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歷某明,女。
委托代理人王國琪(原告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王慶祥,黑龍江名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盧正康,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歷某明、鄭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慶安縣人民法院(2015)慶民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歷某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國琪、王慶祥,上訴人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盧正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審理查明,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判決查明的事實。在二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鄭某某提供了慶安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二份,證實上訴人歷某榮的父親歷新華于2009年7月個體退休,現月發(fā)放養(yǎng)老金2225.49元。上訴人曾召環(huán)于2009年6月五七工家屬退休,現月發(fā)放養(yǎng)老金1013.00元。
本院認為,第一、關于原審判決劃分責任比例是否合理問題。原審按責任比例判決上訴人歷某明承擔40%責任?!逗邶埥〉缆方煌ò踩珬l例》是地方性法規(guī),其法律效力并不能大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且原審法院劃分的責任比例是依據的是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劃分的,故責任劃分合理。第二、關于精神撫慰金和法醫(yī)鑒定費是否應劃分責任問題。原審判決并沒有體現精神撫慰金和法醫(yī)鑒定費劃分了責任,在交強險限額內由上訴人鄭某某承擔11萬元中,并沒有劃分責任承擔比例。第三、關于誤工費是否應支持16+997.50元,交通費和護理費等項損失計算是否合理問題。原審判決已經支持了上訴人歷某明交通費2599.00元,對于誤工費及護理費,原審法院依據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97.00元計算誤工費及護理費有法律依據。上訴人歷某明所提的上訴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四、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賠償是否存在錯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解釋規(guī)定,上訴人鄭某某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上訴人歷某明予以全額賠償,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鄭某某對上訴人歷某明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賠償有法律依據,上訴人鄭某某所提該項上訴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五、關于一審判決給付歷某明父親歷新華、母親曾召環(huán)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是否錯誤問題。在二審審理時,上訴人鄭某某提供了慶安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二份,證實上訴人歷某榮的父親歷新華、母親曾召環(huán)均按月發(fā)放養(yǎng)老金?!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依據該條規(guī)定,在本案中上訴人歷某明父親歷新華、母親曾召環(huán)均有生活來源,有退休工資,因此不應當判決再給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一審判決給付贍養(yǎng)費錯誤,應予以糾正。上訴人鄭某某所提一審判決給付上訴人歷某明父親歷新華、母親曾召環(huán)贍養(yǎng)費錯誤的上訴理由有理,應當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維持慶安縣人民法院(2015)慶民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慶安縣人民法院(2015)慶民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歷某明的經濟損失:1、醫(yī)療費51+698.95元;2、輔助器具費50.00元;3、交通費2+599.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32天×30.00元/天=960.00元;5、營養(yǎng)費60天×30.00元/天=1+800.00元;6住院期間護理費32天×54.44元/天×2人=3+484.16元、其余護理費58天×54.44元/天=3+157.52元;7、殘疾賠償金19597.00元/年×20年×20%=78+388.00元;8、被撫(贍)養(yǎng)人生活費王越14+162.00元/年×6年×20%÷2=8497.20元;9、誤工費1+633.08元/月×5=8+165.40元;10、法醫(yī)鑒定費5+700.00元;11、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0元。合計167+500.23元。由上訴人鄭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醫(yī)療費10+000.00元。承擔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護理費、被撫(贍)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誤工費計110+000.00元,其余47+500.23元,由上訴人鄭某某承擔60%為28+500.14元,由上訴人歷某明自行承擔40%為19+000.09元。(上訴人鄭某某應承擔148+500.14元,扣除已付20+000.00元,還應賠償128+500.14元)。
審判長 姜再民
審判員 趙明
代理審判員 楊曉涵
書記員: 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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