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齊齊哈爾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湖北省云夢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建華,黑龍江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齊齊哈爾市交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軍校街5號。法定代表人:韓春東,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海英,該公司法律顧問。被告:齊齊哈爾市萬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邁特廣場六樓。法定代表人:高萬林,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立廣,該公司法律顧問。被告:拜泉縣新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縣拜泉鎮(zhèn)星火街202國道東側。法定代表人李有貴,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洋,該公司員工。委托訴訟代理人: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于延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確認位于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盛和灣小區(qū)3號樓1單元13層01號房屋歸原告于延某所有;判決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簽訂鑫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盛和灣小區(qū)3號樓1單元13層01號住房,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購房預付款人民幣170,373.00元,剩余房款至開發(fā)商指定的銀行辦理貸款。雙方在齊齊哈爾市產權處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合同約定該房應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約定的交付期限到期后,開發(fā)商未如期交房,被告鑫海房地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房預售登記轉為被告齊齊哈爾市萬達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二被告均拒絕向原告交房,現該房被法院查封。被告李某某辯稱,根據法律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和消滅應按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登記,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未進行登記不存在物權,截止2017年11月20日,該樓房并未備案登記轉移抵押和預售,所有權仍然是萬達公司,法院查封房產不無不當,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齊齊哈爾市交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告將盛和灣承包給李某某,后欠李某某工程款,因萬達和鑫海均未付款給交通公司,交通公司也即未付款給李某某,原告的起訴和被告沒有關系,交建公司給付李某某工程款具有優(yōu)先權,而原告未做產權登記和預售登記,故不能阻礙法院現有判決的執(zhí)行,應繼續(xù)執(zhí)行萬達公司給付李某某工程款。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齊齊哈爾市萬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在拜泉鑫海房地產開發(fā)的時候購買了本案爭議的房屋并交付了首付款,在辦理的過程中,萬達承接了鑫海的盛和灣小區(qū),承接后原來與鑫海公司預售的所有房屋合同均應變更,即房屋買受人到產權處去將原來的預售登記注銷,再變更至萬達公司名下,在注銷之后尚未變更的時房屋即被法院被查封。本案爭議的房屋原屬原告購買并交付了首付款項,由于在辦理貸款過程中開發(fā)商主體的變更需要注銷原合同,此時被法院查封屬于意外因素,被告認為房屋應當歸原告所有,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拜泉縣鑫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在簽訂合同之初,已經辦理了預售登記,在產權處已經體現其是房屋購買人,只是在項目轉讓中因為開發(fā)主體的變化需要對該房屋重新進行預售登記,在辦理過程中法院不了解房產的具體情況,因此,房產處仍顯示是尚未預售,故采取執(zhí)行措施,原告簽訂了買賣合同,其物權期待權效力強于被告李某某的債權,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于延某與被告拜泉縣鑫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550,373.00元價格購買位于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盛和灣小區(qū)3號樓1單元13層01號房屋,依約定繳納了首付款170,373.00元,約定余下房款至開發(fā)商指定的交通銀行辦理貸款,雙方在齊齊哈爾市產權處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約定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2014年4月2日,拜泉縣鑫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齊齊哈爾市萬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轉讓在建工程合同書,約定將盛和灣小區(qū)建設項目轉讓給萬達,由萬達履行原以鑫海房地產公司名義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相關權利義務(含原告所購房屋)。后在2014年9-10月間辦理了房屋銷售許可證等更名備案手續(xù)。另查明,2014年5月,李某某與齊齊哈爾市交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203醫(yī)院原址的盛和灣小區(qū)灣裝修工程,完工后尚欠工程款為888,459.05元,2015年11月19日,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690號判決書判決本院判決交通公司償還此款,2015年12月19日,李某某查封了萬達公司名下的爭議房產。2017年7月10日,原告于延某提出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被本院駁回。
原告于延某與被告李某某、齊齊哈爾市交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齊齊哈爾市萬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拜泉縣新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延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建華、被告齊齊哈爾市交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海英、被告齊齊哈爾市萬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拜泉縣鑫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拜泉縣鑫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交付首付款余款未繳納,并未完成所有權的交付,又因鑫海房地公司與萬達公司簽訂了轉讓在建工程合同,該房產所負權利義務歸于后一公司,但是,現爭議房產在產權登記部門的預售登記的購房人為萬達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登記為準,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實際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萬達公司欠李某某款,屬于債權債務關系,且債權形成時間先于原告,且該法律文書業(yè)已生效,原告訴求并不能對抗法院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執(zhí)行,也即本院查封萬達房屋并無不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于延某的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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