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某某
劉崇陽(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
任濱
原告盧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崇陽,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住所地:任某市裕華東路路南(安莊村西)。組織機構代碼證68821601-X.
法定代表人劉植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濱,該公司職工。
原告盧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任某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崇陽、被告保險公司任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提交的證據(jù)及本院認證采信的證據(jù),確認本案的事實為:1、2015年6月19日,原告盧某某駕駛冀J×××××小型客車至任某市泰山道與北環(huán)路交叉路口時,與地面物體發(fā)生碰撞,致使該車發(fā)動機油底殼破裂,原告通知保險公司出險。受損車輛被送至任某市益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共計44785.89元,此款原告墊付。2、冀J×××××小型客車車主為原告盧某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任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7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fā)生時,受損車輛冀J×××××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所訴賠償數(shù)額未超出保險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盧某某車輛維修費4478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元,由被告中國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提交的證據(jù)及本院認證采信的證據(jù),確認本案的事實為:1、2015年6月19日,原告盧某某駕駛冀J×××××小型客車至任某市泰山道與北環(huán)路交叉路口時,與地面物體發(fā)生碰撞,致使該車發(fā)動機油底殼破裂,原告通知保險公司出險。受損車輛被送至任某市益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共計44785.89元,此款原告墊付。2、冀J×××××小型客車車主為原告盧某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任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7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fā)生時,受損車輛冀J×××××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所訴賠償數(shù)額未超出保險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盧某某車輛維修費4478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元,由被告中國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承擔。
審判長:張建民
書記員:張桂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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