐某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2天。原告的傷經(jīng)交警隊委托鑒定機構對申請人的傷進行鑒定,經(jīng)鑒定為玖級傷殘la值4%、誤工損失日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60日。此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9391.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鑒定費1600元、傷殘賠償金40047.84元、精神損失費12OOO元、誤工費7228.8元、護理費900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489元、棉墊費318元、復印費16元等合計117191.12元。冀CD3959號小型轎車在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30萬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時止。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40047.84元、精神損失費12000元、誤工費7228.8元、護理費900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489元合計81765.64元,剩余損失醫(yī)療費29391.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鑒定費1600元、棉墊費318元、復印費16元合計35425.48元,被告承擔80%即28340.38元。現(xiàn)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0106.0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變更鑒定費為2200元,總訴請變更為110586.02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為原告墊付1萬元醫(yī)療費。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冀CD3959號在公司投保交強險及30萬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核實事故真實性、駕駛人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及無其他免賠情況下,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先行賠付,超出部分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同等責任按照50%進行賠償。醫(yī)療費應剔除15%非醫(yī)保用藥,伙食補助按照20元每天計算,司法鑒定不予認可,住院病歷均沒有載明原告肋骨骨折達到9根,也沒有注明原告有胸膜粘連。護理期認可住院期間。營養(yǎng)期沒有醫(yī)囑,不予認可。公司對法醫(yī)鑒定申請重新鑒定。誤工費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村委會沒有相關資質,開具證明不能證明其誤工情況,誤工費不予賠償。護理費,其勞動合同簽字與工資表簽字字體不一致,存在虛假行為,工資表沒有制表人及財務負責人簽字,工資超3500元應提交納稅憑證,護理費認可按照農(nóng)業(yè)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費用。住宿費發(fā)票購買方名稱唐某二院骨科,不能證明原告實際花費,不予承擔。交通費有4張客運發(fā)票,沒有售票日期,始發(fā)點及終止點,且為連號,不予認可。火車票為其家屬所花費,不屬于保險公司報銷范圍。交通費認可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待傷殘確定后酌情給付。鑒定費、訴訟費、棉墊費、復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4時1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駕駛冀CD3959號小型轎車順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鄉(xiāng)村道姜各莊橋頭小學前)時,與由北向南上公路后左轉彎的原告盧某某所騎自行車相撞,造成盧某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樂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盧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盧某某受傷后先后到樂亭縣醫(yī)院、唐某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2天。2017年9月27日唐某華北法醫(yī)鑒定所出具了唐華[2017]臨鑒字第2085號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盧某某玖級傷殘,Ia值4%;誤工損失日為自受傷之日起120日,護理期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營養(yǎng)期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原告盧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農(nóng)村村民,其住院期間及護理期內(nèi)由女兒盧鳳蓮負責護理。護理費參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行業(yè)職工工資即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工資,按每天98.04元計算,護理費為5882.40元。原告盧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如下:醫(yī)療費39391.48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88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5882.40元、傷殘賠償金40047.84元、鑒定費2200元、交通費800元,共計91601.72元。冀CD3959號車所有人為被告王某某,該事故車輛在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300000元,不計免賠,發(fā)生交通事故在保險期限內(nèi)。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被告王某某為原告墊付費用10000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會為原告墊付費用15571.57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復印件、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交通費票據(jù)、司法鑒定、鑒定費票據(jù)及其他書證可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駕駛冀CD3959號小型轎車與原告盧某某所騎自行車相撞,造成盧某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樂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盧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客觀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盧某某所騎自行車系非機動車,故確定王某某承擔70%、盧某某承擔30%責任為宜。此次事故致原告盧某某玖級傷殘,Ia值4%,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應適當予以支持,確定為8000元為宜,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主張交通費過高應適當降低,確定為800元為宜。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已年滿65周歲,故原告盧某某主張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宿費,因住宿費發(fā)票載明地點位于北京市,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棉墊費、復印費沒有相關醫(yī)囑也未提供正式票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對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nèi)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56930.24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對司法鑒定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提交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盧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66930.24元;在第三者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盧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32671.48元的70%即22870.04元。共計89800.28元,已付10000元,余款79800.28元(含被告王某某墊付款10000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會墊付款15571.57元,分別予以返還),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347元,由原告盧某某負擔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自杰
書記員: 郭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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