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樂清市華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樂清市柳市鎮(zhèn)。
法定代表人:鐘小林,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馮強,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市虹澤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開平區(qū)。
法定代表人:朱虹,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樂清市華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自動化)與被告唐山市虹澤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澤電氣)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辛弼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某自動化的委托代理人馮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虹澤電氣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份原、被告簽訂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為被告定作價值58萬元的流水線設備,后被告又增訂一套價值13000元的綜合測試流水線設備。原告已按合同交付貨物,且全額開出增值稅發(fā)票。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435000元,尚欠貨款15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復印件1份、增值稅發(fā)票復印件8份、建設銀行網(wǎng)上回執(zhí)復印件4份、對公活期存款交易簡易明細報表1份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將貨物依約交付被告,被告應依約向原告支付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jīng)濟秩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山市虹澤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樂清市華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60元,減半收取為1730元由被告唐山市虹澤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擔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各方當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辛弼先
書記員:王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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