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盧某,男,1968年月18日出生,漢族,湖南省益陽市人。
委托代理人:陳桂華,湖北天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吳榮福,湖北天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系武漢市洪山區(qū)好味道養(yǎng)生菜館個體業(yè)主。
原告盧某訴被告曹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鄭紹斌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楊琴、人民陪審員汪娟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桂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某因下落不明,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訴稱:被告曹某某因其開辦的武漢市洪山區(qū)好味道養(yǎng)生菜館經營需要,經常從原告處賒購糧油,共計欠下原告貨款人民幣109,945元。經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9,945元;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幣3,591元;三、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將其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100,945元,并放棄第二項訴訟請求。
原告盧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明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況。
證據(jù)二、2013年11月4日被告曹某某寫給原告的欠條一份,擬證明被告欠原告100,945元。
證據(jù)三、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居委會出具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下落不明。
證據(jù)四、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花山街道紅光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曹某某長期在外,未住在該村的事實。
被告曹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向本庭提供證據(jù)。
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及對原告舉證及陳述的認可,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據(jù)原告訴稱及舉證,本院確認下列事實:
被告曹某某因其開辦的武漢市洪山區(qū)好味道養(yǎng)生菜館經營需要,經常從原告盧某處賒購糧油,共計欠下原告100,945元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訴訟,訴請如前。
本院認為,被告因經營餐館多次向原告購買糧油,雙方按口頭約定價格結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下欠原告貨款100,945元,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貨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盧某支付欠款100,94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鄭紹斌
人民陪審員 楊琴
人民陪審員 汪娟
書記員: 吳兆麟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