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壘,河北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志同,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盧某某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壘,被上訴人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志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原告丈夫與被告父親系兄弟關系。2013年3月19日19時許,雙方因家中宅基地糾紛,被告將原告打傷,原告報警后被送到涿州市醫(yī)院住院治療,經鑒定為輕微傷。涿州市公安局下發(fā)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處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1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出院,住院12天。醫(yī)院診斷為軟組織損傷(左肩、左胸部、左腰背部、左肘、雙膝部)、腰椎間盤突出癥(?),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并建議休息2個月。醫(yī)療費為住院費用3168.69元+門診費用904=4072.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50=600元,病案復印費10元,交通費200元,以上合計4882.69元。庭審中,被告稱原告有對腰椎間盤突出癥治療情況,應與被告無關,原告稱該項檢查屬醫(yī)院常規(guī)檢查治療,由法院酌情判決。被告舉證其父親與原告丈夫簽訂的《協(xié)議書》稱,雙方約定“由此引起的雙方打架事宜,至此以后不再發(fā)生糾紛”,因此不應由被告再進行賠償。原告對此不予認可,稱其不知情。原告丈夫劉信稱簽訂協(xié)議時原告不知情,約定是指其保被告從拘留所出來,被告家不阻攔其蓋房,與原告的醫(yī)療費無關。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涿州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證明、涿州市醫(yī)院診斷證明、病歷、費用明細、醫(yī)療費和病案復印費收據、收入和誤工證明、身份信息、詢問筆錄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認為,因民事糾紛被告將原告打傷,被告應對原告因傷造成的損失負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以河北省2012年度農村人均純收入計算其誤工費為(8081÷365)×(12+2×30)=1594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子劉建立和兒媳趙河君護理,劉建立因參加護理的誤工費為1477元,趙河君護理費以河北省2012年度農村人均純收入計算,即護理費為(8081÷365)×12=265.7元;營養(yǎng)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計3336.7元,加上審理查明部分相應款項合計8219.4元。原告的腰椎間盤突出癥(?)屬醫(yī)院常規(guī)檢查中的附帶病癥,被告未舉證因該病所花費用,以酌情扣除200元醫(yī)療費為宜。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的款項為8019.4元。被告稱雙方已有協(xié)議,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被告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苑某某各項損失合計8019.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盧某某負擔。
二審查明,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一審法院調取的派出所筆錄一套,欲證實2013年4月10日,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依據該協(xié)議,被上訴人起訴賠償沒有事實依據。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詢問筆錄的真實性認可,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份和解協(xié)議內容中關于雙方打架互不追究責任這部分條款因未經被上訴人追認無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人身損害賠償損失合法。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盧某某因民事糾紛打傷被上訴人苑某某,造成被上訴人苑某某身體傷害,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被上訴人苑某某的丈夫劉信與上訴人盧某某的公爹達成和解協(xié)議,但該協(xié)議文本沒有被上訴人苑某某的簽名,且未經被上訴人苑某某的追認,效力未定。故上訴人盧某某主張被上訴人苑某某違反協(xié)議約定,提起賠償訴訟,不應得到法律支持,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盧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克偉 代理審判員 趙明軍 代理審判員 史廣昌
書記員:王時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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